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09-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3年7月,美国的纽约人杂志发表了一幅著名的漫画,在这幅漫画中,一只正在网上冲浪的狗对另一只狗说:“在网络中没有人会知道你是一只狗!”而在网络发展到今天的地步,当有人想知道正在上网的是不是一只狗时,他完全可以通过网民的集体搜索方式将“真相”还原。我们欣慰于网民的齐心合作可以解决一个人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欣然于网民的力量集中在一起就凝聚成集体智慧,但我们更惧怕于网民被不明真相的假象所迷惑,在一个“把关人”缺位的网络虚拟世界中,谁应该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谁又应该充当审查和把关信息过滤的闸门人?当人肉搜索遭遇法律难题,当人肉搜索被不当利用,当人肉搜索打着维护社会道德良知的旗号试图侵害他人权益,法律对其加以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前提
所谓的“人肉搜索”有学者指出:是指一种利用谷歌,百度,雅虎等搜索引擎,通过不断变化输入关键词,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索其本人及与之相关的博客,论坛,QQ空间等,藉以寻找各种线索的一种查找信息的方式
[①]。而人肉搜索网站对其的定位为: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人肉搜索不仅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揭露某某门背后的真相,为某三某七找到大众认可的道德定位,还可以在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探寻并发现最美丽的丛林少女,最感人的高山牧民,最神秘的荒漠洞窟,最浪漫的终极邂逅…… 。人肉搜索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不求最好,但求最肉
[②]。此种定义为大众认知人肉搜索提供了形象化的可资参考的认知标准。而以网民的力量将他人的信息公之于众,并与特定的事例联系起来,一些信息的对外公布是否隐含着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并继而侵害到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这无疑是人肉搜索的提倡者或发起者难以预料的。传统的将搜索信息的回应寄托于原先的机器回答,难免有机械化运作的障碍,而当一人提问众人回答的方式映衬了网民的众人智慧并迎合了网民的猎奇心里时,在信息的回答过程中会出现信息的不对称。而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如何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又何以挽回,所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又何以赔偿,这是都是法律学人面临的新问题。
法律对纠纷的妥善解决理应符合民众对法律的合理期待和合理预见。是否需要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从原先的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民众知情权的行使受限到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在权利的博弈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和参照标准,这是所要对人肉搜索予以法律规制的前提和根本。在一个公民社会建设的初期,言论的畅通和信息的畅达是构建法治社会的最好方式,一味的限制公民言论自由并让违背政府意愿的信息堵塞,这与法治社会发展的目标背道而驰,并渐行渐远地背离法治社会的初衷。但又如何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同时,又能让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民众知情权得以行使。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维度,司法对社会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众的行为指引具有重大的导向价值。人肉搜索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现在已不是应不应该规制的问题,而是何以规制,又何以更好的指引民众的网络不当行为。
