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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的成因及其治理——从“司法改革方向之争”谈起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引子     去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三十年。三十年来,一方面,中国的法治建设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另一方面,中国的法治建设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其中,司法腐败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于是,在去年年初,人大代表陈忠林先生在两会结束以后接受《经济观察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司法人员的腐败是普通民众腐败的5倍,这也是为什么有1/4的人大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投反对票的主要原因,因此,他主张,律不能偏离一个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认为司法体制的职业化必须与民主化相结合,民主化必须优于职业化,必须以民主化来促进职业化。他的观点 在法学界、司法界引起诸多回应。与此相反地是,以贺卫方先生为代表地一些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刚刚起步,却又有走回头路的趋势:一方面追求专业化,另一方面则强调 “司法的民主性”、“大众司法”,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使得司法独立大打折扣。并由此在学术界引起了司法改革方向地大讨论。     迄今为止,有关司法改革地讨论还在进行,参与讨论地人数不断增加,而围绕司法改革而撰写地文章也层出不穷。笔者无意对这场争论作出谁对谁错地评价——事实上也很难作出这种评价,笔者关心的是,引起这场论战的导火索——司法腐败,其原因究竟为何,司法腐败的治理有无可能,如果有,又将如何治理?以下,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二、司法腐败的内涵及其类型     (一)司法腐败的内涵及特征     要探究司法腐败的成因,有个前提必须明确,即:何为司法腐败?对此学术界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司法腐败就是法官利用手中掌握的司法权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以及法院内部掌握管理职位的人利用管理权力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 [1]有人认为:“司法腐败是发生在司法领域的腐败行为,表现为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官员接受当事人的贿赂,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 [2]有人认为:“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警官、检察官、法官,利用手中所掌握的司法职权,违反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以非正当手段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 [3]也有人认为:“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求或保护不正当的私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情交易’、‘权色交易’,以致司法不法,司法不廉,司法不公,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4]     (二)司法腐败的特征     结合学界给出的有关司法腐败的相关定义,笔者认为司法腐败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在主体上,它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人员都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为主。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依《刑法》94条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在目的上,即可能出于牟取私利,也可能出于牟取小团体利益、部门利益、甚至是地方利益;     3、在行为上,它具有违法性。其中这里的“法”是范围较广,它既包括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官法等专门针对司法主体的法律,也包括违反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针对一般主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4、在结果上,它触犯了相关法律,造成了司法不法,司法不廉,司法不公,从而损害了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司法腐败的类型及原因     (一)司法腐败的类型     在查阅国内相关学者对于该问题研究现状的过程中,笔者惊讶地发现大多数学者,很少论及司法腐败的类型,而大多直接分析司法腐败的原因。 笔者认为,司法腐败问题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即:不同的腐败类型,而引起这些不同类型腐败的原因也是有差别的。笼统地概括司法腐败的成因不仅无助于清晰地反映出各种司法腐败形式的特点,更主要地是我们无法针对这一“顽疾”“对症下药”。     在该问题上,笔者根据导致腐败的动因的不同,借鉴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唐忠民教授的观点 ,认为司法腐败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1、“内发型”司法腐败。所谓“内发型”司法腐败,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小团体利益等,而违反法律和司法职业道德,在司法过程中进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造成的司法不公和司法不廉行为,它主要表现为:“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     2、“外压型”司法腐败。所谓“外压型”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裁判案件中,迫于外界各种压力,而违法法律和司法职业道德,枉法裁判造成司法不公的行为,它主要表现在:由于地方党委、人大、政府、舆论等对司法过程的不当干预,而“被迫”作出的不公正司法行为。     3、“第三种”司法腐败。