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中解决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正确把握以下几点:
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以不予执行为原则;
二、对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准确界定当事人申请理由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定事由的,应不予执行;
三、对符合法定事由的,在批准前,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进行一次法律释义工作或对平等主体间涉及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工作;
四、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的批准,应限定在以下范围:拆迁裁决涉及抢险、救灾、防洪设施、国家重点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建设工程等;
五、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除应属于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范围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裁定认定的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装修评估价值无异议,只是对裁决所确定的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的;②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依法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③拆迁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先予执行;
六、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下落不明的,行政机关或拆迁人未依法办理财产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不得先予执行。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顾 平 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