在网民意识到一些人肉搜索案件的不当使用侵害到他人的权利并进而使得他人的正常生活难以为继时。网络上自发的人肉搜索公约也应运而生。但在公约的遵守方面依然难以有切实的责任承担,每一种行为的不被认可如果都可能导致责任的承担,这对行为的约束力要远远大于标榜式的口号。例如在“史上最毒后妈”事件中,幕后推手的刻意炒作造成了真正权益被侵害的“后妈”跪地求饶,这种对当事人安宁和平静生活的严重侵犯远远超越了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有网民在得知此事件为虚假后不无悲凉的说:“认为仅凭几份帖子和几张照片就可伸张正义、滥施人们的善良和眼泪,确实很缺理性。网友 “anne7062”指出:在真相出来之前,那位后妈就被骂得狗血淋头,甚至被众多正义之士威胁要索取性命,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网络暴力的反映。正义和血性是这个社会所需的,但正义必须有理性作为后盾。否则,这所谓的正义便只是一种容易被人利用的冲动”
[③]。我们发现,人肉搜索的两面性在此案中被展现得淋漓尽致,先是讨伐之声几乎要将这位后妈淹没掉,而后是检讨之声反思此案的欠妥之处和对权利人的无情否定。如果这位后妈要将发帖者诉诸法院,试图寻求法律对其的权利保障。我们的司法又当如何应对此类案件,又如何以个案的导向价值作用为网民的日后行为指引出行为规范。
我们看到诸多的人肉搜索不当行为所对权利人的恶劣影响,不仅限于权利人的个人隐私无从保障,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也被无情践踏。是否有必要通过立法层面对此类行为作出规定,在权利人试图通过司法救济自身的利益时,我们的司法又当如何以维护民众的合法利益为归宿,从而在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民众知情与公民个人人格利益之间探寻出一条出路,这对于网络社会的日后发展和对网民行为的规范指引无疑具有潜在和直观的影响。
二、“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原则
在何种情况下,网民正常的搜索行为可以被认可,又可以促使公民行使正常的言论自由权以达到舆论监督的目的,并由此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满足民众的知情权。通过网民自发的“人肉搜索引擎的公约”,
[④]我们可以看出,现今的中国还处于公民社会的构建阶段,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还未被强权政府认可,所以,我认为,有些学者建议的网路实名制的施行在法治社会还未建立,公民言论自由还受限制,舆论监督还受控制,知情权还难以保障的前提下提倡网络实名制不合时宜。本身,网络为公民的匿名发言提供了良好的平台,虽然这种发言的影响力可能不及传统媒体,但至少从言论方式的多元化角度看,有了发言的渠道总比以前那种难以说话强。而网络实名制的施行,除了对于发言者具有潜在的后怕影响外,对于舆论监督的导向仅会起到负面作用,所以,对于人肉搜索的规制我们应该另寻出路。
(一)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人肉搜索”?
兼具个人权益和公共权益的平衡是我们处理人肉搜索是否可以使用的一个最基本原则。
[1]所谓的公共利益是指:只要事件或有关主体的行为涉及到违反法律、公共道德或者其他关乎社会利益的情形,应该允许使用人肉搜索,以便社会公众了解事实真相、进行舆论监督,从而维系基本社会道德规范,捍卫法律的尊严。所谓的私人利益原则,是指对于那些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基本社会伦理道德的纯粹私人生活的问题是不允许搜索。
[2]
在此,网民自发的行为现在还未予认知,何种行为可以人肉搜索,只是在出现了人肉搜索的负面影响后,网民的行为才有所限制,而这种限制并不是法律对其的强加,而是人所共有的自律。但我们却不能祈求以自律的方式规制人肉搜索,因为自律的前提是人人都尊重他人的权益,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基础上才谈得上自律。在我们现在的网络起步发展阶段,还难以达到通过自律以规制人肉搜索的条件和根基。隐私权的范畴如果仅仅属于个人,那我们当然无权干涉,但当这种被自己称之为隐私的权益关乎公共利益时,网民的人肉搜索行为在此就可以延伸。例如在“林嘉祥猥亵女童”事件中
[3],林嘉祥身为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其行为不仅代表其个人利益,更代表着政府的形象,政府人员的行为不仅是一种行政作为的体现,也是一种公民对政府信赖利益的维护,其在公共场所的叫嚣行为不仅损害了政府人员作为人民行为表率的标本,更损害了政府作为人民公仆的良好形象。所以,网民对其的人肉搜索并导致其被撤职,完全是在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行使公民的舆论监督权。这种对公众人物的“人肉搜索”在有些官员看来,是对个人权利的巨大侵害,但是,他们也只是看到了相比于普通民众而言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而忽视了自身作为公众人物理应对民众的监督行为予以容忍。
