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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解释二》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尚鑫
出台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5月13日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此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     解释包括六个部分共30条,分别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和附则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释。此司法解释有如下主要特点:     一、扩大解释合同形式合同效力从宽认定     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从宽认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合同形式在书面、口头之外的其他形式“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的,即双方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合同即成立。同时解释规定,在合同上摁手印,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等规定都大大简化了交易方式,上述规定特别有利于中小企业及批发贸易商户日常交易活动。     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将“强制性规范”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从而从严掌握合同无效情形,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解释明确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二、引入情势变更原则防止合同显失公平     司法解释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其主要解决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问题。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首先,情势变更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其次要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从严限定格式条款效率公平两者兼顾     格式条款因其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由于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的特点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造成其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普遍性,而日常消费活动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则被称为霸王条款,成为消费者投诉的重点。在权衡效率和公平两者基础上,解释对格式条款作了较好的处理。解释提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的效力。但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四、明确缔约过失情形确定违约赔偿标准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数量已经大大减少,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合同需要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针对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解释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因合同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的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将此种情形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解释对实际损失高于或低于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标准作了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此外,解释还对悬赏广告的效力、“交易习惯”、“明显不合理低价”、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合同解除或债务抵消异议等情形作了解释。

【参考文献】
[1] 法制网——法制日报 袁定波 合同法解释(二)解读 2009年05月13日。
[2] 21世纪经济报道吴飞 应对金融危机明确“情势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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