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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厂诉劳保局工伤认定纠纷
发布日期:2009-06-02    文章来源:法律界 作者:李莹

【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关键字】工伤认定 上下班途中 机动车事故 判决维持

【案情摘要】 原告:江宁某服装厂;被告:江宁区劳保局

案件一:

李女士是江宁某服装厂的工人。2008年7月5日下午6点50分,她骑助力车下班途中,与一辆大巴发生碰撞,摔伤了头部。年底,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她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受伤的情形。她所在单位不服此认定,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结果维持了原裁定。今年年初,该公司将江宁区劳保局告上法院。

服装厂认为,公司已经为她安排宿舍,她应当在公司住宿,可她却跑到外面去住,并且李女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二:

杨女士也是这家服装厂的职工。2008年10月8日上午7时许,她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致左胫骨骨折、头皮裂伤。去年年底,江宁区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女士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但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区政府经复议后维持原裁定。该公司认为,杨女士出车祸不属于工伤,今年初,他们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部门工伤认定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服装厂辩称,他们特意雇了班车,专门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杨女士平时都是坐班车上下班,数十名员工可证明,但事发那天,她却在班车到来之前,就坐了他人的摩托车离开。另外,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7点半,杨女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她应当到岗的时间,所以出车祸不算工伤。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均维持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不服劳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李女士遭遇车祸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案件一中,无论是服装厂,还是劳动部门和李女士,对于“2008年7月5日下午6点50分李女士在下班之后,回住处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都是认可的,因而,李女士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对于原告所辩称的“公司已经为她安排宿舍,她应当在公司住宿”的说法,属于李女士和服装厂之间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员工一定要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里,李女士有权选择在厂外租房居住,她在回住处的途中出车祸,符合下班的合理路线。所以,李女士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个层次,杨女士遭遇车祸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案件二中,服装厂虽然主张杨女士不属于工伤,但该单位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考核记录以证明杨女士迟到,即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女士不是在上班途中。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女士受伤的地点,属于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上班途中,并且职工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上班,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杨女士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两个案件中所涉的车祸均符合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标准,法院亦认可这一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因而,法院最终均判定:维持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经济高速发展的背后有着企业、员工的共同努力,随之而来的便是社会节奏的加速与工作压力的增大。随着近年来工伤方面立法的逐渐完善,尤其是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赔偿大量出现,也带来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纠纷的大量出现。

事实上,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既是劳动者的“保护伞”,也是企业的“分忧者”。

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七种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三种可视为工伤的情形,其涵盖的情形是非常广泛的,一定程度上可以概括的说,非自杀或自残,原则上都可认定为工伤。因而,劳动者一定要具有积极的工伤认定意识。但是,劳动者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工伤(即使用人单位承认),都必须经过工伤认定,不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同时,工伤认定有期限的限制,一般情况,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劳动者提出申请的最长期限是一年,如果超过一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所需谨记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在工伤认定的争议处理过程中,必须具有良好的举证意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2.《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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