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应当先由申请人提出明确的申请。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保护的是权利人私权的实现,它除了受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适用条件的限制外,还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就不能采取该项执行措施。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也是民法的私法性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第二,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措施时,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在以往的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仅在执行通知书中写明“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人有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会依据申请人的申请金额组织双方对账确认后记入笔录;被执行人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则对申请人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进行审核后,与生效文书确认的债务一并予以强制执行。这样操作虽然简便,但在程序上很不严密。首先,由于执行金额与生效裁判对不上,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其财务账目难作处理;其次,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金有异议时,缺乏采取司法救济的文字依据;再次,申请给付迟延履行金,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同时也是执行机关依法采取的一项重大执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和强制执行的权威性。
吕胜林 喻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