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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委员会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某县塑胶制瓶厂系苏某个人投资开办,领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2年7月20日,苏某丈夫程某与该县某面粉厂签订了租期为10年的房屋租赁协议,承租面粉厂大楼底层用于办厂。协议签订后,苏某将制瓶厂搬迁至面粉厂,并对承租的厂房进行装修改造后从事生产经营。2004年7月,该县某房地产公司因房产地开发建设需要,决定对该县商业步行街二期(A区)开发建设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迁,制瓶厂所承租的厂房在此次拆迁范围内。2005年1月11日,苏某向被告县建委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对房地产公司人员拆除制瓶厂附属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被告当日收到了苏某的申请,但此后一直未给予其书面答复。1月15日,房地产公司剪除了制瓶厂的供电线路;次日又拆除了该厂厂房的上层结构。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房地产公司遂于2005年2月1日至2日强行拆除了制瓶厂的全部厂房。2005年4月4日,被告对房地产公司作出《关于苏某来信反映有关拆迁问题的函》,该函主要内容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你公司未与制瓶厂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未根据有关拆迁程序拆除该厂租赁房屋的行为不妥。为能妥善处理苏某反映的问题,请贵公司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好与制瓶厂在房屋拆迁中的相关问题,并将妥善处理的结果报我委。”5月8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制瓶厂以其承租的房屋被强行拆除,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为由,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财产权,并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或未予答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县建委作为该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县建委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对房地产公司拆除原告附属设施行为请求监管的申请后,应对此申请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或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答复申请人。在知悉原告厂房附属设施已被拆除,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县建委理应立即履行监管职责,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进行相应处理。被告未及时履行房屋拆迁监管职责,致使原告厂房的供电线路被剪断,厂房的上层结构被拆除。被告抗辩已向拆迁人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房地产公司依法处理好与原告在房屋拆迁中的有关问题,故主张其已经履行了职责,但该通知不具有对违法拆迁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并责令停止不合法拆迁行为等履行职责的实质内容,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原告全部厂房被强行拆除后,被告至今仍未依法对违法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作出处理和答复,故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关监管的法定职责。遂判决:确认被告县建委不履行有关制止违法拆除原告厂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县建委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制瓶厂厂房系租赁面粉厂的房屋,而该面粉厂房屋在该县商业步行街二期开发建设范围内,已于2004年7月经公告拆迁,故制瓶厂所承租的厂房及附属物依法应予拆迁。但该房屋拆迁应在拆迁人房地产公司与制瓶厂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达不成协议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的前提下进行。拆迁人房地产公司在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申请依法裁决的前提下,强行拆除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被上诉人对房地产公司的违法行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上诉人县建委予以管理与备案,上诉人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上诉人虽辩称向拆迁人送达了关于妥善处理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该通知发出后,房地产公司并未停止其违法行为,故该通知内容不具有对违法拆迁行为予以处理的内容,上诉人县建委辩称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县建委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否有“责令拆迁人停止违法拆迁”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该工作规程,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在既未与制瓶厂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未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断水、断电并强行拆除原告的全部厂房,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县建委有权责令其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

    2.被告县建委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

    本案中,被告县建委虽向拆迁人送达了通知,但该通知未同时送达原告,亦不具有对违法拆迁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并责令停止不合法拆迁行为等履行职责的实质内容,房地产公司亦未停止其违法行为,故县建委并未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吴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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