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7日,原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袁某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袁某为原告外派到越南海防电厂工地工作的职工。同时,双方还约定职工住宿的棉絮等生活必需用品由原告提供。同月14日,袁某等人到达越南海防电厂工地。因原告未按约提供棉絮等生活必需用品,同月16日晚饭后,袁某与工友离开工地自行外出购买。当晚22时20分,越南人高某驾驶无车灯照明的摩托车越过机动车道闯入人行道,将袁某撞伤,袁某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太阳穴硬膜有淤血”。袁某回国后向被告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月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举证。但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根据袁某提供的证据及该局调取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袁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评析]
本案涉及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伤认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到境外从事服务、贸易、工程建设的情况越来越多,涉及外派人员的工伤认定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国外工伤保险法律优先适用
一些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前往该国、地区工作或者停留期间,必须依据该国、地区的法律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由于境内的工伤保险与境外的工伤保险,在保障的性质和作用方面大体相同,但在保险项目、保险额度、支付方式上存在差异。为了协调境内工伤保险和境外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更好地保护外派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本案中,袁某未参加越南的工伤保险,袁某与原告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不中止。
二、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伤应从宽认定
一般而言,构成工伤应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身份要件,即只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者才能认定为工伤,也即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实质要件,即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但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伤认定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认为,外派人员郑立本在国外因交通事故受伤,退休后仍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亦认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两个复函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外派人员在国外发生伤残、死亡的,均应认定为工伤,不强调“因工”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立法目的之一,这两个复函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但其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相悖,与当前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仍应参照执行。因此,外派劳务人员只要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在国外发生的伤害都应视为工伤。
三、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亦可认定袁某属因工受伤
袁某离开工地外出是为了购买本应由原告提供的生活必需品——棉絮,可视为袁某因工外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认定为“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袁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能提供否认工伤认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案无论从工伤实质要件的构成还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分析,袁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封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