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查处贪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赃款去向的交待多种多样,有的称赃款用于“公务开销”、“业务往来”、“代垫业务费用”;有的称“赃款虽记在我的名下,但仍存在单位账上”、“赃款我没有占为己有,案发前就退清了”;还有的以赃款用到何处记不清楚为由,拒不交待赃款去向。如上交待,归纳起来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赃款使用正当;二是对赃款去向不予交待;三是赃款挥霍,无法找到佐证。对这三种类型交待,是否影响取得赃款前的行为的定性,司法界认识不一,争议很大。有的认为,赃款去向不影响对其以前行为的定性;有的认为,赃款去向决定其以前行为的性质,这也就是“赃款去向决定论”。
笔者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论”是错误的,表现在:1.破坏了犯罪构成及其既遂认定标准的确定性;2.增加了查处贪污案件的难度;3.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但在查处贪污案件中,对赃款的去向还是要努力搞清楚,弄清了赃款去向,有利于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有利于挽回国家、集体损失;有利于扩大办案效果。
韩立勇 许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