(二) 个人信息披露的适度原则
在现在的网络时代,个人信息难免通过各种方式存在于互联网上。而不顾个人信息的使用原则,无度的将原本属于私人的信息散布于引起关注的网络社区中,这当然是对他人个人隐私权的侵害。适度原则就是指,网民所披露的信息应该与所要公开的事件相关,并且这种相关应限定在一个合理限度内。不能将公民与事件无关的信息也予以披露。例如北京的“网络暴力第一案”中,被告将原告王菲和第三者的详细资料公布于众,在网上号召其所在行业驱逐他们,激动的网友甚至找到了王菲父母的家,在其门口用油漆写下了“逼死贤妻”等字样。很多网友将此事闹到王菲的单位,王菲因此遭到辞退,其他单位一接到王菲求职也退避三舍。王菲父母的住宅被人多次骚扰,门口被贴满诬陷恐吓的标语。王菲请求法院判令大旗网、天涯社区、北飞的候鸟3家网站停止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消除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自己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3。5万元。此案中,被告把与王菲的个人信息全部予以公布,并导致网民对王菲的追杀,严重影响了王菲的正常生活。这在公民的个人尊严方面无疑是严重的侵犯。个人信息对于主体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4] 所谓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是指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某些个人信息,如裸照、性生活信息等,一般来说,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悉,即可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教育背景等个人信息,对其披露或一般正常的使用都不会对主体造成任何伤害;对主体造成伤害的只能是后续的滥用行为。
[5]
此案中的被告行为因为原告对婚姻不忠从而利用网络的无限性对原告进行讨伐,而这种讨伐的力度远远强于国家对原告的惩罚。虽然原告应该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接受惩罚,但惩罚的方式应该以司法的启动为标准,而不应该以私法自救的方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个人生活。并且这种影响已经延伸至原告的家人。使得原告的社会地位明显下降,这样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就成必然。在过度的个人信息披露上也明显侵害到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真实传播原则
新闻的价值在于真实。现在的读者即作者,每个人都可以在网络时代充当新闻的传播者。原始的新闻传播方式有把关人角色,新闻的真实由特定人负责。而在网络的匿名时代,每一个传播了信息的人都可能不用为其过错的虚假传播信息承担责任,这样的后果就是在我们所接触的信息中,自己都难以断定何为真何为假,信息的流畅在此就会限制民众的正常信息交流,从而也就背离了传播信息的目的。例如在一些炒作的人肉搜索案件中,事件的离奇或是引人眼球本身就容易使网民信任,但炒作者背后所要“惩罚”的人就会遭殃。“世上最毒后妈”案即是明证。虽然,此案的“处罚对象”并不是为了达到对素不相识的“后妈”的惩罚,但事与愿违的结果却是“后妈”遭受了难以启齿的痛苦。
去年“哈尔滨警察打死人案”中,事件被媒体披露后,各种传言甚嚣尘上,有传言称死者林松岭和另一名当事人车亮的直系亲属分别是中央部委和省市有关领导,这立马导致事件转向另一舆论层面,很多人说警察是“替天行道”“除暴安良”,打死也是活该。而网民对于死者的关系网进行人肉搜索得出的信息是否可信,进而不做调查就妄下结论,并由此导致网民对死者的谩骂和不予同情,这对死者家属的情感伤害就是因为网民信息传播的不真实所引起。而且这种不真实信息的传播是在网民的集体行为促使下形成的,从另一层面而言,此种“集体的暴力”更为可怕,因为他借以民意的幌子以民主的方式试图达到惩罚他人的目的,但结果却是民主的价值没有实现,并且糟粕了民主的形式。
三、“人肉搜索”的几种形式
人肉搜索对他人个人信息的披露导致众人对被披露者的关注并由此引发众人的声讨。这对于被披露信息者的个人生活严重造成影响。而对于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在人肉搜索案件无疑占了绝大多数。作为道德审判的标尺,网民以自己的认可标准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大众的道德标准,就如法律对人的行为规制一样,法律所要承担的是法律责任,而在网络上的道德审判责任却远远重于法律责任。虽说,公民个人的姓名、照片、家庭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配偶及其父母都是公民的私人信息,除却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或其他因为需要使用这些信息的机关或组织或个人善意使用外,网民对于这些信息的公布并将这些信息和特定的事件联系起来,最容易引发民众对行为人的严厉声讨。普通民众的个人生活因为个人的行为违反道德,并不应引起众人的集体非议,对行为的道德惩罚如果强于法律惩罚,那道德审判在此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以法律的标尺使得行为人承受巨大的压力,而这种压力的承担在相比于法律责任而言却远远重于法律惩罚。
