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申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本案仲裁庭于1992年1月11日和6月27日两次在深圳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的代表及代理人均出席开庭做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两次开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进一步的陈述和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曾于1992年1月20日做出(92)贸仲字第0173号中间裁决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先行处理本案项下货物聚苯乙烯。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4月24日将货物予以销售处理。
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经合议后做出本裁决。
一、案情
1991年5月22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NF910005023号合同。合同规定:货物为长兴产普通聚苯乙烯200吨,数量可有5%的增减;价格条款是CIF汕头6396港元/吨,总价是港币1,279,200元;装运期限是1991年6月10日前在香港装运;申诉人应不迟于约定装船前15天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卖方即期限单汇票议付,议付有效期应延至装运期后10天在香港中行到期。合同罚则条款规定:除本合同人力不可抗拒外,如卖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交货,(a)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卖方不受注销之限制仍应立即赔偿买方直接由于迟交货或不能按合同条款交货的一切损失及费用。(b)或经买方同意在卖方缴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罚款在议付货款时由付款银行在货款中扣除。但迟交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货物总值的5%,罚款率每7天罚0.5%。如天数少于7天按7天计算。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1年5月24日申请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No.41991329),依信用证条款规定,被诉人应于货物装运后两天内将装船资料传真通知申诉人。1991年6月11日,被诉人传真告申诉人:198吨聚苯乙烯已于6月10日装上了香港开往汕头的“HUA SHO-U”V.23船。申诉人经查询,发现无此船名及航次的船到汕头港。6月22日,被诉人将海运提单传真给申诉人,船改为“HAI GANG BO156”9114S,装运日及货物数量等同6月11日的通知。随后,申诉人又去查询货物到港情况,在发现被诉人不可能在6月10日将货物装上“HAI GANG B-O 156”9114S船时,遂通过汕头公安局于6月25日向龙湖支行发出停止凭信用证支付货款的命令。1991年6月29日,申诉人传真致函被诉人,申诉人以“6月10日签发的海运提单有行骗行为”为由,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并尽快书面答复。
《汕头外轮代理分公司来港船舶登记表》和《宇宙船务有限公司货物仓单》表明,“HAI GANG BO 156”船于1992年6月1日到达汕头港,6月17日离开,前往香港;6月27日离开香港,6月29日再次抵达汕头港,此次船上装有提单所述货物。这说明,198吨货物是在6月17日至6月27日之间在香港装船的,而非6月10日。
1991年7月2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称,由于被诉人违约给申诉人造成损失且未答复6月29日传真,申诉人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损失赔偿。在同一天的《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请求裁定撤销NF910005023号合同,并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7月3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称:“正式通知你司:我司撤销5月22日经双方签订的NF910005023号购销200吨塑料合同,并要求赔偿我司的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我司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8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我司通过有关手续,撤销NF910005023号合同,请贵司派员将到港货物进行处理。”7月9日,被诉人从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取得货款。
7月10日,被诉人传真告申诉人:“有关贵公司指称我司售给贵公司塑料的海运提单有行骗行为,我司一概否认。正如贵司指出,货物堆放码头,费用逐日递增。我司建议你司先取回提单,提取货物。如贵司有任何争议,待日后解决,先减低损失,方为上策。但我司一再重申,我司已依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7月18日,申诉人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付款赎单。7月28日至8月1日,申诉人提取了货物,存放于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保税贸易公司的保税仓库内。
申诉人诉称,198吨聚苯乙烯的实际装船日期在1991年6月17日至6月27日之间,而不是6月10日。被诉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将货物装船,并且倒签提单,骗取了货款。对于被诉人以后所称的“卖方交货的责任主要是按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和取得合格的提单”,申诉人辩称:合同采用的不是货交承运人条件,而是CIF条件,为此,被诉人只有在香港把货物装上开往汕头港的船上,才算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在货物装运港有效地越过船舷之前,申诉人与货运及保险部门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诉人应当对其迟延交货承担直接责任。
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和合同罚则条款的约定,申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申诉人在被诉人未能按期交货,经多次交涉被诉人不予明确答复,又没有接到汕头港的提货通知的情况下,于1991年7月3日书面通知被诉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因此,申诉人除要求裁决解除合同外,还提出如下要求:
1.裁决被诉人返还价款和利息;
价款:1,266,408港币(如扣除因执行《中间裁决书》而售出的198吨货物,转交申诉人使用的价款1,065,636港币后,应为200,772港币);
利息:
(1)1,266,408港币自1991年5月24日至1992年4月24日止的利息126,894.08港币(2)200,772港币自1992年4月25日至7月31日的利息5,902.70港币;
(3)支付香港中国银行的有关停止支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利息(4天)1,088.83港币2.裁决被诉人偿付申诉人因保全198吨货物所支付的费用和利息;
费用:69,560.43元人民币;
利息:1,945.85元人民币。
3.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不能履行与他方所签的加工合同所遭受的利润损失124,00元人民币。
被诉人辩称:
