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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范围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理确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既要实现债权人权利、维护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又要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公。

    ■执行制度追求的首要目标应为效率,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立法应严格限制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依据执行根据效力的一般原理,执行根据的效力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执行程序中,因某些特殊情况的出现,需通过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追加,使当事人以外的有关第三人成为执行当事人,从而使执行程序得以继续,使权利人的债权得到及时有效的清偿。哪些第三人可被变更或追加为执行当事人呢?我国相关执行立法规定了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具体情形,但从实践操作来看,这些规则有检讨之必要。

    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追加的理论基石,在于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所谓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在对人的效力上,执行根据的效力除了及于执行根据上指明的当事人之外,还及于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人。将执行根据的效力扩张至执行根据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是为了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最高效率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维护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定性。然而,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却是一把“双刃剑”,倘若无限制地扩张,随意将第三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即意味着该第三人在不能参加诉讼、未获正当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去接受于己不利的裁判结果,这无疑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合理确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既要实现债权人权利、维护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又要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公,在二者之间求得最佳平衡点,是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中的重大问题。

    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包括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扩张,又包括执行债务人(被执行人)的扩张。我国现行执行立法仅罗列了执行债务人的扩张,即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未明确执行债权人的扩张问题,尚有待立法予以完善。从类型上分析,现行立法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可归纳为三类:(1)变更当事人的承继人为被执行人。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分立、合并、歇业、被撤销或者更名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为被执行人。(2)基于责任主体的同一性,追加被执行人。如其他组织、法人分支机构在执行中不能履行义务的,裁定追加对该其他组织承担义务的法人为被执行人。(3)追加连带债务人或者资本充实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如追加合伙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在前两类情形下,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具有其合理性。就第三类情形来看,则有疑问:若第三人就是否为合伙人、是否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发生争执,又无法依据执行根据确定,根据现行法律,此时由执行机构“一裁终局”,如果该第三人不服裁定,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监督,但此请求未必能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如此追加执行当事人,难免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将权利人请求交付的标的物转交第三人占有,以妨害将来的强制执行,此种情形下,法院能否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以保障权利人债权的实现?此类问题,现行立法尚未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主要应包括三种情形:(1)当事人的继受人,即法律文书确定以后,承受当事人地位的人。根据发生继受的原因,当事人的继受人可分为两种:一是一般继受人,即法律文书确定以后,因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资格消灭而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人,如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公司合并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公司等。二是特定继受人,即法律文书确定以后,因特定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或赠与)、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律规定而承受标的物的人。当事人的继受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依存关系和利益关系,而当事人在之前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已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故继受人应受到执行根据的约束。(2)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如保管人、管理人等。对于请求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根据,如果不能针对特定物的占有人发生效力,执行根据将失去意义。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在地位上也应视同当事人,执行根据的效力扩张及于占有人,也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权利和有关的程序保障利益。不过,此类占有人仅限于直接占有人,如果是为自己利益而依法占有执行标的物,则除无偿占有外,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否则将损害占有人的合法权益。(3)为他人利益而成为原告或被告,如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等。此类情形,当事人成为“诉讼担当人”,其进行诉讼虽以自己名义为之,但实质是为他人利益,诉讼担当人与该他人之间,利害关系具有一致性,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故执行根据的效力也应及于该他人。

    困扰执行实务的另一个问题是:应否追加合伙人、开办单位等为执行当事人呢?有观点认为,可设立复议制度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来保障其合法权益。执行制度追求的首要目标应为效率,即最高效率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若通过复议制度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来达到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诚然,执行权中也内含执行裁判的权能,执行过程中也会产生争点需要裁决,但是,这种裁判是以一种类诉讼的方式来运作,简化了有关程序,旨在达到执行迅捷的目的。它是为执行程序的顺畅进行提供保障的,与在获得充分诉讼程序保障下作出的裁判有着本质区别。因此,立法应严格限制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对依照执行根据无法直接确定的其他有关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排除在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之外,留待诉讼程序等予以解决。

厦门大学法学院: 卢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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