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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有何不同
发布日期:2009-06-14    作者:臧小丽律师
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有何不同  
文/ 臧小丽律师/法学博士

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或投资者,均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基本规定(见《公司法》第4条)。不过,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封闭性与开放性、任意性与法定性、规模小与规模大等方面的不同特征,两类公司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下面,我就具体谈谈股东权利的差别。
一、股份公司股东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而有限公司却可以不相同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若干均等的份额,每一份额就代表着每一股份。同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是相同的,同一股份所享受的利润分配比例一般也是一样的。股东在股份公司拥有多少权利,是由其拥有的股份数额的多少来决定的。用简单的话来概括就是八个字“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每一股权平等。这种股权平等的思想体现在《公司法》里,就是第104条、第127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104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127条)。在这里,股东的个人身份、名誉、地位不再具有意义,任何人持有公司的股票,他就是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分为等额股份,股东拥有多少权利主要看其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或出资比例的高低。这种“资本多数决”的方式本质上与股份公司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出资多少不是决定股东地位高低的唯一因素。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自由约定股东如何行使权利,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就可能出现两个不相等:股东的出资比例与表决权的行使比例可以不相等;股东的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也可以不相等。
    由此可见,在股东的基本权利方面,股份公司主要体现为《公司法》的强制性、法定性规定,而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被赋予更多的任意性、自治性权利。
二、证明股东身份的法律凭证不同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均划分为相等的股份,股份的表现形式为股票,股票是股份公司股东身份的凭证,也是股东在公司拥有多少表决权的象征。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作等额划分,股东的股权通过投资占总资本比例大小由公司开具出资证明来表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的重要凭证。
三、股权转让的差别
    有限公司以限制转让为原则,自由转让为例外,股权不能自由流通。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股东转让出资在法律上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仅限于内部股东之间。股东向他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情况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他人是指股东以外的人,如果股东向公司本身转让股权,受到的限制更严格,因为这实际就是让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会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有违资本法定原则
,所以,《公司法》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出资回购请求权(见《公司法》第75条规定)。
    股份公司以自由转让为原则,限制转让为例外,股份可以自由流通。股份公司的股东购买公司股票后一般也不得要求公司退回,但可自由转让,具有充分的流通性。这是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和开放性特征相对应的。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股份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份,任何投资者都可以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结合《公司法》第五章第二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有:一、对发起人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在特定时期内,这类人员不得转让其股份,以便将他们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股民利益紧密相连,督促他们履行职责。二、转让方式的限制。记名股票采取背书方式,无记名股票采取交付方式转让。三、转让场所的限制。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股票交易原则上应当在证交所进行场内交易,但新公司法也允许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进行场外交易。
四、股东知情权的差异
    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并未规定有公司会计帐簿的查阅权,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知情权上存在的最大差异。
五、股份公司股东无权制定章程,只能参与修改章程
    章程是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公司成立之前必须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公司成立以后,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制定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全体股东。公司成立以后,股东可以通过形成股东会表决修改章程。因此,全体股东均拥有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权。而股份公司由于投资人数量众多,让分散在五湖四海的全部认股人聚集一起参与制定章程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很难达成一致,因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制定章程,公司成立之前由认股人通过参加创立大会以表决方式决定是否认可章程。公司成立以后,股东还可以参加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
六、对股东行使权利时股权比例的要求不同
    由于股份公司的持股人数众多,股权比较分散,《公司法》既要便于小股东维权,又考虑到防止小股东滥用权利,因此对股东行使权利时的持股比例作出了不同的制度安排。
权利种类
对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
对股份公司的股东要求
临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股东(大)会召集权
同上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权
一般事项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般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1/2以上通过;特别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权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请求权

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权
任何股东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股份公司保护小股东的立法倾向更明显
    股份公司的小股东人数虽多,但持股比例不高,是典型的弱势群体。相比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更倾向于保护股份公司的小股东的权利,并让控股股东承担更多的法定义务。这种立法倾向具体表现为以下的制度设计:
    1、委托投票制。许多小股东考虑到时间、精力、成本和表决权有限等因素,往往缺乏动力参加公司决策,公司法为鼓励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主动维权,赋予小股东以书面授权方式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由被委托人代理小股东根据授权委托书制定的权限在股东大会上对股东大会议案和相应决议做出与委托人意思相同或相近的意思表示。被委托人也可以接受多个股东的委托,集中行使表决权。这样,小股东既完整表达了本人的意愿,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又节约了成本费用。而且也有利于股东会中所要讨论的议案的通过和具体执行。(见《公司法》第107条)
    2、累积投票制。为了避免控股股东操纵公司,通过控股地位占据董事、监事选举的多数或全部席位,《公司法》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使中小股东有机会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发言人。《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员。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代理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
    3、表决权的回避制度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表决。这便是股东对特定事项表决权的回避制度,此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适用。对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不仅仅是担保事宜,其他关联交易也需要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当某一股东或董事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拟表决事项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董事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表决权回避制度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为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了关联董事回避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了关联股东回避制度:“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4、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是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要求。早在2001年,中国证监会就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正式实施,该文件要求2003年6月30日前各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123条则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只不过,到如今国务院的这个规定还没有出台。所谓独立董事就是指在上市公司中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可见,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大股东和大股东董事,他是能够发表独立意见,有效监督上市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的专业人士。

律师简介:
臧小丽:法学博士,股东权益与金融证券专业律师,中国股东维权网首席律师。 
联系电话:13691531620
电子邮箱:zangxiaoli@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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