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条道路如何抉择?——对《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文的解读
发布日期:2009-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以下简称《变》)一文,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②]一书中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可以从两个方面观察。其一,该书的书名就是该文章的省略,因为书名却往往可以洞悉该书之核心思维,就犹如一个人的眼睛。其二,从这本书的整体内容看,《变》一文具有纲要性意义,因为后面的很多文章都是对该文内容的具体阐述!因此,有必要对之深入解读!
简单地说,该文阐释了这样一个观点,即本土资源对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并对法制的变法模式提出了在理论与实践效果上的双重质疑——这在当时(即1995年左右的中国来说)可谓一种大胆的挑战;但是,这一观点却可能导致一种简单地判断,没有前提的结论
[③]。如果再深入“现场”,在一种开放式的态度中重新审视该文,或许我们不仅仅可以体会具体语境下的生动结论,还可以挖掘出意想不到的阅读意义与思考意义。
在仔细阅读《变》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了两方面的内容可以继续挖掘
[④]。其一,以法律社会学方法解读中国法治建设之能量。其二,苏力在论证中的中国思维逻辑以及对该逻辑的一个初步分析!不过,在进入分析时,我们先把“靶子”亮出来,即展示《变》内在逻辑理路。
最后,笔者必须提醒读者:在这里,笔者的解读在范围上仅仅局限于该文的世界内,并不质疑其与该书其他文章可能产生的摩擦与矛盾。同时,笔者并不怀疑其中理论与实践的因果关系,虽然强世功对苏力这一观点提出强烈质疑,即苏力在潜意识里在《变》中表达了变法理论与变法实现具有完全因果关系的观点
[⑤];苏力在其他地方也表达出两者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的观点
[⑥]。
一、《变》一文的逻辑理路
如果要真正深入把握其内在逻辑,则必须在整体上充分解读,并且还需要解读其没有明示出来的意蕴,也就是说,不仅仅分析其强调的主题,还要注重在该文中处于“边缘”的内容。
在《变》一文中,其分析的逻辑方法是演绎推理,承担大前提的原理与作为小前提的原理运用,以及最后的推理结论。然,研究必须具有问题意识,否则所有的分析与结论都没有意义或者说最终看来会没有意义
[⑦];因此在开篇“问题及其意义”中,其提出了一个问题。这就是中国法治现代化如何实现的问题!对此,主流法学家们秉持一种法治的“变法”模式,认为中国法治现代化必须由政府通过强制力的规制与移植的方式完成!苏力对此提出强烈质疑,认为对前述观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运作中都有巨大的缺陷。从而提出法治之路应该走本土资源(包括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之路的观点!
为了论述提出的观点,苏力提出了两方面的理论依据:其一,从社会学视野分析。如果我们从逻辑上分析,可以这样表述:在这一视野下,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确定人们的预期,而非变革;同时,在该语境下,法律的内涵不仅仅包括了国家制定的成文法,还含有习惯与惯例。但是,在确定预期的能力上,如果我们进行比较的话,一定会发现后者具有相当的优势,即需要很少更少的强制力,更加容易实现。而且,还可以进一步说,法的两种表现形式,却代表了两种法治秩序的形成模式,即政府推进模式(即变法模式)与自然演进模式(即法治的本土资源模式)。
现代法治秩序主要以市场经济为支撑的法治秩序,首先在西方兴起,是从中世纪内部演化之自然结果。虽然它们制定成文法,也主要是对既有习惯或惯例的确认,也就是说在西方社会,法治的政府推进模式与自然演进模式具有很高程度的重合性,如果不放在放大镜下,其差异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表现出来却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模式。
而中国一直是一个农业社会国家,却突然要建立现代法治秩序,国家制定之成文法与生活中的习惯、惯例“对面相逢不相识”,形同陌路。两者在对中国社会起着预期功能上,根据前面的叙述,生活中的习惯、惯例更有效;但是中国法治之路却奉行政府推进模式,必然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因此,我们应该寻求法治的本土资源之路!而本土资源不仅仅表现在历史典籍上,还表现在活生生的生活中。
其二,地方性知识与有限理性。前面主要从法律定义的角度,根据其在发挥确定社会预期的能力大小论证法治的本土资源之路。而这里的地方性知识与有限理性都在表达西方法治非普适性的特点,也就是说,中国的法治首先应该建立在中国人的知识上(p20),或者至少将两者放在同等的平台上(p22)!