所谓“第三种”司法腐败,是指非归咎于司法人员缺乏自我约束和迫于外界压力的情形下,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正行为,它主要表现为:因司法人员业务水平低下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二)司法腐败的原因     经由上述分析,我们明确了司法腐败的几种类型,以下,笔者将针对不同的类型产生的原因展开分析:     1、“内发型”司法腐败。这种司法腐败应该是最为普遍的腐败类型,从表面上看,该腐败类型是由于司法办案人员缺乏自我约束所致。而实际上,我们深究一下就会发现导致这类腐败出现的原因至少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司法工作人员职业伦理和道德水平底下。在当代中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因素,其中社会整体的道德沦丧就是其中之一。而我国现行的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任免机制和考核机制,往往只重视“业绩”考察而忽视道德水平和职业伦理的考察和培养,这就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二,司法权缺少必要的监督。众所周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监督主体有两种: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是在实践中,检察院进行司法监督的力度比较小,而检察院与其他司法部门的“合作”(现实中,公检法之间往往强调“支持”而非“制约”的),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司法部门的监督也大多仅仅体现在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上,而并没有太多实质性的监督。     第三,司法人员待遇不高。有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待遇普遍较低(甚至低于同级政府公务人员),而美国等西方国家法官的政治地位、经济待遇在社会阶层中都处于较高的层次。在我国,就法官、检察官、律师而言,这三种法律职业者都存在一定的心理失衡状况,律师向往法官、检察官的权力与显赫,而法官、检察官羡慕律师的收入与自由。有些法官、检察官认为,自己干的工作与律师一样甚至比律师更辛苦,每月只拿几百元,而一个律师一个案件可以挣几千甚至上万元。在利益驱动、心理失衡等内在因素和分配不公、腐败泛滥的社会条件下,司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也似乎成了一个当然的事情,而这种‘理所当然’也正是司法腐败现象高发的重要因素之一。” [5]     2、“外压型”司法腐败。经由上文分析,导致这种司法腐败类型的出现主要在于地方党委、人大、政府、舆论等对司法权力的不当干预。换句话说,就是:“司法不独立”。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的附属性。所谓司法的附属性,是指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权配置当中,司法权实际上实附属于行政权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6]:“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我国司法权独立性不够,行政权则过分强大,在力量对比上,两者处于一种不正常的非均衡状态。”“与司法权的力量对比更为悬殊,行政权往往凭借其强大权能非法干预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在我国确保司法独立的一系列关键制度是缺失的,司法权在财政与人事上完全依附于行政权,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基本重合,法官终身任职保障尚未完善等等,使得司法权无法以一种独立品性的超然姿态屹立于国家权力体系之中,而是处处依附、受制于行政权,成为行政权的附庸。”     第二,司法的工具性。所谓司法的工具性,是指我国的司法机关往往没有其独立的品格,而被作为维护地方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工具。因此,在出现影响较大的案件时,地方党委、人大、政府以及社会民众通常可以各种方式影响司法过程。很多案件发生之后,“相关部门”往往从地方“大局”出发,通过“提示”、“指令”、“命令”的形式干预司法,致使很多判决未经审判就已做出。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的发达,特别是网络的发达,媒体舆论对司法的影响也越来越强,最后甚至演变成“舆论暴力”。     3、“第三种”司法腐败。该种司法腐败类型比较特殊,它既不是司法人员的道德败坏或修养不够引起的,也不是权力强迫或舆论施压引起的,而是由于自身业务水平不够引起的。这种司法腐败,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不可抗力”。但我们要拷问的是:既然法律实务能力不够为什么这些人也能够进入司法部门?唯一的答案就是:司法人员的选任机制有问题。     据统计,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学历的只占5.6%,研究生仅0.25%;而在全国检察系统内20多万名检察官中,本科学历的只占4%。 [7]另外,尽管《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但实践中,由于人为因素的干扰,一些不具备法定任职资格条件的人也混进司法队伍,导致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偏低。     四、司法腐败的治理及对“司法改革方向之争”的评析     (一)司法腐败的治理     在明确了导致不同司法腐败类型的原因后,结合最近学界有关“司法改革方向之争”的相应观点上,以下,本文将试图对不同类型的腐败分别给出治理方案。     1、“内发型”司法腐败。由于它主要是由于司法人员道德水平的下降、司法权力缺乏有效地监督以及司法人员待遇不高引起的。那么,治理这种类型的司法腐败,我们赞成以下观点。具体说来,应该“观念上,对法律人的业务教育必须与良心教育相结合,良心教育优于业务教育,以良心教育来促进业务;制度上,司法体制的职业化必须与民主化相结合。” [8]同时,“需要给他们优厚的待遇,从而让法官成为人们心目中有尊严的职业。需要给他们的职位提供严格的保障,确保他们独立裁判案件,不受一切法律之外的干预。需要让他们珍惜自己的职业前途,看重自己的社会评价,从而形成一个把名节看得比生命更重要的群体。” [9]我们有必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待遇,让他们更能珍惜司法职业,秉公司法。     2、“外压型”司法腐败。对于该种司法腐败,我们赞成贺卫方教授提出的“司法独立”建议,因为:“承审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将导致司法决策的责任无法落实或计算。既然案件最终是法官的”上司“作出的,那么决策错误的责任便在法官背后的帷幕里弥散掉了。……责任无从追究,必然弱化参与决策者的责任感。在一些关于冤狱的报道中,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受害人的申诉那样冷漠,正是决策责任弥散后的必然结果。” [10]同时,法院的不独立,万万导致“几乎每一桩冤案的产生都离不开上下级法院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尤其是由党的政法委员会所主持的所谓”三长会议“经常对于案件判决结果作出预先决定。