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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彩”案件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陆 漫
“六合彩”是我国香港奖券管理局委托香港赛马会经办的一种以奖券形式进行的公众博彩活动,其筹集的资金归香港政府支配。“六合彩”只在香港合法发行,在外地从未设立过代办机构。近年来,我国内地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六合彩”,但与香港“六合彩”并没有实质联系,而只是利用了香港“六合彩”开奖号码为基本信息而衍生出来的玩法,庄家则是一些活动于境内外的隐秘地下势力,诱使公众购买“六合彩”。所以,内地“六合彩”是一种非法“私彩”,其运作方法表现为:公众购码(如“六合彩”的号码有47个,每期只有一个特别号码,“特码”猜中率为0.021%,赔率是1:41),报码者或自行坐庄,或转向上线报码;金钱的给付一般是在香港“六合彩”开奖后进行。购码与报码多为电话、传真、网上等实施,也有采用报码单、擅自印制的彩票等形式交易的。

    对于擅自印制彩票,发行、销售“六合彩”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起点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已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所确定,但采用电话、传真、网上等形式进行“六合彩”非法活动的庄家、报码者,当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起点时,究竟按非法经营罪还是依赌博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据此,如果行为人没有采用“彩票”形式,也没有实施发行、销售的行为,那就没有干扰正常的彩票市场,而仅仅是庄家与投注者利用“六合彩”开奖号码进行的对赌行为,因而不能引用《解释》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只能定性为赌博。另一种意见认为,采用电话、传真、网上等形式的“六合彩”非法活动的庄家、报码者,经营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起点的,应按《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笔者认同此意见。理由如下:

    地下“六合彩”与其他赌博活动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地下“六合彩”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他赌博活动聚赌者有限,对象相对特定;地下“六合彩”的运作过程中,有庄家、报码、认购等多个环节,报码者可按认购总额提成,其他赌博活动则无此运作环节等。可见,地下“六合彩”的庄家与认购者之间是以特定的号码为对象而建立起买与卖的关系,并且由于卖家特定买家不特定的属性,具有交易的特征,而其他赌博活动则不具有经营性。

    采用电话、传真、网上等形式进行非法“六合彩”活动,并无“彩票”这种特定的书面凭证形式,当然也就不存在有形的“彩票”发行、销售的现象,这似乎形式上没有侵犯国家规定的彩票发生、销售制度。但是,在社会已进入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今天,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交易的无纸化形式的出现与逐步普及,当“六合彩”号码、图形或文字不是采用具体形式的凭证,而是表现为抽象形式的声音、图形的话,“六合彩”买卖同样可以成立,如地下“六合彩”非法活动中,庄家推出十二生肖及其相对应的年龄(表现为号码),供彩民选购。因此,“彩票”采用了无纸化同样可以发行、销售。正是由于地下“六合彩”发行、销售的擅自性、非法性,以及对合法彩票的发行、销售所造成的巨大冲击的事实,才构成它对国家特定的彩票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直接侵犯。

    诚然,传统的彩票是一种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的书面凭证,但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于2002年11月下发的《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规定:“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发行彩票或以有奖销售为名发行彩票,或以一定价款给付为前提,公开组织对某种竞赛进行竞猜,参与者可根据其给付价款和竞猜结果获得中奖权利的行为,均属非法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赌博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这就将竞猜作为一种变相发行彩票的活动,并纳入彩票行业的管理规定之中,实施此行为的即构成对国家彩票制度的破坏,是对传统彩票概念的突破。因此,只有理解彩票既包括凭证式的也包括无凭证的,才能使《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与信息化、网络化的时代背景相适应,更好地维护国家的彩票管理制度,更有力地打击地下“六合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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