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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动产执行之影响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法对特殊动产执行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执行中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审查将比以往更为复杂,难度更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生效为一般原则。该法第二十四条则具体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特殊动产变动登记前,物权变动实际已经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也就是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是交付生效,只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就意味着执行特殊动产不能仅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人,因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特殊动产有可能已发生变动,但却未办理登记。

    然而,过去对特殊动产的执行,实践中针对的主要是机动车,鉴于以往机动车方面的行政法规,以及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和机动车物权消灭等必须登记,不登记不生效。所以,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仅以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并不考虑机动车物权实际有无变动。即使案外人提出所有权异议,法院往往以机动车未过户不发生产权变动效力为由驳回异议。

    另一方面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的影响。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特殊动产物权则以交付和占有来确定权属。过去,对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执行或者保全均是按照对不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的,比如在未查找到机动车实物的情况下,查封机动车档案以代替实物查封。现在,对于特殊动产的执行应按照一般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即应对实物进行查封、扣押,而不是比照不动产的执行方式执行,对于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只能起到预防善意第三人的出现以及防止相同或不同法院之间对同一特殊动产的重复查封。鉴于特殊动产不依登记确定权属,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尽量调查物权变动的情况,而不能再简单的以登记确定权属,以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被动;同时也不能因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执行中可利用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特殊动产或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现实状况,先行对特殊动产采取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如果产生权属争议,则通过执行中的听证程序解决。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张占林 王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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