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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吸引投资,保证亏本翻一番赔偿本案为投资担保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3年5月,孙某从一外商处取得一笔石板(规格40cm×40cm,简称40板)生产订单,总数量608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孙某依据订单计算可得利润为2万余元。孙某本人缺乏资金无力生产,因而对外声称谁出资盈利共分。同年6月6日,吕某向孙某表示愿意提供资金。同月16日,孙某要求吕某支付现金时,吕某因不了解石材生意而不敢贸然出资。孙某为证明此笔业务只赚不赔,特向吕某出具“保证”一份,其内容为:“加工40板总数608平方米的销售由孙某负责,盈利共分,如果亏本由孙某将吕某投入的8.6万元翻一番赔偿吕某。”基于此,吕某将8.6万元现金给付孙某,孙某开始进行生产。

    由于孙某生产的石板质量不符合订单确定的标准,外商拒绝接受,导致产品积压,致使吕某所投资金不能及时收回。此后,孙某陆续低价出售上述石板,并将所收货款部分支付给吕某。2006年2月,孙某向吕某出示结算清单,证明孙某已归还吕某现金7.43万元。吕某对这份由孙某独自制作的结算清单是否与事实相符不予核实,仅将其作为要求孙某按投入资金数翻一番赔偿的依据。而孙某以双方是合伙,且翻一番赔偿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拒绝,从而引起讼争。

    本案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出具的“保证”中有“盈利共分”之约定,这是合伙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所以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关于合伙期间亏本赔偿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应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未参与经营,仅是将其资金交付孙某使用,所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亏本翻一番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但由于吕某未主张孙某偿还余下本金及全部利息,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投资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吕某依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载明内容具备了成立投资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所谓投资担保合同,是指投资人将其资金交付资金使用人使用,资金使用人保证投资人所投资金及其应得利益不受损失的合同。本案中,孙某接到一笔以自己的技术条件足以承担且绝对赚钱的订单后,因资金不足而向外发出寻求合伙人出资的要约,其要约内容为与对方“共分盈利”。对此,吕某不仅作出同意出资的承诺,而且还提出了新的要约,即他投资的条件是只赚不赔。对此要约,孙某作出了完全同意的新的承诺,即“亏本翻一番赔偿吕某”。当然,孙某作此承诺的基础是相信本次生意只赚不赔。经过要约——承诺——再要约——再承诺的过程,双方关于资金使用、利益分配及责任承担等事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孙某向吕某出具的保证,实际上是表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一份书面合同。由于吕某仅向孙某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孙某以“亏本翻一番赔偿”保证吕某所投资金的安全,所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应为投资担保合同。

    其次,本案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法定特征。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方相应的利息。而在投资担保合同关系中,资金使用方不仅要保证资金的安全,而且在返还对方所投资金时,还要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对方利润。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因而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

    再次,合同约定的事项也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定特征。合伙是基于合伙合同产生的,合伙有如下特征:一是合伙人共同出资;二是合伙人共同参与合伙事业的生产和经营;三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共同承担风险。本案中,吕某不仅不参与生产和经营,而且也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因而不具备合伙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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