1.被诉人(卖方)已按时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卖方无需亲自把货物装上船,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实际装载的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卖方交货的责任主要是按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装运和取得合格的提单,并向银行交单,取得货款。判断被诉人是否按时交货,应考虑到CIF合同的特殊性,CIF合同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卖方主要通过提交单据来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按时把合格的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交给买方后,就可以认定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银行也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接受了提单和其他单据。
2.提单日期不符的全部责任由船方承担提单是作为卖方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运输的证明,转移给作为买方的收货人后,提单即成了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提单为依据,货物没有按时装船并倒签提单是由船方造成的,作为提单持有人的买方有权而且应该直接向承运人追索;被诉偿应承担责任。
3.申诉人已接受合同项下货物申诉人是完全知道货物没有按时装船、提单日期不符的情况下接受单据,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的。这种付款赎单和凭单提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完全属于自己所有并实际占有的货物,申诉人根本谈不上什么保全措施的问题。
4.申诉人应负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申诉人通过汕头公安机关非法干预银行及时付款,使被诉人于1991年7月9日才取得货款。对此,申诉人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5.申诉人的索赔请求不能成立申诉人对于自己的货物不及时处理,即使发生的损失,也只能自己承担。至于申诉人提出的利润损失赔偿请求,更没有根据,因为申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和本案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且汕头地区为塑料原料集散地,根本不会影响加工合同的履行。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法律适用问题申诉人明确要求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被诉人在其《答辩书》中要求根据中国法律及国际贸易惯例作出裁决,被诉人在第二次开庭中又口头提出本案适用香港法律。鉴于本案属CIF条件下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因此本案争议应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法律来认定处理。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装船及交货义务问题NF910005023号合同是CIF条件交货合同,即属于装运港船上交货合同,装运期限是1991年6月10日前。按照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解释为被诉人应在6月10日前在香港将货物装船,不论被诉人亲自还是委托他人装船,也不管被诉人什么时间将货物交给他人来装船,只有6月10日或以前货物被装上船,才能说明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履行了装船义务,才能说明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履行了装船的义务,才能说明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履行了装船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货物是在6月10日以后才装船的,并且被诉人对于未按合同规定日期装船是知情的。将货物按时装船并提交单据是卖方交货缺一不可的义务,被诉人虽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但它一方面没有在规定的装运时间将货物装船,另一方面所提交的是倒签了的提单,被诉人的行为不符合CIF条件下的交货要求。因此,被诉人没有能够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其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
3.声明撤销合同及提取货物的行为问题在被诉人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罚则条款的规定,申诉人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因此,申诉人1991年7月3日声明撤销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其7月8日要求被诉人处理货物的行为与撤销合同的声明也是相一致的。
7月10日,被诉人致传真给申诉人,“我司建议你司先取回提单,提取货物。如贵司有任何争议,待日后解决,先减低损失,方为上策。”随后,申诉人照此办理,并将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仲裁庭认为,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买方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鉴于申诉人已提出撤销合同,根据被诉人的建议,为减低损失,而取出货物,交存入保税仓库,这些行为并不构成申诉人已接受合同项下货物,可以认定申诉人并无接受货物及其单据的企图或目的。
由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聚苯乙烯不是易于迅速变坏的货物,因此,在没有得到被诉人进一步明确指示的情况下,申诉人将这批货物存放仓库而没有就地出售直至中间裁决,属于合理措施。
4.货款和有关费用及利息问题被诉人违约,申诉人有权撤销合同,并已向被诉人发出撤销合同的书面声明,则被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诉人应返还申诉人货物价款并加计利息。由于198吨货物于1992年4月24日已处理掉,得款项1,065,636港币已直接划归申诉人,被诉人只须返还200,772港币,但要加计货物总价款自1991年7月9日被诉人开始占用至1992年4月24日和余款自1992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
被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为保全货物所支付的费用及利息,其中口岸费、手续费、码头运费、理货费、卫生检疫费及仓租费予以认定,共计67,003.43元人民币;鉴于申诉人对这些费用的支付有先有后,为方便计算,其利息统一从1992年4月25日起算。海关监管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香港中国银行的有关停止支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利息1088.83港币,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5.利润损失问题关于申诉人所要求的利润损失问题,一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足以被证明是申诉人要用作与第三人签订加工合同项下的原料;二是当时聚苯乙烯市场价格下跌,申诉人并非完全不可能及时购进替代货物,则利润损失也就不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利润损失赔偿的要求,缺乏合理的依据,不予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向申诉人返还货物价款余款200,772港币并加计自1992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物总价款1,266,408港币自1991年7月9日至1992年4月24日的利息。
2.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因保全货物所花费用67,003.43元人民币并加计自1992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3.上述裁决1和2项中利息的利率为年息7%。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5.以上裁决各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执行完毕。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