(一)侵害隐私权
如果“人肉搜索”的目标是对公众事件揭露真相,人们会感受到人人充当福尔摩斯的巨大力量。但是如果“人肉搜索”的对象锁定为某一道德谴责事件的主角,那么人们会感受到“人肉搜索”的恐怖力量,在很短的时间内网友们都会逐渐对这一事件的主角了如指掌,其姓名、照片、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甚至配偶或父母的电话或工作单位无一例外地被公布于众,其信息的详细程度往往令人诧异。
[6]我们还是以“死亡博客案”为例,被告公布原告的个人信息,并将个人信息和特定的容易引起民众声讨的事件联系起来,这如果仅仅是在一般的网站上公布他人信息,多半会没人注意,而当此种个人信息和影响性事件联系起来时就很容易使得个人的隐私被多数人知道。并且多数人知道个人信息的后果就是对行为人的道德审判,并因此侵害行为人的隐私权。
仅是公布个人信息于网络,例如在网络社区中,将一个人的信息对外公布,网民看到的仅是个人的信息,无从知晓信息和事件的联系性,也就不能说这样的行为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因为隐私意味着不想让外人知晓,而身处网络时代的公民,难免个人信息不被他人知晓,特别是当一个影响性事件牵涉到的个人是一个名字和他人重复率很高的时候,这样,由于公布个人信息和特定事件的结合就是严重的侵犯他人隐私。我们不反对公民个人的信息存在于网络上,而是反对公民个人的信息被恶意利用并因此侵害到公民的隐私权。如果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和特定的负面影响性事件联系起来,并影响到他的正常生活,并且这种影响是不必要的,这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侵害事后很难弥补。
但是在林嘉祥案件中,因为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林的行为要遵守国家法律,而且其行为也要合乎道德标准。这种严格的道德要求即是基于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国家的形象和威严。从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区分中,公众人物更易于或更可能获得潜在的利益,
[⑤]他们当然地要承担严于普通民众的道德要求及行为规范。其对女童的猥亵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并且也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所以对其的人肉搜索并因此而使其被撤职完全是公民舆论监督权的正常行使。而当此事件出现后,因其的影响性使得其成为一个公共事件,这样民众就需要一个知情权的享有,政府给予民众的回答就是在满足民众的合理诉求。
同样是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披露,公众人物的权利享有范围明显低于普通民众。因为公众人物的行为不仅代表其个人,更代表着公共利益。隐私权从来都不是在任何社会范围一定的,公众人物的言谈举止更受到民众的关注就是因为其不仅仅限于其本身利益,更扩充至公共利益。
(二)侵害名誉权
无论恶意或者过失的“人肉搜索”行为都可能因网络道德审判造成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这种行为大多间接侵害了名誉权。
[7],名誉是公民个人在社会中的正面评价,每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在他人的认知中都有对其的评判尺度。公民个人因为现代传媒的介入从而成为影响性人物,不管这种影响是正面还是负面,个人在原先小范围的名誉一下子要面对众多人的评判,这对行为人来说是一个重新审视自己的过程,也是一个可能引发自己名誉扫地的分界线。例如,汶川大地震后的 “辽宁骂人女”事件,这类事件的“人肉搜索”模式,都是锁定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或事件作为搜索对象,然后发动网友,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比如姓名、年龄、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有些事件中还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追杀令”,对当事人进行网上声讨、追捕,更有甚者,脱离网络虚拟世界波及到现实世界之中。以至于当事人慑于强大的心理压力与社会压力,给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带去破坏性的影响。
