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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不足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寥寥几十字,就将英美法判例上发展了几十年的判例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进来,不能不说是一种创举。但是,作为一项滥觞于英美法的判例制度,我国公司法对该原则的引入并不代表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一蹴而就,恰恰相反,确立起恰当地适用这一判例法国家产生的事后“救济措施”,对我国司法制度无疑是重大挑战。

    众所周知,我国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严峻事实(即公司资产被转移、掏空、混同而致公司不能偿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是为了维护公司人格制度的宗旨。判断公司是否具备正常的偿债能力,实际上就是考察公司的资产状况。由于公司资产是一个变量,它伴随着公司经营状况而动,其中既有正常经营风险而致公司资产减损,也可能是公司股东出资不足、不实、虚假或者抽逃资本而致公司资产非正常减损。后者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所要面对的现时问题。

    从公司法理角度讲,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既有联系又不相同。虽然公司资产直接关乎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能力,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却十分重要,因为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运营资本的基础,也构成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正因为如此,股东必须以如实出资为代价获取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所以,无论公司法如何放松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如同我国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所做的各项变革,但要求股东认真履行其对公司承诺的出资义务,即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公司投入各种资产,并保证不会从公司中抽回或者变相抽回,依然备受关注。当股东对公司出资显著不足,显示出股东欲“空手套白狼”之冒险企图,虽不一定故意,但却极有可能将过度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一旦存在欺诈或其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便成为可归责于股东的情形而被揭开公司面纱。

    那么,如何判断公司资本不足呢?应从两个方面判断:其一,要考察公司设立时股东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包括股东出资数量、是否真实、是否足额等;其二,要考察公司运营中财产是否不当地向股东流动。

    就第一方面而言,判断公司设立时资本充足与否,通常需结合公司的业务性质和经营中必然包含的风险综合考虑。一个公司成立之时所需投入的资本,当然应依其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等综合因素而定。显然,钢铁公司与制衣公司、大型超市与便民商店相比,前者的充足资本应当大大高于后者。如果股东用一个很小的资本设立一个规模巨大、经营风险很高的公司,虽然这并不必然说明股东企图过度利用公司的好处,转嫁更多的经营风险(实践中不乏有一些公司借助于杠杆原理,以其很小的自有资本运作了巨额的借入资本,成功地为公司和股东攫取了第一桶金,成为以小搏大的资本成功运作的典范),但是,大多数场合下,公司自有资本严重不足,需要依靠大量借入资本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一旦在资金链条上出现一个裂痕,可能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公司大厦顷刻间坍塌。这无疑加大了公司失败的风险,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具体而言,下列现象需要法院查明:

    设立空壳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出资人并不打算真实出资,但却想利用公司面纱的阻隔作用,大玩空手道。要么虚假出资,包括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虚假验资;要么公司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以各种名义抽逃资金,致使公司并无真实资本,注册资本实际为零。例如,出资人虚开资信证明,用借入资金进行注册登记等手段蒙混过关。虽然从会计制度约束来看,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属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但在我国公司财务制度不够缜密、信用体系不够健全、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准确的情况下,特别是中国熟人社会的环境背景和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力度不够,使得出资人制造空壳公司可能遭致的违法成本与之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相比微之又微,因而大大刺激了出资人利用空壳公司从事无本经营的欲望。这意味着公司的出资人不承担任何出资风险,而把所有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债权人。

    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它是指公司的资本不足以支撑公司的日常运作对资本金的需求。这种情况与空壳公司不同,不是没有注册资本或虚假注资,而是经过严格的验资程序且资本价值评估真实、准确、公平,履行了过户手续。依据公司法,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要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额并真实出资,就应当承认公司人格的合法性。即使此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的资本亏损,甚至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也不会威胁到公司合法存在的根基。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事业的性质和公司规模大小相比,如果显得微不足道,当然会大大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最终会使债权人不得不接受这些额外的风险。

    从第二方面来看,对运营中的公司之资本考察,涉及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这一点实际上对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更为重要,但往往被忽视。公司作为一个活的有机体,它必须进行经营活动,以便保持资本的增值能力。然而,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既可能盈余,亦可能亏损,这种正常的商业风险是任何一个公司及其股东必须面对和接受的,并且公司法上亦认可这样的风险损失在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但是,对非正常的经营风险,公司法上则力求防范。这种防范制度表现为公司资本的维持要求,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公司资产的不当流出,特别是不当地“流向”股东。新公司法较之原公司法在公司资本维持的管制上有所放松,但仍然强调了一些基本原则。例如,在放松对公司担保、对外转投资、发行公司债等行为的限制的同时,要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注明公司实施这些行为的具体程序,以便债权人能够通过公司章程了解该行为的妥当与否;扩大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范围,但对回购条件、程序和后果都作了明确的限制;允许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方案实行自治,但依然强调公司没有赢利不得进行分红、进行盈余分配前必须弥补以前的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等。显然,这些规定都是法院在考察公司资本充足与否时必须参照判断的。如果发现公司股东有抽回股本或者变相抽回股本之行为,则可以判断公司资本不足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负责。

    对于股东抽回或者变相抽回出资,需要特别强调关联交易的审查应是考察重点,因为这通常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掏空公司财产的一个重要管道。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与股东有关联的人之间进行的交易。如果一个公司与其股东或关联方之间存在大量关联交易,比如为其担保或直接借款、向其转投资、进行资产置换或资产租赁或重大资产出让以及其他贸易往来等,就必须审查这些关联交易的发生是否履行了合法的程序,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价格,是否发生利益流失问题等等。如果存在上述问题,则有可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使非法获利者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在英美国家的具体判例中,法院很少单独因公司资本不足而揭开公司面纱,往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在自愿债权人申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时。但这并不代表公司资本不足的因素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中不重要,而仅仅表明在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时,这一因素的影响有所不同。在自愿交易(一般表现为合同案件)中,单纯的资本不充足通常不导致公司面纱被揭开。这是因为,自愿债权人属于明知公司资本不足而仍然与之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而且他们有机会在交易之前或者交易中通过各种方式防范自己的风险、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法院是没有理由去干预这种风险安排的。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权利滥用的情况,如股东在公司财务状况的问题上误导了债权人,并使其相信公司拥有的资本比实际的多,或者使之受诱骗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则自愿分担风险的因素就不存在,这时,法院才有可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相反,在非自愿交易情况下(多发生在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是被迫与公司打交道,在与公司形成法律关系以前无法查阅公司的相关信息,无法自我保护,对这类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越多,就越可能得到周到的保护。所以,资本不足在侵权案件中常常成为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依据。

    其实,我国新公司法在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时是很重视公司资本不足因素的,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存在大量的初始资本不足的公司,而且许多公司完全无视公司之独立人格,对资本维持重视不够,随意挪用、挤占或者抽逃公司财产。特别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更是极易混同,公司财产被蚕食的可能性大增。所以,新公司法在总则中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又在一人公司部分专门将财产混同场合下债权人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时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公司股东,实际上是对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股东之惩罚。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慈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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