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的法官弹劾制度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代表之一的德国,在其司法进程中,也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官弹劾与惩戒制度。德国的法官弹劾制度是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的。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期任期届满前将其撤职或停职(终身的或暂时的)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做出司法裁决。”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联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职权时违犯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院要求,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裁决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得为罢免之宣告。”同条第五项规定:“各邦就邦司法官,得作与第二项相同之规定,并不影响现行的邦宪法。有关对司法官追诉的审判,专属于联邦宪法法院之权限。上述基本法条文即是关于德国的法官弹劾制度方面的规定。
(一)德国法官被弹劾的事由:违犯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
在德国,法官被弹劾的事由为法官违犯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在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基本法没有区分法官违犯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是故意还是非故意。因此,违犯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是法官被弹劾的充分条件。当然,法官如果是故意违犯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则最终遭至被罢免的后果;如果是非故意违犯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则导致调职或退职的后果。虽然故意与否导致的结果轻重不同,但无论是故意还是非故意最终都导致法官职务不保的不利后果。
(二)德国法官被弹劾的程序
由于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因此有两套法院系统。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弹劾追诉权专属于联邦议会。在德国联邦系统中,只有议会才能启动法官弹劾权,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任何团体都无权启动法官弹劾权。基本法把启动联邦法官弹劾程序的权力赋予联邦议会,这一方面有利于确保法官弹劾权不被滥用,尤其是确保法官弹劾权不至于沦为当权者干预司法独立的帮凶;另一方面是维护司法独立的需要,司法独立要求不能让法官经常面临被弹劾的危险,而把弹劾权赋予议会行使本身就说明弹劾权是不能被轻易启动的,要是弹劾权能被轻易启动的话,弹劾权应该被赋予给政府机关,而不是议会。而对于州法院系统的法官弹劾权问题,德国基本法规定由州宪法自行规定。
由上可知,联邦系统法院的法官弹劾权由联邦议会行使,州法院系统的法官弹劾权则由各个州宪法自行确定,并不一定为州议会。在德国,虽然弹劾法官的追诉权并不一定都是议会,但对法官的审判权则一律归属于联邦宪法法院。德国的宪法法院独立于其他所有的联邦法院,同时其本身亦是宪法机关之一,即与其他宪法上的最高机关,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总统、联邦政府等立于平等的地位。[③]
由上可知,在德国,对法官的审判权归属于德国的宪法法院。审判权归属于宪法法院意味着只有宪法法院才有权作出是否弹劾法官的决定。宪法法院审理法官弹劾的过程为:经过先行预审程序,举行言词辩论(但是不允许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然后宪法法院作出是否解除被弹劾法官职务的裁判。在法官弹劾的过程中,如果在提起法官弹劾案时已经开始追究刑事犯罪的程序的,应当坚持刑事诉讼先行的原则;如果法官因其刑事犯罪已开始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并因其情节严重移送惩戒时,则必须惩戒程序先行,而后再提起法官弹劾;如果法官被弹劾先行开始,则其他的惩戒程序应当在弹劾案件结束以后再于进行。[④]经审理后,德国宪法法院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裁决将被弹劾的法官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如果被认定为故意违违反的情况下,得为罢免之宣告。
二、德国的法官惩戒制度
德国对法官行为的约束,除适用弹劾制度外,适用于一般公务员的惩戒制度,也同样适用于法官。德国制定了《联邦惩戒法》规定,公务员违纪处分共有八种:警告、罚款、减薪、停止晋升、降级、降职、开除公职、削减和取消退休金。而其惩戒程序,则适用联邦惩戒法。德国《联邦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惩戒权限属于管辖官署(主管机关)、职务长官和惩戒法院。根据该法的规定,惩戒法院是指联邦惩戒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联邦惩戒法院设在法兰克福,其各法庭则依据土地管辖设置。而联邦法院为处理惩戒案件应设置惩戒庭,受理惩戒案件的上诉和申诉案件。[⑤]对联邦法官的惩戒,通常由设立在联邦最高法院内的联惩戒法庭为第一审,而且为终审判决。上述条文即为德国关于法官惩戒方面的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联邦德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官的惩戒适用对一般公务员的惩戒法。在德国,法官被惩戒所依据的法律与一般公务员被惩戒所依据的法律是一样的,即无论是对法官进行惩戒,还是对一般公务员进行惩戒,所依据的都是德国的《联邦公务员惩戒法》。在惩戒所依据的法律上,法官并没有“特权”而言。由此也可知,在德国,惩戒是一种运用地较为平常的手段。
(二)设立了专门的惩戒法院
虽然法官被惩戒适用的是对一般公务员进行惩戒的法律,但法律却为法官设立了专门的惩戒法院,惩戒法院里则设立专门的惩戒庭。德国立法就惩戒法官专门设立惩戒法院,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官的尊严,确保法官不至于遭受行政权力的打压,有利于维护法官应有的尊严,即使其犯有过错;二是表明法官的身份确实不同于一般的公务员,法官是司法官员,是不同于行政官员的。
(三)对惩戒的决定不能上诉
在德国,虽然惩戒是由惩戒法庭作出的,但被惩戒人不能就惩戒法庭作出的惩戒决定提起上诉。笔者在此无意评价德国立法不允许被惩戒的法官就惩戒决定提起上诉的影响。被惩戒的法官虽然不能就惩戒决提起上诉,但其仍可以就惩戒提起申诉,不过申诉的法院仍然为原来作出惩戒决的法院。
参考资料:
[①]雷万来著:《论司法官与司法官弹劾制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80页。
[②]雷万来著:《论司法官与司法官弹劾制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81页。
[③]李卫东:《法官惩戒制度探讨与完善》,《前沿》,2003年第8期,第87页。
[④]叶林、汪强:《法官弹劾制度刍议》,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24页。
[⑤]施启扬:《公务员惩戒制度之研究》,司法院秘书处发行,1996年版,第51页。(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刘维文 何春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