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人故意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本身是一种牵连的行为,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刑法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目前法律、法规对赌博罪牵连犯也未有明确的规定。对设圈套、置赌局行为的定性现存两种观点:一种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即应当以诈骗罪处罚;另一种观点是还应该以赌博罪处罚。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从客观行为上看,该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特征,即开设赌局;从目的上看,以营利为目的,获取赌博所得的非法钱财,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行为人设圈套的行为是为了营利目的的实现;从客观上看,该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仅仅是公私财物。虽然该行为也符合诈骗罪的一定特征,如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但是综合比较而言,定赌博罪较为合适。此外,若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即使设赌人使用暴力相威胁也是为了获取赌博所获的非法钱财,使用暴力的行为是赌博行为的继续,没有赌博行为就没有暴力行为,暴力行为不具有另罪目的;两行为属实质上的一行为,为实质的一罪,定赌博罪较为合适。
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