[8]这些被人肉搜索的主角,他们在原先的正常生活处于平静的状态,就是因为其某一行为使得自身在网络上成为名誉受“侵害”的对象。而在“辽宁骂人女”事件中,因为此女子的个人行为不仅仅与大众的价值尺度相违背,而且在全国人民都在悲痛中哀思遇难者时,她却幸灾乐祸的说出与众人道德标准相反的话语,民众对其的人肉搜索虽说有些过头(因为警方因为网民的信息提供将其抓获),但此女子在网络上的名誉权因为自身的不当行为而彻底扫地。反观之,“辽宁女”的名誉权在此案中是否被侵犯,对此,我们毫无悬念,而且此种侵害已经达到了导致其正常生活的严重紊乱。但是,为何公安机关的介入并没有言及侵犯到公民的私人权利,在本案中可以理解为侵犯到“辽宁女”的名誉权,我们认为,公民名誉权的享有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在享有其正面的社会评价时,公民应该遵守基本的社会规范,因为“辽宁女”的严重违反社会规范,并且这种严重违反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发生时间正好处于举国上下巨大的悲痛之中,所以,其应该对自己的辱骂行为承担后果,但是,后果的承担方式,我们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为主,而不是以网民的声讨为主,但是,也是因为网民的声讨才导致了公安机关的介入,并且将“辽宁女”抓获。
四、“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对策辨析
(一)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从技术安全层面加以规范
网络运营商在提供搜索平台的建立上处于前提条件,也正是因为网民通过运营商建立的网站辐射力才得以使得公民个人信息广泛传播。在我们国家,行政机关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却因为欠缺法律依据为其大开了方便之门,这样的方便不仅体现在网络运行行为的无序,更意味着一些侵权行为的肆意蔓延。在网络的虚拟世界里,网络运营商似乎能够无所顾忌的操纵一切,甚至未经授权就把他人资料公开。我们认为,对“人肉搜索”做出规范,应从完善网络管理制度着手:
[9]
通过提高网络运行安全来达到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恶意泄露和使用的目的。在我国的网络安全协议中,少有针对性的以保护网民的个人信息为价值取向,诸多网站的运营都是先以扩大知名度并进而拉拢人脉为前提,但这些网站的安全漏洞却难以保证。例如,一些注册型的网站,需要公民个人使用真名和其他真实信息,只有特定的网民才可以看到这些信息,但当这些信息的安全漏洞出现问题时,信息的流失和被人恶意利用就成为必然。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监管,不仅应使其妥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并且不能让这些信息被恶意利用。如果因为网络运营商的原因致使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并被他人恶意利用,给公民造成损失的,我们认为,网络运营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给公民个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通过司法层面对人肉搜索中隐私权的妥善保护
在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中,法院判决相关网站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是网站刊登了侵权信息,并没有及时删除,使得侵权信息的影响范围逐渐扩大。而没有判决另一网站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此网站及时删除了侵权信息。这样,在网络的侵权责任承担上,我们看到,网站刊登侵权信息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因为网站的过滤信息能力有限。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强使网站对每一个信息都事先审查,如果这样的话,也限制了网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如果一个侵权信息被置于网络社区的顶端,点击率或是关注度明显高于其他网页信息,这样,法律对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就会加大。在任何一个侵权信息的存在换作一个正常人都可以察觉的情况下,网络运营者疏于管理和监管,放任侵权信息的继续存在,其主观过错就很明显,这样让其承担责任也是必然。在一些专门的“人肉搜索”的网站中,一些引起关注的帖子明显的侵权行为换作任何一个具有正常识别和判断能力的人都能察觉,如果网络运营者不予删除或是封贴,或是在被侵权人告知后还继续使网页存在,这样让其承担责任就是其本身过错的应担后果。