通过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对苏力在该文中的观点有了一个相当清晰的把握,但是我们千万不要忘记其暗含的前提。如果我们忽略它,就必然会误读苏力的真正意图;而且在我看来,由于这一篇在这本书,甚至在苏力的整体理论上奠基地位,更会误解其其他的论文(比如说在该书的《法律多元与法律规避》、《再论法律多元》等)、著作(比如说《道路通向城市》)。
现在,笔者就把《变》一文的暗含前提或者边缘内容揭示出来:虽然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苏力一定会同意,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本土资源之路,而且其是建立在批评法治的政府推进模式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在该文中,我们找不到任何完全否定法治的政府推进模式的言论或观点。换句话来说,即,在苏力眼里,政府推进模式与法治的本土资源模式不是完全排斥的,只不过我们必须看到、分析政府推进模式的缺点与不足;而法治的本土资源就是建立在政府推进模式之上的,没有凭空而起——这一点至少对1978年后的中国适用!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下述内容看出:其一,“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着重号,笔者加)”(p6);其二,“我们切不可在赞美民主的同时又鄙视、轻视中国民众以他们的实践体现出来的创造力,不可在高歌平等的同时又把中国人(包括古人)的实践智慧和理性视为糟粕(p22)”。在我看来,后面这句话就反映了苏力只是希望中国的本土资源与政府推进的法(主要是移植西方的法)放在同等的平台上;正因为不平等,甚至是严重地不平等,才需要反思,才需要提倡法治的本土资源!
二、探求政府推进模式与本土资源模式的推理过程
或许正是由于我们在阅读该文时并没有注意其潜在前提,就对苏力的理论、观点产生了一些误解。这一观点也因而呼之为比如说保守主义、法治本土化等标签
[⑧]。但是,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难道仅仅因为这个原因导致了误读。如果真相就如是简单,一个人误读可以,不可能很多人都误读。一定有更重要的原因在起作用。在我看来,就是苏力本土资源模式的论证方式具有很大的逻辑力,即在指出政府推进模式的严重缺陷方面,后者的确“打蛇七寸”了;而另一方面,前后却无法对后者做出非常有力的反驳,结束了其一统天下的神话!在这一部分,笔者打算就这一问题做出简单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政府推进模式的逻辑过程!
在1840年以前的几千年内,中国人生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世界,形成了一种中华秩序观。这一秩序的核心价值就是以自我为中心的“华夷”秩序。但是,在随之与西方国家的交往中,逐渐发现一个事实,即西方国家处于先进,我们已经落后的境地;到1901年,全民对此达成共识
[⑨]。大清帝国在1901年发布新诏,施行新政。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各种新政举措从1898年到1911年如火如荼地进行,人们的观念以及社会体制在不知不觉中发生了令人惊讶的变化
[⑩],人们称之为晚清新政。接踵而至的民国,虽然在政治上推翻了帝国,在继承了其成果,继续展开。而且法治的政府推进模式使得中国法制达到了一个非常有趣的程度,以至于美国的著名法学家庞德说,“以后中国的法律,不必再一意追求外国的新奇学理,中国的法律已极完美,以后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发其精义,使之能够适应中国社会,而成为真正的中国法律
[11]”。1949年以后的中国虽然抛弃了“六法全书”,却全面模仿苏联;在改革开放后,又开始学习欧美法律!不过,这一次的学习欧美法律之范围与深度都是以前不可比拟的;当然,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二战以后的科技空前发展,地球成为了一个村庄!
在这样的叙述中,可以得出这样的观点:中国的变法即政府推进现代化的模式没有理论与思想地准备以及动员,更没有长期地发酵过程。它的发生“自然而然”,即我们强烈地意识到自己比别人落后,需要新政。法律只是新政副产品而已,只是看见别人(比如说日本)有,我们才需要有。因此,在经济上、军事上的变革要重要得多,也显示了实在的功利主义。也因此,没有人或许也没有必要质疑法律变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反正一股脑儿都将它们移植到中国,在形式上完成了法律的现代化。在短短的10来年,几乎所有现代的法律草案都出台了,虽然最终通过的法律很少——大清帝国灭亡了;民国六法全书在1949年前的中华民国全部生效!
