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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差错的民事责任初探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可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种。医疗差错是属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形成的侵权。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只要行为人确实有过错,并使病人受到一定的损害,医疗方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存在着有关医疗差错法律的不完善,会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作者试从医疗差错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适用法律、承担条件、与医疗事故,非医疗过失的区别等方面,对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民事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根据患者所受损害程度的不同,医疗过失可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种。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而医疗差错是属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形成的侵权。是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侵权法基本理论,只要是由于过错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只要行为人确实有过错,并使病人受到一定的损害,即使损害未达到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加害人(医疗单位)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存在着有关医疗差错法律的不完善,会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以下笔者试从医疗差错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适用法律、承担条件、与医疗事故,非医疗过失的区别、医疗差错适用法律以及立法展望等方面,对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民事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一 医疗差错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医疗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或者说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它是患者与医院之间关于治疗疾患而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际情况中,患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就医挂号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要约”。而医院收费并同意为患者治疗则构成订立合同的“承诺”。在这一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医院在请求患者给付报酬的同时,有给患者诊疗护理的义务。患者在支付相应报酬的同时,有权要求医疗方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实施治疗护理行为。在履行合同的治疗护理过程中,如果医疗方由于过错造成了公民的人身损害,那么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即构成侵权。这就是说,患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具有了追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请求权,学理上称这一现象为请求权竞合。有关医疗过失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学术界又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请求权竞合说和非竞合说(法条竞合说)两种观点。主张非竞合说(法条竞合说)者认为,当事人双方既然成立了特别的合同关系,那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即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排除侵权行为责任的适用,而仅适用违约责任。主张请求权竞合说者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请求权相互并存,各自完全独立,债权人可以任择其一。我国学者大多持此种主张。笔者认为,应当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确认医疗过失的性质为侵权行为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119条,原因有二:1.选择侵权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2.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方的医疗过失可依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方责任。所以,根据上述观点及我国民法基本原理,医疗差错属于医疗过失行为之一,因医疗差错而致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 区分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非医疗过失。

  在医患纠纷中,属于医疗过失的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这是根据患者所受损害程度不同而对医疗过失所作的分类。医疗差错是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之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实践,下列不属于医疗过失:

  1. 由于病情或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或者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称为“医疗意外”。这是医生不能预见或难以控制的。在“医疗意外”中,医院和医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也就不承担责任;

  2. 由于病人或者其家属不配合诊疗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人员对病人诊疗护理,必须得到病人及其家属的配合。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如果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说明受害病人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失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造成的,则应免除医疗单位或医疗人员的赔偿责任。如果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医护人员也具有医疗过失时,构成混合过错,应依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以上行为均不属于医疗过失。区分医疗差错、医疗事故与非医疗过失的界限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凡构成医疗过失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而非医疗过失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 医疗差错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1 .承担责任的方式。

  医疗差错民事责任是因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医疗差错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最主要体现为赔偿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护理费,适当的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等。

  2. 责任承担的范围。

  医疗差错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应按《民法通则》第119条来确定,至少应包括:因医疗差错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因医疗差错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护理费,适当的营养费等等。除此以外,还有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医疗差错是否可以精神索赔呢,根据2000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实践中,由于医疗差错的损害程度较医疗事故后果轻,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确定医疗差错民事责任的具体范围应注意两个问题:⑴。赔偿损失,必须是合理的损失才能予以赔偿,如果对不合理的损失也让侵害方负担,则有悖于损害赔偿的宗旨,有损于社会公德。⑵。 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判断,不可拘泥于教条。总之,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要实事求是,既要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妥善的救济,又要保证确定责任合情合理,不使侵害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在当前,应当着重考虑的是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借口保护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使损害不能得到全部赔偿。

  3.损害后果的存在是医疗差错民事责任承担的必要条件。

  根据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构成医疗差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医院存在过错;2.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实际损害;3.医院的过失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其中因医院的过失所造成患者的损害后果是民事责任承担的必要条件。医疗差错所造成患者的损害虽然在程度上不及医疗事故,但同样也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完全没有损害后果的医疗差错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四 医疗差错民事赔偿责任的适用法律问题。

  我国目前在处理医疗差错纠纷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针对医疗事故作了规定,而对医疗差错无明确规定。因此,在无特别法调整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法。医疗差错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属于侵权行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适用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五 因医疗差错引起的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

  近几年来,因医疗过失引起医疗侵权纠纷频有发生,医患双方协商不成,患者将医院告上法庭的也屡见不鲜。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争执的一大焦点便是对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是否存在、侵权结果如何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应是明确的,在患者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和致害医疗机构后,如果医疗机构对侵害行为予以否认,应负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那么,患者和院方的举证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担呢?从证据学的观点,患者和医院的举证责任如下分担: 第一,对于侵权行为存在与否,患者承担证明自己在医院接受诊疗护理和侵害结果存在的责任,医院方承担己方诊疗护理过程无过错的责任。第二,在患者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和致害医疗机构后,如果医疗机构对侵害行为予以否认,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六 关于医疗差错民事责任的立法展望。

  医疗差错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但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对医疗事故作出法律规范,且由于该办法制订时间早,许多规定已与现实不合,是一部有着诸多缺陷,亟待修订的行政法规。鉴于此,医疗差错并没有存在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造成这种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缺漏和立法的滞后。在现在社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并伴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日益加强,医疗纠纷的数量将不断增加,所以,将医疗纠纷在法律上进行系统规范势在必行,而在新法中纳入医疗差错的法律范畴也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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