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发现有漏罪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撤销假释。这三种情况均说明被假释的罪犯并未真正认罪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大。为预防罪犯假释后违法犯罪,敦促其认真改造,对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不应假释。
2.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罪犯。罪犯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改造态度不端正,可能贻害社会,因此不宜假释。
3.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又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被“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从立法意图看,应当包含后一情形。
4.因实施两种或多种暴力性犯罪,分别被判刑期不满十年,而合并执行达十年以上的罪犯。对此情形,是否同样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予以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一个犯罪人同时触犯了两种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被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达到十年有期徒刑的,该受刑人是可以被假释的。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立法宗旨。首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严重危险犯人的一种禁止性条款,它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而实践中的做法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其次,“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犯罪人所犯罪行理应与其所受刑罚相适应,若像上述情形可以被假释,势必有重犯轻罚的意味,故对犯有此种情形的犯罪人不应适用假释;最后,虽然在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也有“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的规定,但这里的“特殊情况”也仅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的情况,因此对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情形不可使用此规定来解释。
李汝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