虽然在以后的岁月中,有人质疑了——比如说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谈到通奸案件时,就质疑西方法律在中国法律在当时的适用性,虽然没有明确质疑其普适性
[12]。但是,也仅仅表现为零星的现象,几乎不太可能真正引起很多人注意,更不要说去系统研究它。最终,这些微弱的质疑淹没在法治政府推进模式的喧嚣里。
因此,此时的中国只能生活在一个以政府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模式的一元神统治时代。但是,这种模式不是适应内部需求产生,而是外部压力,中国落后的结果。同时,也是全国有识之士之共识,当然也包括了法学界之士。这种思维方式制约着追求国家独立与民族复兴的中国公民:凡是不符合制定法的行为、现象甚至理念都是落后的,都需要被国家强制改变,以符合国家利益以及其自己利益的最佳利益!同时,这一氛围也笼罩着离那个时代不远的我们,虽然在1978年后的中国,不再有亡国灭种的危险。我们还无法、甚至没有必要反思,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在经济上与他们相比真如天上人间之区别!
总而言之,政府推进模式一元神地位之逻辑过程是实用的产物,不是反思的产物,也没有经过思想界、法学界审慎、深刻论证后的行为,都是激进的后果,是中国挽救危亡的激进产物!因此,学者在分析其合法性、正当性过程中,往往以西方国家法律制度(仅仅盯住其运行的成文法即制定法)如何,怎样运作,针对中国问题,提出一个中国制度建设的方案;几乎不思考其在中国的适用性,也从来就认为中国本土资源之落后性!
其次,两相比较:政府推进模式的逻辑理路与自然演进模式之论证过程!
一切的一切都源于两者对对法的界定上!政府推进模式将法的外延界定为制定法,除此以外没有法;而自然演进模式则主张法不仅仅包括制定法,还包括习惯与惯例。前者主要是要求立法者发挥理性主义精神,将所有需要法律治理的事项都规定于法典之中,而法官则只能承担“法律严格之复印”功能,不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13],概念法学、分析法学者属之,以边沁首倡。而后者从社会生活出发,发现有很多事项无法纳入到法律规范之中,却时时刻刻影响着我们的行为,发挥着为未来筹划生活的预期功能。进一步说,则是虽然这些规范没有被法典包括,却在影响着所有人的行为与利益,而且最为主要的是在法官那里发挥作用。这本身或许没有什么不妥。但是,如果从历史上观察,我们会发现一个非常有意义的现象。
在政府推进模式中,对法外延之界定已经异化,不再是最初的法律“面目”,而自然演进模式才是法律的本来“面目”。在前现代,各个社会都处于乡土社会的景象。依据费孝通先生的观点,在这个社会中,居民依据欲望而生活:千百年来,所有乡土社会需要的规则经过时间地磨练而与乡民融合在一起,他们的行为就是法律,就是规则,无需制定,一个小孩从小就会被长者在日常生活中牵引,“学而时习之”,最终达致不教而能的境界
[14]。也就是说,这时的法律就是习惯或惯例,不可能制定(“文字没有下乡”),也不需要制定;而后来“文字终于下乡”(即文字发明了或者使用普遍了)了,也更多是对既有习惯的承认与确认。比如说十二铜表法,就仅仅是对过去几百年的社会习惯和习惯法的总结
[15];又比如说日耳曼法的成文法几乎都是对习惯或传统地确认
[16]。也就是说,在这时,虽然已经有了现在我们所谓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实际上还是习惯或惯例——这才是法律的原初面貌!
