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所说的多次是几次?未经处理是否就是指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累计数额是如何累计的?是否对其以前的每次贪污数额都应累计?这里有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存在?关于这些问题刑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其具体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要进一步明确对这一条款的具体适用,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弄清楚贪污行为是否属于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为;其次,应当明确贪污数额的累计该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这一问题。
一、贪污行为是属于有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其追诉期限应从贪污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对这两种形态的犯罪,均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犯,是指出于同一种犯罪故意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的犯罪。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在追诉时效中规定有连续犯罪行为,但对什么是连续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连续犯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第一,要在几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包括在一次犯罪中同时对多个犯罪对象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和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多次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
第二,几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在时间上还必须有连续性;
第三,几次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是同一罪名;
第四,几次犯罪行为都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这个故意,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
继续犯(又叫持续犯),是指某种犯罪行为从开始到终止以前,在时间上一直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也提到了继续犯罪。其特点是这种犯罪行为的过程,在一段时间或者相当长的时间里,从来没有间断。
连续犯与继续犯的区别主要在于:连续犯的犯罪行为之间有时间的间隔,表现为多次连续反复;而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之间则保持不间断的状态,直到犯罪行为结束。因贪污罪的贪污行为是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表现为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贪污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即贪污罪的罪名,符合连续犯罪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故贪污罪是连续犯罪中的一种。因此,对贪污罪的追诉期不是从行为人的贪污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而应从贪污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自1995年3月10日至1999年12月4日先后8次连续贪污自己经管的存款共计3.8万元,其追诉期限不是从犯罪行为开始之日即1995年3月10日起计算,而应从最后一次犯罪行为之日,即1999年12月4日起计算。
二、有关贪污罪追诉时效的规定
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于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四个量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刑法第七十六条(现第八十七条)按照罪刑相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故贪污罪的追诉期限也应分为四个档次。但由于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因此要根据罪行轻重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条款或不同的量刑幅度,追诉期限的长短也就不同。所以贪污罪的追诉期限应为:(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追诉时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15年;(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限为10年;(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最高刑为2年,追诉时限为5年。
陈福来 纪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