这样的惯常做法不仅违反审判权独立的宪法原则,更使得不同机关对冤狱是否会发生无关痛痒,甚至在冤狱被揭露之后仍然无动于衷——又不是我一家决定的,干嘛跟我过不去?” [11]所以,贺卫方先生认为:“事实证明,法官、法院的不独立是造成如此频繁的司法冤狱的祸首。法院不独立,被告毋宁死——不,岂止是被告,是人权毋宁死。” [12]     3、“第三种”司法腐败。由于该种司法腐败主要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业务水平不够引起的。那么,贺卫方先生认为应该:“我们需要提升法官的选任标准,让他们意识到自己职位的崇高。” [13]司法群体应该职业化,司法职业化不够才使司法改革出现了诸多弊端:“如果按一百分来说,中国司法界的职业化实现程度可能不到20%。司法之所以出现诸多弊端,正是因为80%还没有实现职业化!所以在这个时候,我们必须把握好方向的判断,不能在一种困难的境地迷失了自己。” [14]     (二)对“司法改革方向之争”的简要评析     如前文所述,不管是“贺”主张的精英化、职业化,还是“陈”主张的民主化、大众化,这些都是两派学者针对司法改革给出的“药方”,不过,我们应该认识到,这一系列“药方”所直接针对的“病症”都是引起这场争论的导火索--司法腐败。既然如此,为何针对同一“病症”出现了两种“药方”,这两者究竟有何差异?以下,本文就对这些“药方”做一番考量。     其实,对于司法腐败的治理,双方都给出了有益的主张,只是由于双方并未对司法腐败做类型化的分析,致使双方盲目地进行“笔铢舌战”,造成了诸多误会。在笔者看来,事实上,虽然在表面上双方观点相左之处颇多,但在根本问题上并没有太大分歧,如(1)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接受监督;(2)司法改革要走职业化道路;(3)都要对法官进行职业伦理教育,而他们的主张所不同的也仅仅表现在:(1)司法监督是否必需让人民(民意)参与司法过程;(2)司法职业化过程中应该如何防止司法神秘化;(3)如何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道德考量和伦理教育等几个方面。     总的来说,这些治理方案本身并没有错,只不过,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不同类型的司法腐败,我们必须“因地制宜”地“对症下药”,这样才能确保“药到病除”,否则既有可能造成饮鸩止渴。     五、 结论     众所周知,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司法腐败对整个法治进程的危害可想而知。在司法腐败愈演愈烈的今天,每一个法律人都应当认真对其反思。本文以司法改革之争为切入点,先明确了引起这场争论的“导火索”正是司法腐败现象,进而探究了何为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又有哪些类型,接着,对不同腐败类型所引起的原因进行分析,最后,结合学术界有关司法改革的观点对不同类型的腐败给出相应的治理方案。当然,司法腐败是个大问题,非朝夕所能为,要根治这一顽疾还需要包括陈忠林先生、贺卫方先生在内的学界同仁的共同努力。

【作者简介】
范卫国,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注释】
[①] 陈忠林·我是“非主流”法学家 [N] ·经济观察报,2008-04-03;陈忠林·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 [N] ·经济观察报,2008-07-18.
[②] 此类论文如:张小丽·司法腐败与司法权 [J]·职大学报,2002(1);叶兰·司法腐败的诱因与防治 [J]· 成都人学学报(社科版),2005(1);刘焕桂,陈远·司法腐败隐患的宏观解读——从国家权力配置的视角 [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8(6)等等
[③] 西南政法大学的唐忠民教授认为,根据司法机关(法官)在其中居于主动地位或者被动地位,可以将司法不公的原因划分为下面三类:第一类,因司法机关之外的权力干预造成的司法不公,包括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的不当干预;第二类,司法机关(法官)中大量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第三类,由法官业务素质低造成的司法不公,虽然法官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在司法不公形成原因上仍然居于主动地位。具体参见:唐忠民·“司法独立”不能真正解决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 [J]·探索,2003(1).

【参考文献】
[1] 韩波.法院体制改革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67.
[2] 张小丽.论预防和制止司法腐败[J].阴山学刊,2003(5).
[3] 肖陆平,贺志明.司法腐政的本质及其道德成因[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11).
[4] 莫良元.试论司法腐败及其防治[J].淮南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2).
[5] 叶兰.司法腐败的诱因与防治[J].成都人学学报(社科版),2005(1).
[6] 刘焕桂,陈远.司法腐败隐患的宏观解读——从国家权力配置的视角[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6).
[7] 诉讼法学、司法制度[J].1999,(2):66.转引自:马俊.司法腐败刍议[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1(3).
[8] 陈忠林.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EB/OL].(2008-07-21)[2008-11-11]
//www.eeo.com.cn/eobserve/eeo/jjgcb/2008/07/21/107585.html
[9] 贺卫方.司法改革方向何在——与高一飞教授商榷[EB/OL].(2008-08-31)[2008-11-11]
//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0aux2.html
[10] 贺卫方.不独立,毋宁死[EB/OL].(2008-10-13)[2008-11-11]
//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0bbr8.html
[11] 同上.
[12] 同上.
[13] 贺卫方.司法改革方向何在——与高一飞教授商榷[EB/OL].(2008-08-31)[2008-11-11]
//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0aux2.html
[14] 贺卫方,陈忠林.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下)[EB/OL].(2008-10-21)[2008-11-11]//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0bex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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