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万余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某银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7.45平方米房产)在620万余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某银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某银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执行?
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万余元。后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法院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2.54平方米作价836万余元人民币交付某银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②自二审判决生效之日(2001年4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第二,抵押物一直被法院查封控制,法院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法院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第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法院经研究认为,法院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法律评析?
第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首先,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法院作出生效的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的角度看,不仅在判决生效之前,而且在实际执行之前,权利人的权利仍处于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在事实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能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对处分抵押物期间债务利息的承担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既具有对权利人进行民事补偿的性质,又具有对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经济惩罚的双重属性。这里所谓“迟延履行期间”,既包括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日到立案执行日的期间,也包括立案执行后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本案虽然被执行人设计院提供了抵押物,但本案判决的内容是一般金钱给付义务,而非特定物即房产的给付。抵押的房产只是保证权利人权利实现的一种担保物,不能代替金钱债务的给付。凡未严格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的,都不属对法律文书的自动履行。本案中,法院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分,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强制执行过程,该期间仍属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理由是,之所以会产生这样一个强制执行期间,完全是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的;换言之,如果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律义务,就不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当然也不必经过评估、拍卖过程。因此,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设计院的第二个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应否列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本金范围问题。对一般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应严格依法按照债务来源和性质,认定欠款本金和计算债务利息及其他违约金等。但是,一旦法院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必须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向债权人全额支付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债务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这时,判决书确定的上述各项给付内容就构成一个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或整体)。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自动全额履行,不仅构成对判决本金的迟延履行,同时也构成对本金以外的其他给付义务(包括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迟延履行,依法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为基数,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执行人的第三个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赖淑春 辛建国 高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