(三)关于人肉搜索入罪的立法考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审议中,有学者建议将人肉搜索中严重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行为人承担刑法上的责任。但在具体审议刑法修正案时,法律专家说:“公民的信息安全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维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也是国家机关和所有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次刑法修正案(七)里面对维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主要是要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同时,对擅自侵入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中获取信息的也都入罪了。”
[10]我们认为,刑法对行为人行为的规制不能轻易启动,公民社会的构建并不是依靠严刑峻法建立的。一种行为是否需要运用刑法予以规制,不仅仅要看此种行为对社会的现实影响力,更应该看此种行为所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能有多大。在现阶段,我们倾向于正确引导网民的行为,使得网民的群发性意见和建议能有一个畅通的渠道得以表达。而不是害怕网民的公开舆论监督彻底堵塞了这一信息得以畅通、监督得以有力、言论得以自由的网络平台。特别是出现了“周久耕事件”
[11]和“林嘉祥事件”后,政府对网民的潜意识集体监督政府行政行为产生畏惧。这样就不排除一些官员通过立法层面为自己寻求保护伞,试图限制人肉搜索,将其纳入到犯罪的规制层面。
我们认为,网民对行政机关及其行为的监督正是网络社会发达在中国现阶段网民还难以通过其他渠道监督政府行为的绝佳方式。不管是事后有政协委员说林嘉祥是个好同志还是网民齐呼,如果林嘉祥是个好同志,说明整顿网络的力度还远远不够,公民舆论监督的深度还远远不够。我们都需要思考,在一个法制社会的逐步建立的过程中,什么才是正当和合理的。政府的行为应该处于什么样的监督下民众才算找到了一个值得信任并值得托付的善良政府。
言论自由应该受到限制,但政府的行政行为更应该受到限制。仅仅让该说话的人闭嘴,让不该作为的人作为,两种行为的受限程度不一样,这本身就是以强权在限制弱权,不仅是行政行为的错位更是越位。所以,对于行政机关及其行为的监督,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不应该加以限制,但在其行使过程中应该坚持关乎公共利益相关的原则。而对于公民个人的信息披露,如果仅仅是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他人的恶意公布或是善意公布但恶意使用就应该承担责任。如果一个公民的行为关乎公共利益,对其的权利享有进行限制这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必然。
我们都共同镶嵌于这个法治国家逐步建设的国度中,不管促使还是督促,不管是尽力还是尽责,不管是期望还是期许,法治国家的建设不是一人之力可以造就,每一个关注这个国家命运的公民都会在合理制度的构建中寻求一种妥善之道,不仅是为了个人的私利,更是为了国家的公益。
后记
毕业论文画上最后一个句号的瞬间,于有的人而言是一种解脱,而于我而言却是另一种思索的开始,在西南政法大学承光金老师认真审阅了论文并提出切实可行亦细致入微的修改意见后,学生更是深觉论文写作的艰辛与艰难——学生思考问题的维度和角度还远远没有突破,语言表达的修辞和修饰还远远没有熟练,这不仅是学生从金老师细心的批阅论文中得知的,更是学生从金老师用心的批改论文中发觉的,亦是金老师为学生未来发展指明的努力方向。作为未予和金老师谋面的学生,作为未曾听金老师授课的本校生,能得到金老师耐心的指点和点评论文于学生而言是一种难得的学识提升和学术训练的最佳机遇,在学生看到被金老师认真审阅后的论文时,一种油然而生的欣慰和感动了然于心。金老师对待后备之才的关照和关心着实让学生找回了亦师亦友般的师生情,虽说我们还谈不上真正的师生,但共同对学识的一致追求跨越了现实距离的阻隔,使得学生对金老师的为人和为学有了清晰的认知,不管是对学术还是对学生,金老师治学严谨、为学规范、待人宽厚、提携后备的素养和品格永远是学生学习的榜样,学生也定会严格要求自己,在学业的道路上踏实前行,虚心而为。每每看到被金老师认真审阅的论文,学生总会燃起情不自禁的感动,这份感动真实更真切地表达了学生对您的感谢之情,虽然,对金老师深表谢意的言语总是难以准确表达学生此刻对您的谢意,但是,真挚的心,真诚的意,真情的谢,是学生发自内心的心声,谢谢你,金老师。