在近现代,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职业的分工,专职的立法机关出现。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承担的职责就不仅仅限于对既有习惯或惯例之确认,还有另外的一个行为,即理性地设计公民未来之生活,如果我们依据费孝通先生的说法那就是依据“需要”而生活
[17]。根据需要而设计,不可避免将自己的价值与主观愿望带进了法律。因此,法律对未来生活有了前瞻的特点。也就是说,法律与习惯或惯例不再等同:当社会生活变迁迅速时,习惯转化为法律的速率比以前大得多,而且法律中对未来生活有展望的条文更多表现得没有前瞻性了;如果这种转化达到足够快,即社会变迁足够快,我们会发现,习惯好像没有了,只有政府对生活的设计。其实,这只是一种错觉,因为在现代,习惯只是在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刺激下迅速地转变为法律了。
如果对于一个依据循序渐进的方式现代化的社会来说,比如西欧与美国,一切的发生自然而然:第一次,随着哥伦布的地理大发现,商业经济的发展,工业革命的出现,第一次科技革命降临,人类社会的第一次社会大变迁出现,但是其建立在中世纪的蜕变之中;在第二次科技革命时,这些变迁建立在了第一次的成就之上;在二战以后的最全人类影响最深的科技革命是建立在第二次之上!建立在这些之上的制定法与习惯法的确有了差别,但是如果我们从生活中仔细辨别,也会发现其差别没有我们想象得那么大。其实,它们差别很小,以至于他们很少谈到政府推进法治与自然演进法治模式的问题。
而对于中国来说,在1840年以前,中国处在东亚的中国,中国文明自成体系,法律制度自然而然地从历史中演化。所有的法律在整体上说都是对几千年来中国人生活与习惯的确认,以至于中国的唐、宋、明、清之法律就只有条文多少之差别,没有实质之变化;当属于自然演进的法治秩序模式
[18]。但是,自从鸦片战争以来,中国就被拖入了世界体系中,世界规则就不是为了中国的方便而设下的,中国要适应这个世界,就必须改变自己,就必须采用别人的规则与法律。由此而产生了政府推进模式,它完全打断了自然演进模式的法治道路——这是不正常的现代化道路,属于一种“自宫式”的现代化
[19]——不符合法律本来“面貌”。而且这种差别,无论怎么说,如果与西方欧美国家相比的话,就不在于性质上的差别,而在于量上、规模上的巨大差别
[20]!而苏力将法律的外延界定为制定法与习惯,则将中国的法与西方法(中国制定几乎都是移植西方法而来)连接起来,使得中国传统法变成一种制约、限制制定法发展的因素,甚至将中国传统法本身融入到西方法中,从而形成新的中国法治秩序;也就是说,制定法与习惯法的落差被本土资源连接起来!
最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了,即苏力之所以能够有效冲击法治的政府推进模式,就在于,在我看来,其恢复了法律的本来面目,看到了中国新法治秩序必须走自然演进的模式,也就是说法治的现代化必须将中国因素考虑在内!这就是简单地逻辑力,或许这个世界就是这么简单,不需要从复杂的地方着手!而在这一点上,对手几乎没有能力反击,只好口号式地指责苏力是保守主义、后现代主义、危险思潮等等!
三、对苏力论证效果的反思!
而且,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现象,即,如果我们从两者在中国学术的实际效果看:正是由于政府推进模式在反击苏力理论上的无力感,法治本土资源论之论证的有效性,一方面使得前者在实际的学术中“土崩瓦解”;另一方面则使得中国法现象的法律社会学解释大行其道。夸张一点,可以这样说,即学者们在解释中国社会现象时,时时刻刻都在以社会学理论解释着,从一个问题到另一个问题,从宏观透视到围观分析!一时间,好像所有学者,不仅仅包括原来就秉持法律社会学的理论的学者,也包括了“改宗”之后的政法学派以及注释法学派,都成了社科法学派,难道社科法学派的时代已经全面降临
[21]?!或许对上述做出肯定判断还需要时间继续检验,但是社科法学派的兴起与该文以及苏力在此后的一系列文章的坚持有很大的关系!
而且,在我看来,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胜败在双方看来非常明显,一个非常重要的表现就是现在已经没有多少学者再纠缠这个问题——表明大家对此达成了至少是默示地共识。但是,还是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关注,在我看来,至少可以发现:虽然社科法学派虽然在论证上非常有力,另外一方没有反击之力。但是,只能说这是智识上的胜利,在实际运作中的法治现代化好像并没有理会多少,对中国的法治进程没有起到多少制约与限制作用,使之平衡地发展——我们越来越“美国化”(即西方化)
[22]!
为什么会出现理论与实践的背离,或者说,为什么中国政府、决策者并没有采用法治的本土资源道路,而且在法治的政府推进路上走得越来越远?或许,对此地反思更为紧要,现在就试着分析分析该问题!
