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建立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即否定说。理由如下:
1.罚金刑独立适用时不能适用缓刑。首先,缓刑是为了避免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感染恶习而设,而对犯罪人单处罚金刑并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其次,对犯罪人单处罚金,就是考虑到将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不予关押,一般不会危害社会,而缓刑之本质也在于此。再次,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不少是规定得并科罚金,而不是必并科罚金。
2.罚金刑附加适用时也不能适用缓刑。首先,如果对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适用缓刑,则不利于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其次,罚金刑附加适用时,一般适用于贪财图利性的犯罪,以遏制犯罪人的贪利动机,若对其适用缓刑,则这一特定的目的可能会落空。
3.对罚金刑一时不能缴纳者的缓期执行,与缓刑的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行状善良而免除罚金刑,而只能因其经济状况的限制而暂缓执行或免除执行,不应将二者性质混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建立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即肯定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设立缓刑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还有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刑罚个别化”,不论是罚金刑还是自由刑,是否给予缓期执行都与确定刑罚轻重本身相连。对所处刑罚适用缓刑,就犯罪人个人而言,是对其进行的“刑罚威胁”,犯罪人将来的表现所产生的效果也许比实际实施“刑罚”本身更好一些。对犯罪人实行缓刑,是将“附缓刑执行的有罪判决”作为预防其再次犯罪的措施。
2.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理性规定及刑罚经济性的观点出发,对罚金刑也应适用缓刑。缓刑制度的主要宗旨是在于犯罪人的罪行较轻,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较小,即使对其不处自由刑,而用附条件的刑罚宣告加以道德谴责和威胁,也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单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一般可满足上述条件。
3.现代化的刑罚体系应当是一种轻缓化的刑罚体系,现在作为是附加刑的罚金刑在现代化的刑罚体系中将上升为主刑并扩大适用范围已成为必然。作为主刑,死刑有缓期二年执行、自由刑有缓刑,故罚金刑也应当有缓刑。
4.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可使刑种之间的罪刑关系保持协调。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或者数罪并罚的结果,常有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的情况出现,如果只允许死刑、自由刑可以适用缓刑,而财产刑却不能适用缓刑,不仅在理论上根据不足,而且在适用上多有不便。
5.对于过失犯罪或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如论罪可单处罚金,但因其无力缴纳罚金,而被处于较短的刑期,有违设立罚金刑的宗旨。另外,为了顾及贫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庭的生活,由刑罚平衡的观念出发,也应予以缓刑。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