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执行阶段,法院的执行人员将直接实施强制手段,也就更直接地涉及了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被执行人以及某些情形下案外人的利益,另外,又因法院执行机构的非中立性、执行程序的非公开性以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尚缺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因此,在执行阶段中,对执行人员的道德自律和工作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实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进一步强化了社会对执行的普遍关注,进而强化了执行工作对我国法院系统司法工作整体评价的影响。虽然执行工作并非司法工作的典型形态(司法工作的典型形态是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但由于执行工作是法院实施和完成的,因此,执行的公正性程度直接影响社会对法院司法公正度的整体评价,在这个意义上,更突显了执行阶段行为规范的重要性。《规范》对执行阶段中法院执行人员的行为规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阶段执行主体约束的不足,通过对执行人员行为规范的细化,实际上也起到细化了执行程序的作用,有利于促进执行公正的实现,消解人们对执行公正的疑虑,提升执行主体的公正形象。关于执行中法官行为的规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读:
1.对执行行为的基本要求
与其他阶段的行为规范相同,《规范》对执行阶段的行为也提出了一个基本要求。执行阶段行为的基本要求是针对执行阶段的特征提出的,强调了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应当行为的几个关键词:依法执行;及时有效执行;文明执行;严格执行;注重执行效果。依法执行是首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及时有效执行强调执行的效率特点;文明执行、严格执行是对执行方法的基本要求。执行阶段与审判阶段相比,更讲究法院权力实现的方法和策略,这些方法和策略都与执行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并重——有直接关联,方法和策略的实施必须考虑执行效果。司法实践中,相对而言,执行阶段中的社会效果的一面往往显得更为突出。如果我们的执行人员在执行中真正地贯彻了这些基本要求,那么,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实效性就自然得以实现。
2.正确处理案件当事人的要求
正确对待案件当事人是执行阶段执行工作非常重要的一环,如果不能正确处理这一点,将直接影响执行人员的公正形象。行为规范明确规定这一点,也体现了《规范》中要求的“司法为民”的观念。同时,《规范》还细化了执行人员的职权,明确了行为人的具体权限,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人员在三种情形下如何处理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这些情形都是执行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也常常困扰着执行工作的开展,有了《规范》的明确规定,就弥补了现行执行法规规定的不足,不仅使执行人员的执行工作更加方便,同时也保证了执行行为的规范化。例如,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以有代理人为由拒绝与执行人员合作,此时,在没有《规范》的明确规定时,执行人员就会感到为难,容易将诉讼中的代理概念误用于执行阶段。实际上,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直接履行各种义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时,不能以代理人的代理予以推托。
3.执行财产查找中的行为规范
执行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就是查找财产,“执行难”往往就难在执行财产的查找,找不到执行财产,执行便无法实现。而如何行使法院的这一职权是应特别注意的,处理不好一方面影响执行的效果,同时,也将影响执行的形象公正。在这一环节中,最重要的就是及时查找,并对已经查找的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那种认为执行财产的发现是权利人的事情,法院只是消极作为的观念是不正确的,执行阶段法院的执行机构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积极的职权实施者,法院的职权之一就是发现执行财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应当误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以为当事人不提出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就可以以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为由,拒绝对执行财产的主动查找。
4.执行中程序问题的处理
执行和解、执行暂缓、中止、终结、执行异议是执行阶段几个十分重要的程序问题,关联着执行权利人、义务人以及案外人的权益。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体现,执行和解有利于权利义务的有效实现。由于执行和解涉及权利人的让步,因此,尽管执行和解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执行人员的正确引导是十分重要的。《规范》对执行人员的行为要求保证了执行和解能够正确实施。执行暂缓、中止、终结涉及权利人的利益,这三种情形往往也正是义务人所期待的,因此,应当特别慎重对待。《规范》细化了执行人员的行为要求,尽管这些要求更多的是对执行人员职业道德的要求,但对执行人员也是一种约束,有利于强化职业道德的自律性。执行异议是大多数执行案件都要遭遇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但仍然需要从对执行人员的规范角度予以细化。《规范》中的异议处理,包括了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的异议处理。强调了异议处理的合理程序,有助于保证异议处理程序的正当性,充分吸收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工作的不满情绪。
在执行过程中,还常常发生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规范》明确规定(第六十六条),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请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没有错误的,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对于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的,应当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仍拒不协助的,执行人员应依法采取其他措施。这些规定都强调了执行工作说服与严格执行的辩证关系。
5.执行款的处理
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执行,最终体现为执行措施实施后执行款的处理。实践中,经常出问题的就是执行款的收取和划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规范》中对这一问题予以规定应当说是相当及时,很有针对性。这一问题又恰恰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也不便于规定的领域,因为其中一些程序属于执行机构内部工作程序。
实践中最敏感的是执行款的收取和划付的问题。有些执行人员虽然已经拿到执行款,但却没有正确予以处理,而是将执行款划入自己单位的小金库;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的现金或票据也没有及时交给本院财务部门,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也引发被执行人的异议。为了杜绝这些问题的发生,《规范》对相关细节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要求执行款应当直接划进执行款专户;直接交付现金或票据的应当交本院财务,而且要求交付时被执行人在场等等。在执行款的划付方面,《规范》也要求及时进行,及时告知,对于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予以说明,并经过批准;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规范》的这些规定一方面保证了执行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执行程序的正当性。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