笔者认为,79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其客体(或者说刑法规范法益)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受扶养权利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当97刑法将遗弃罪移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后,应当说,立法者对遗弃罪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有所扩大:既包括遗弃家庭成员,也应包括遗弃对之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如何确定扶养义务,对哪些人具有扶养义务,不能再根据民法中的婚姻法来简单确定,不宜再局限于同一家庭成员。由于立法的变化,更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化,遗弃罪客体(刑法规范法益)也有必要发生变更:从受扶养的权利扩展到受扶养对象的生命、身体安全。对“扶养”一词有可能、也有必要作出与民法不同、比民法范围更大的解释。但范围大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
《现代汉语词典》中,“扶养”被解释为“养活”,与“养活”同义。民法中,一般认为,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和被抚养(长对幼)、扶养与被扶养(夫妻等同辈之间)、赡养与被赡养(幼对长)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民法中,扶养最狭义的含义是夫妻之间的扶助供养关系,但现代民法一般在较广义的层面上使用“扶养”一词,系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助供养关系。刑法可否将扶养扩展解释为不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一切扶助供养呢?刑法中的扶养义务是否可以包括一切的扶助供养义务呢?笔者认为,由于刑法是包括民法在内的诸多部门法甚至包括道德伦理在内的保障法,刑法有自己的独特法益和独立性所在,因此,在刑法用语字面解释存在疑问时,应当根据其他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在刑法目的的指引下,追求合法而妥帖、与刑法条文及司法实践相协调的解释。
仅仅将刑法遗弃罪条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中的“拒绝扶养”理解为对家庭成员不提供经济供应,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是不够的,仅仅将其中的“扶养义务”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更是不够的。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案例:新疆王益民等福利院工作人员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28名病人遗弃。社会捐资成立的养老院、孤儿院、残疾人服务中心、精神病院等机构,遗弃没有生活能力、没有责任能力的现象并不罕见。在这些机构与所服务的特定人群中,在农村扶助养老合同中,也确实存在着客观上的扶养关系。离开这些福利性特定机构或特定自愿者的扶助供养,这些特定人群的生命、身体健康就将遭受极大的危险。由于刑法遗弃罪条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中使用的是“人”而非“家庭成员”,因此,对于养老院、孤儿院、残疾人服务中心、精神病院等机构遗弃所照顾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行为,也完全可以成立遗弃罪,并且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有的学者持“扶养关系只有在亲属之间存在”、“沿革解释优于语义解释”的观点,笔者在某种程度上难以赞同:其一,民法中新婚姻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扶养”、“扶养义务”或“扶养关系”作出明确定义,该学者所持的主要依据只是杨大文教授的学理解释。但此学理解释也只是一家之言,此解释在面对农村因扶助养老合同而形成的扶养关系时存在着难以解释,因而不够周延的瑕疵;其二,沿革解释,也称历史解释,仅仅在一定条件之下才能优于文义解释。遗弃罪被并入新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后,其法益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有所变化是客观而必然的,而且,将其客体法益适当扩大,并不是文义解释而是刑法目的解释的产物,正是刑法需要保护全社会各种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目的决定了扶养关系必须面对社会现实有所扩大。在理论界,一般均认为,目的解释优于沿革(历史)解释。
但是,笔者也难以同意有的学者完全借鉴德日刑法,认为扶养义务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加以确定之观点,即,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职业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导致的义务以及先前行为导致的义务,就可以在双方之间产生扶养义务。这种将扶养义务过于扩大化,与不作为义务基本没有区别之解释的危险在于:(1)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无论是扶养义务还是拒绝扶养,毕竟必须存在扶养关系,不可能完全脱离民法的扶养概念而存在,将扶养义务完全交由不作为义务理论确定,则抹杀了二者的区别,超出了“扶养”的字面可能含义;(2)可能会将很多不作为的伤害罪、杀人罪行为当作遗弃罪行为,并在量刑上产生不公正。认为将他人生命、身体置于危险境地或者不救助他人生命、身体的行为,也应属于拒绝扶养的遗弃行为,笔者难以赞同。在没有扶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将他人生命、身体置于危险境地完全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行为;不救助他人生命、身体的行为对于没有救助义务(基于法定、职业业务要求或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人来说,完全是无罪的行为,只有对于有救助义务的人而言,才可能构成杀人罪或伤害罪。在具有扶养关系的前提下,此种移置行为或不救助行为,也首先要考察是否构成杀人、伤害等其他犯罪,再考虑遗弃罪。最重要的是,遗弃罪还有一个“情节恶劣”的客观要件,此“情节恶劣”一般指: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虐待的;遗弃动机极其卑鄙的;遗弃手段极其恶劣的;由于遗弃而致使被害人伤亡的;遗弃者经屡次教育不改的等等。但遗弃罪中恶劣情节中的“致使被害人伤亡”应当是过失,不包含故意行为。如是故意,应当先考虑是否构成杀人、伤害罪。
总之,遗弃罪中的扶养既不能等同于救助,作过于扩大化解释,也不能仅仅局限于婚姻家庭关系之中、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应当包括农村扶助养老合同中的扶养,以及养老院、孤儿院、残疾人服务中心、精神病院等机构与所服务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对象之间的扶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周松杉 陈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