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加处罚款起始计算的例外。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根据这条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风险将大为提高,不利于上级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笔者认为,当事人提起了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加处罚款的计算应自行中止,待新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计算,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计算加处罚款。一方面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不会因为上级行政部门和法院工作人员懈怠等原因增大加处罚款的额度。
第二,加处罚款的终止计算。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中必须明确处罚本金和加处罚款的数额。如果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不再计算加处罚款,加处罚款就不会因为强制执行的延迟而增加,也不会处于变化之中,便于人民法院操作。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何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