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人保和保证金两种法定担保方式,即人保和财产保。财产保中,也只允许现金担保,这种方式固然容易操作,但是在被追诉人不能提供现金而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不准予其获得取保候审,则显失公平。因此,应允许被追诉人提供有价证券或其他实物作为担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人保和财产保是否能并用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机械地采用一种保证方式而不能同时并用,有失偏颇。因为,刑事案件的情节和案件涉嫌人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在有的案件中,单独采用一种保证方式,就足以保证被追诉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但在有的案件中,单独采用一种保证方式,则担保力均显不足。两种保证方式并用,一方面,可以起到功能互补的作用,从而增强取保候审的安全系数,也更容易使取保候审的申请获得司法机关的批准,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另一方面,采取双重保证方式,既使被保证人受到对保证人所具有的道义责任感方面的压力,又受到物质利益关系方面的压力,这种双重的压力能产生更强的约束力。
梅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