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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某常年在外打工,留妻李某一人在家,心中甚是不安。为检验李某对己是否忠贞,遂生一计。2001年9月,王某从外地悄悄回到家乡,头戴面罩,深夜潜入家中,对熟睡的李某实施奸淫。李某被突如其来的暴力惊醒,遂极力反抗,大声叫喊。群众闻讯赶来,将其当场抓获,揭开面罩,发现竟是王某。

    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王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性权利。王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王某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奸淫的对象是自己的妻子,他是在履行夫妻间的同居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未对同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界已实际采用了同居义务一说。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其含义非常广泛,而夫妻性生活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只要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夫妻间同居义务即告产生,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存在。所以王某尽管在行为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违背了妇女意志,但他是在对妻子李某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并没有侵犯李某的性权利。(2)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首先,如前所述,王某使用暴力对妻子李某实施奸淫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其次,王某对李某性权利的侵犯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他虽然对李某实施了暴力强奸行为,但程度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该行为就必须具有某种犯罪构成。对照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的行为是完全符合的。首先,王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李某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次,它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了暴力手段,强行与李某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体也符合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男子的要求。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王某是李某的丈夫,两人是夫妻关系,故有人认为应属于婚内强奸行为。而对“婚内强奸”这一概念,一般解释为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对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我国刑法条文未作规定,法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尚无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对婚内强奸作有罪判决的案例,但那只是针对在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的行为而作出的,不具有普遍性。

    笔者认为本案并非一起婚内强奸案件,而是一起普通强奸案件。我们不妨对王某的作案过程和作案目的稍作分析:王某为了不让李某知道其真实身份,采用了蒙面的手段,深夜潜入家中,使李某误认为是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王某与李某发生性交并非以正常夫妻名义进行的,所以王某这种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李某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李某发生性交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性权利,已经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夫妻同居义务的履行,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调控范围。而且王某的行为具备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从强奸的动机、手段来看,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王某的主观动机就是对李某实施奸淫来达到自己检验的目的,对于王某而言,强奸是他检验妻子忠贞的手段,但这种手段已经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强奸罪。虽然事实上他是李某的丈夫,但我国刑法分则对强奸罪并无排除丈夫的除外规定,当然在量刑时可与一般强奸案件有所区别。

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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