西南政法大学的夏清晶同学对于本文的些许建议也使得我重新审阅了文章,她从文章写作的宏观构架上对文本的建议颇值得我考量和三思,感谢清晶同学的盛情点评。
西北政法大学的荆海薇同学如金承光老师一样,对论文做出了细致的校对,在此深表谢忱。
【作者简介】
谭敏涛,西北大学自考新闻学本科,西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生。
【注释】
[①] 东方尔、巫伟:《“人肉搜索”:游走于正义与暴力之间》,载《南方日报》2008年6月3日。
[②] 此解释来自于百度百科://baike.baidu.com/view/542894.htm。
[③] 本文转载于凤凰网:《“世上最毒后妈”事件,是人性暴力还是网络暴力》,//blog.ifeng.com/article/951181.html#。
[④]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互助友爱,维护网络和谐;二、人肉搜索时做到以诚信、安全、公开、公平、公正、互助的原则,多进行利他性的知识性人肉搜索;三、以网络道德为准绳,尽量不参与搜索他人隐私;四、对他人暴露隐私尽力保护,保证不在公共场所公布他人隐私;五、对于涉及“贪污、腐败”、“惩恶扬善”可以不受第三、四条的约束; 六、人肉搜索要提供真实可信的内容,提供信息者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七、文明用语,对于恶意人肉搜索行为做到不起哄,不传播;有条件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以及相关网站负责人;八、通过不断努力提高人们对于人肉搜索的正确认识。转载于百度百科://baike.baidu.com/view/860941.htm。
[⑤] 此处的潜在利益,我理解为,相比于普通民众而言,这些公众人物更容易获取社会对其的关注和赞许,虽然有些公众人物是因为不得已的方式被民众认知,但认知的前提也是因为其扮演着国家工作人员的角色,并不是因我属于普通民众才使得社会对其额外关注。
【参考文献】
[1] 刘德良:《规制“人肉搜索”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载于亚太网络法研究中心网站,//www.apcyber-law.com/details.asp?ID=1112。
[2] 同上。
[3] 林嘉祥猥亵女童事件简介:2008年10月29日晚8时许,11岁女孩为深圳海事局党组书记林嘉祥指路,却被卡住脖子强行往男厕里拖。面对女孩父母斥责,林嘉祥叫嚣“我是交通部派来的,级别和你们市长一样高,敢跟我斗”……10月31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其给予停职处分,深圳警方初步按照刑事案件对此事进行立案处理。
[4] 参见刘德良著:《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5] 刘德良:《对“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的质疑》,载于中国民商法网, //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42512。
[6] 蔡文霞、王志强:《对“人肉搜索”行为的法律规制》,载于中国应用法律研究网,//www.appliedlaw.cn/Article/ShowInfo.asp?InfoID=283
[7] 邓晓东:《“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载于福建省协会网站,//www.fjlawyers.net/news1.asp?id=1123。
[8] 陈晓航:《试析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载于法律图书馆网,//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569。
[9] 林漫佳、吴正、杨麒焰、冯晓莹、朱乙壬:《浅析“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犯及相关法律规制》,载于互联网:
//www2.gdufs.edu.cn/slegals/student/UploadFiles_7130/200812/2008120822353468.doc。
[10] 《人大法工委回应“人肉搜索”是否入罪问题》,载于中国新闻网,//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9/02-28/1582677.shtml。
[11] “周久耕事件”简介: 周2002年起开始担任江宁区民政局局长、党委书记。在互联网时代,周久耕局长窜红网络,先是因为他常抽的1500元一条的“九五至尊”香烟,和他先后换过劳力士、江诗丹顿、帝陀表等四块名表,在人肉搜索之下被公之于世。很快又因江宁区查处“万科”在南京的“万科光明城市”的出售过程中的“涉嫌价格欺诈”而闻名海内。因网民的力量已被检察机关因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