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要按照物权公示的原则判断有关财产的权利归属。
为解决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归属判定,《查封规定》第二条明确了人民法院要按照动产的占有状态,或者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权利登记状态,判断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这是物权法上物权公示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使执行程序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则保持了协调配套。按照执行财产的占有或登记状况判断所有权归属,使执行法院能够及时、方便、准确地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避免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
当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现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属争议时,执行法院一般也要依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处理。第一,当查封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出卖给第三人且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只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一公示行为,应判断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予以执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在尊重物权公示原则的前提下,作出了一个例外规定,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推定第三人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对该财产进行执行。第二,当查封的财产是被执行人从第三人处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也要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判断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应当判定因第三人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而不能进行执行。《查封规定》第十九条为平等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当被执行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时,只有在优先保护了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剩余价款时,执行法院才能将该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二是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执行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公示形式进行。
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具体的执行行为时不仅要公开进行,还应当符合法定的公示形式才能产生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性或对抗力,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八、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所应遵循的公示方式,如对动产可以采取直接控制或足以公示的适当方式,对不动产的查封要张贴封条或公告,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执行行为应当公开并符合法定的公示形式,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避免第三人因不当的交易受到利益损害,从而保证执行行为的法律效力。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特别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与执行财产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与执行财产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查封规定》中有三种情况:第一,当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如基于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占有,按照《查封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保护第三人继续占有和使用人民法院查封或已经拍卖财产的权利。执行法院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但要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保护第三人按照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的权利。《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也对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第三人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给予了相应保护。第二,当执行的财产是第三人从被执行人处购买的不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第三人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财产已经交付,其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要保护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解除或停止采取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第三人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按照《查封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尊重第三人的选择权。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了剩余价款的,推定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解除或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第三,当执行的财产是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被执行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在优先保护第三人对剩余价款债权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该财产进行执行。按照《查封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优先保护第三人对剩余价款的债权同时,也要尊重第三人在被执行人违约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第三人选择了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要停止或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但对第三人已收取的被执行人的价款,执行法院按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进行,而不能直接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执行程序对案外第三人权利的程序性保障和救济还是一个薄弱环节。新的司法解释在注重对第三人实体权利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保障第三人权利实现的程序性规则。
梁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