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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公共权力也是一种“消费品”——写在人权入宪后的第一个“3·15”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消费者,是我们每个人几乎天天都要扮演的最为重要的社会角色之一,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自然而然地成为世界性引人注目的话题。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条款对消费者所作的过于狭窄的限定,受到了学者和人民群众广泛的批评,其后引发了诸如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等等许多的争议。世界上一种普遍的观点是:消费者权利是一种基本人权,是人的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在生活消费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给予彻底的、充分的保护。刚刚结束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条款正式写入了我国宪法,所以,今年的“3·15”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如果我们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品”的概念推而广之,甚至设想“公共权力”也成为一种人民群众的“消费品”时,如何更好地保护自然是一个饶有兴趣的话题。

一、公共权力的“消费者”

    一般来说,公共权力(public power or state power)是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总称,它可以具体分解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等等,其中每一项权力又可再分解为一些子权力,如立法权可以分为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司法权可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等等。任何权力都不是凭空产生的,权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在法治社会中,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取得于人民,公共权力提供者为人民所供养、为人民服务、向人民负责。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从实质要件上,权力来自于人民、取得于人民,其表现形式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其权力形态为人民主权;二是一切公共权力的取得必须由法律赋予和确认,即权力来自于人民、取得于法律,只有具备了合法性,才具有法定效力。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成法律,以此来实现人民当家做主。所以,公共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实质上就是人民群众赋予的,任何没有经过法律授权和确认的公共权力都是违法的。

    公共权力的行使需要物质消耗,而公共权力一般本身并不介入物质生产,这种消耗是由纳税人通过纳税来提供的,而公民当然是纳税人最为重要的主体。纳税的实质就是公民为满足对公共产品的需求而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付费。它既是一种资源转移过程,又是一种社会交易活动。公共权力提供的公共产品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服务,它包括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社会公正、人身自由到公共设施建设、义务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等不一而足。从资源转移的角度看,是纳税人把资源支付给公共权力机构以期待其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权力机构作为代理者必须为委托者——纳税人负责,受纳税人的制约和监督。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消费”,其消费主体是纳税人即公民,其消费对象是社会公共产品,提供者是公共权力机构及其行使者。

    二、公共权力提供者与消费者的错位

    搞清楚公共权力的消费对象和消费主体,我们就不难看出谁是真正的消费者,谁是消费的提供者,即谁是“主人”,谁是“服务员”。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这些精辟的论述深刻地指出了公共权力的本质属性,也对摆正公共权力机构自身的位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出了原则要求。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公共权力提供“产品”的质量还有不少差强人意的地方。刚刚闭幕的两会上,代表、委员们指出的每个问题几乎都牵涉到公共权力行使存在的瑕疵上。例如,公共权力机构自身运行成本太高,不能精简、节约并高效提供服务;行政机构存在中央、省、市、县、乡镇等五级机构(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只有三级,即国家、省、县),公务员队伍越减越多,十分庞大,致使纳税人的钱很大一部分被公共权力机构和行使者自身给“吃掉了”;公共权力机构行使职能错位,如当前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一些政府职能部门不集中精力去除污染源、治理污染,却热衷于罚款、搞创收;在司法领域,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等问题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也不一而足,但是,如果我们把公共权力也当作一种“消费品”,就不难发现,其中普遍存在一个消费者与提供服务者本末倒置的问题。即我们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不是把自己当作一个“公仆”,而是当“父母官”高高在上;没有把依法行使好公共权力作为自己拿纳税人俸禄的应尽职责,而是动辄以“为民做主”的“官老爷”自居,有点成绩洋洋自得,没有成绩也心安理得;眼光不愿向下看着自己的主人“纳税人”,而是盯着能给自己“官帽子”的上级;不是把自己当作是“服务员”,而是“管理者”。如此等等,造成公共权力行使存在滥用甚至违法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公共权力应从“管理”走向“服务”

