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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专利法即将进行第三次修改,因为涉及到一些相关制度的重大改动,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笔者作为一名从事知识产权实务的工作者,不揣浅陋,谈谈对专利法修改的几点不成熟看法。

    一、关于专利权共有时的权利行使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于财产所有权共有的一般规定,但其主要是针对有体物的所有权共有情况。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具有不同于物权所有权的特点,在权利共有时,应遵循其特殊的权利行使规则。但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此进行规定,因此,在专利法修改时,应当增加此方面的内容。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其客体为无形的技术信息,可以为多个主体共享,其使用不会发生像有体物那样的磨损或损坏。尽管Trips协议明确知识产权为私权,但是知识产权的确具有社会性。任何专利技术的创造,均不是专利权人苦思冥想出来的,其必须借助已有的社会现有技术,通过专利权人的智力劳动而创造出来的,故专利权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其不同于一般有体物的物权,物权为纯粹的个人私权,一般不具有社会性。专利权的这种社会性体现在专利法第一条“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立法宗旨中,也体现在专利强制许可、法定许可等制度中。故在专利权共有时,其权利行使规则应有别于物权共有的权利行使规则。这种区别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已有体现。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中规定:“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这种区别并非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特色,在美国,美国版权法规定,合作作品的每一位作者均是版权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利用或许可他人利用作品,不必获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收益应共同分配。

    因此,在确定专利权权利共有的行使规则时应注意:1.专利权共有时的权利行使规则应不同于物权共有行使规则。2.同为知识产权的著作权、专利权,在权利共有时的权利行使规则并无本质差异,从立法的协调性考虑,应保持一致。3.在权利行使规则中要充分体现专利法鼓励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宗旨,同时也不得损害共有人的利益。故建议在专利法修改时,可以借鉴著作权法的做法,增加一条:专利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的,除另有约定的以外,任何共有人均可自己实施该专利,也可以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但许可费应合理分配给其他共有人。

    二、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制度的修改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登记为典型的备案式登记。由于备案式登记缺乏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权利变动宣示的功能,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最为突出的是,造成大量专利许可使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一女多嫁”问题。造成多个专利许可使用权权利冲突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法律界对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后所引起的权利变动未能给予正确的理解。而在制度层面上,是专利许可合同中登记所应承载的权利公示功能的缺失,最终导致了上述权利的冲突。

    专利许可使用权属于一种用益性知识产权,相当于用益性物权(担保法已将专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专利许可行为是一个权利变动、产生专利许可使用权的过程。因专利许可使用权特别是独占许可使用权具有物权性,故在其变动中除了有变动的原因——许可合同外,还必须有公示问题。因专利许可使用权客体的无形性,其不能像动产一样采取交付,只能采取类似不动产的登记,来进行权利变动公示。在专利权许可中,如不通过权利变动中的公示,难以知晓其权利的许可使用状况。我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了专利权转让需登记公示,但对专利许可合同只规定了备案登记,并未对许可合同所引起的权利变动规定应当进行权利登记公示,从而造成实践中大量专利许可使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当今,专利权的巨大经济价值已为社会所认同,专利客体的无形性使得不少专利权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将专利权多次许可,而正是备案登记上的漏洞才使得他们能够频频得手。因此,应当尽快建立权利变动登记公示制度,使得因专利许可合同所引起的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权利变动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并赋予法律上的对抗效力,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不少国家和地区均有专利许可使用权权利登记公示的相关规定。美国专利法第261条、日本特许法第98条、第99条、法国专利法第L.613—9条、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59条均有关于专利许可使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规定。这些规定对完善我国的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制度,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行专利许可合同登记时,可以采纳契据登记式方法。这种登记方法不仅登记权利状况,而且还登记权利变动的事项即合同内容,将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与专利许可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即专利许可使用权的公示登记合二为一进行登记,使登记既具有合同信息的备案功能又具有权利公示功能。考虑到专利许可使用权价值差别巨大,其在登记公示效力上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该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故建议专利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许可合同应当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专利许可使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三、专利权被部分无效和重复授权及检索报告中的问题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会遇到以下三个难以处理的问题:一是专利权部分无效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重复申请授权所带来的问题;三是当事人出具的检索报告相互矛盾。

    第一个问题,关于专利权部分无效后的权利保护范围。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有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原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各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由于有效、无效互相掺杂,可能变得异常混乱和复杂。这使得不少法官难以根据该决定书重新、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还会造成各种各样的错误理解。故建议专利法在修改时,在专利权部分宣告无效后,专利复审委应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重述,以便法官和社会公众准确地把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个问题,关于同样发明重复申请专利所引发的重复授权问题。不少专利权人为了达到延长专利权保护期限的目的,将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因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形式审查,授权快,其往往在得到授权后立即起诉他人侵权,而在二审中,该专利权因其又申请了发明专利,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要求其必须进行选择而放弃其中的一个专利权,当事人一般都会选择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新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其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具有溯及力,溯及到申请日(旧审查指南规定,放弃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该放弃行为是在专利权有效状态下放弃的,而不是被确认无效的,这将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诸多诉讼上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问题。故建议专利法在修改时,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申请并授权的情况应进行进一步的研究,要考虑到与法院诉讼中所遇到的问题的衔接。

    第三个问题,关于检索报告的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会出具两份检索报告情况,一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另一份是由知识产权局下属的检索服务中心出具的,两者结论有时会出现截然相反的情况,使法官难以作出判断。故建议专利法在修改时,规定检索报告只能由一个部门出具,提高检索报告的质量和水平,以达到检索报告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武汉大学法学院:邱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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