    以前我们熟悉的观念是“国家养活人民”,是国家拿钱给我们发工资、上保险、办学校等,其实这是一种颠倒了的经济关系,国家是虚拟的概念,它并不能创造社会财富,相反是人民(纳税人)的纳税才使得国家得以正常运转,是“人民养活政府”。现代法治国家,本着“谁花钱,谁受益”的原则,人民是各种公共权力的“消费者”,而公共权力机构向人民提供优质服务也是理所当然。当公共权力“产品”出现假冒伪劣时,人民有权力站出来,指责你为什么拿了纳税人的钱不办事?不好好办事?为什么浪费甚至贪污纳税人的钱?为什么不该由纳税人买单的却花了纳税人的钱?如此等等。公共权力机构理应对此作出解释并切实按照人民的意志改进自己的工作,提供更好的服务。人权写入宪法是中央政府“以人为本”思想的法制化,在这种精神的指引下,社会主义中国必将进一步彰显人民的权利,保障人民的权利,强化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与此相适应的,公共权力将不可逆转地回归它的本位,从“管理者”回归“服务员”的角色。这也是人权入宪后第一个“3·15”,我们再谈消费者权益时,把公共权力也当作一种“消费品”所带给我们的启示。我们欣喜地看到,中央政府直视存在的问题,从自身改起,从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抓起,高举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旗帜,突出强调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和加强行政监督三项基本原则,扎扎实实,努力前进。我们当然不能渴望这个目标一蹴而就,但我们的确感受到每天都在发生的变化。

    作为公共权力机构一种的人民法院来说,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提出的“司法为民”要求正是实现这种转变的重要举措。在外国,法院就叫法院(court),但我国在前面加了一个“人民”(people’s court),这“人民”两字重于泰山!当前人民群众对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反映较为强烈,不能不引起我们所有法官深刻的反思。我们在审判工作的各个阶段是否把人民当作自己全心全意服务的对象,是否真正摆正了自己的位置。法官职业的特点要求我们居中裁判,但擎起我们心中天平的永远是“人民”两个字。逡巡在各级法院门口的上访人员,他们中较大部分耗尽数年心血上访不断的诉求,往往就是几棵树、一块宅基地、挨了一顿打等等,标的物有时仅价值几百元或几十元。也许,当初我们在接待他们时,倒上一杯开水,多几句安慰的话语,耐心地听上几个小时,把相关的法律解释得更清楚直白一些(法律是源自于社会生活的抽象,用于解决社会纠纷,而绝不是讥笑、愚弄老百姓不懂的工具),他们也许就不会走上漫漫的上访之路,社会也就多了一个幸福的家庭,少了一分不安定的因素。只有每名法官都将“人民”两字装入心中,时时牢记自己是拿人民俸禄的人民法官,司法为民的举措才能得以广泛实行,我们的工作才能彻底地为人民所满意。

四、公共权力滥用或违法时的救济

    正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作出诸如赔偿、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一样,当因为公共权力滥用或违法对“消费者”造成侵害时,公共权力“消费者”应当可以得到救济。由于公共权力包涵内容极其广泛,其救济方法自然也随着公共权力性质的不同而不同。例如,立法权的滥用一般可以通过违宪审查等方式予以救济;司法权的滥用可以通过对法官的弹劾或国家赔偿等方式救济。当然,我国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救济方式上仍有亟需完善的地方,但是,当前难度最大的,无疑是对行政权滥用和违法时的救济,而行政权的滥用和违法无疑是最为严重的。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解决了行政诉讼程序上有法可依的问题(当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然而公共权力“消费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由于我国法院在财政、人事等各方面依赖于地方权力机构和行政机关,法院、法官的独立居中裁判的公正性受到怀疑,致使行政诉讼难号称中国司法第一难。所以,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进一步确保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的制约和干扰。同时,应积极开展改革行政诉讼程序的试点工作,通过行政诉讼案件的提级管辖、指定管辖和交叉管辖来排除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扰,改变当前行政诉讼立案难、审判难和执行难的状况。

付悦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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