我们就从那些空洞口号——即苏力被对手称为“后现代主义”、“保守主义”以及“危险思潮”等——说起(见前面的叙述)。虽然这种口号具有简单化、抽象化的倾向;但是,它的确提供了一个思考的视角,正如苏力在评价《反联邦党人文集》时所说,即“尽管其中一些并没有最后落实到美国宪法文件中,但其思想实际上已经进入美国宪法制度和实践,因此是了解美国宪法制度不能缺少的部分;至少是没有它,就很难更深刻理解早已译出的《联邦党人文集》
[23]”——我们只需将“政府推进模式”置换《反联邦党人文集》,将“美国宪法文件”让“中国法治道路”置换大致还是可以成立的。这个视角就是苏力的理论为什么被简化,其在论证的过程中出现了什么瑕疵,以及这些瑕疵与政府推进模式的论证在思维模式上有何联系等。
在第一部分,笔者对苏力的核心理论与潜在前提做了清晰地叙述。在叙述潜在前提时,就往往用一些模糊之词表达,比如说,“……这种模式(指变法模式)并不总是成功;而相反,一些出看起来并不激烈的、甚至保守的法律制度变革却获得了成功(p4)”——其中的“并不总是”以及“一些”就是模糊之词。在这里,我们无法看出其对前者的彻底否定和对后者的绝对肯定;但是,从阅读效果上看,就好像其就是在彻底否定“变法”模式。而且,这种模糊之词充斥着这篇文章,笔者再列举二例说明:在“注重利用中国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p6)”中的“注重”;在“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p7)”中的“主要”与“也许”。另外,其在论述法治的本土资源理论时,却是在全面批判,即指出其致命缺陷:从理论上的不符合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原理,具有“唯意志论”的倾向;在实践中,这种模式经常都是失败!
最终,苏力的这种努力淹没在了其本土资源论述之中,其他学人们就只看到了本土资源理论,没有看到其他(即前者前提)!但是,这不是最致命的缺陷,如果从这篇文章来看,更是如是——一篇论文不能包含多少内容。如果我们从这本书,甚至苏力所有的著作(到目前为止9本)来看,导致其最致命的地方就是没有分析法治本土资源的缺陷,或者说没有有效地分析其缺陷——这使得其理论无法进一步深入的论证。也就是说,其法治的本土资源理论最终停留在了理论上,或者说仅仅提出了其合法性与正当性,而没有论证或者说最终没有实现论证其可行性
[24]——这才是其理论的致命缺陷!
或许,这也是决策部门在实际运作中无法采纳的重要原因;而且,也或许正由于其他学者看到了其无法被实施才增加了由于前面论述瑕疵带来的效果——仅仅看到其本土资源的主张,没有注意到根本没有完全否认“变法”模式的意思!
现在我们或许更应该追问的是,即苏力在从事这一行为——即竭力指出“变法”模式之缺陷,而没有指出本土资源之缺点——时背后潜藏的思维方式;如果要真正深入理解它,则必须将其与主张政府推进模式的思维方式进行比较。现在论证如下:
《三字经》有云,人之初,性本善;表达了中国人往往从“善”之前提去理解与认识他人的理念
[25]。其实,我们不仅仅将这一观念运用到与普通人交往中,还运用到我们对待政府的态度上——他们是我们的父母官,父母你能不信任吗?如果进一步说,则是中国人对制度往往只看见其“善”的一面,而不看其“恶”的性质。在1840年以前,就只认为中国儒家文明以及其下的制度是完美无缺的,其他都是无法比拟的,只能承担“蛮夷”的身份;在此后,洋务派也只承认西方的科技,维新派、革命派增加了承认西方制度的先进性,“五四”之后,中国人开始反思中国文化、国民性格的缺陷,国人们要全面西化——虽然没有成功,但是这种思维方式还在我们心中。也就是说,中国的全盘西化思维模式,就是原来思维方式的重复——只不过在对象上“传统”被“西化”代替了;在法律上,西方法律代替了传统中国法律。如果具体到中国法治现代化模式中的话,法治的政府推进模式——也就是“变法”模式——就是在这种理念下地思考;其认为西方法治具有普适性与永恒性,只认识到其“善良”的保障人权与规范权力的功能,而对之“恶”之性质要么视而不见,要么就是不去思考!并且以之作为评价中国普通公民、制度的唯一标准!
前面已经提及,苏力在论证本土资源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时,主要在于指出“变法”模式的缺陷,也就是说指出了其“恶”的一面——用其自己的话来说——即“当然这并不是说不应当变法,而在于指出‘变法’型制度变革与法治建设的一些弱点……(p14)”。但是,其在表达自己主张时,却没有指出自己主张的缺陷,仅仅以“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与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p23)”为由结束了《变》一文。一定要注意,这是一篇写在13年前的文章,笔者在这里的叙述不是批评,而仅仅想指出其中背后的思维方式;在这里,根据前面的叙述,可以看出,苏力在犯同样的错误:只看到了本土资源的优点,没有注意或反思其缺点,从而为进一步反思自己的理论与观点。或者我们至少可以说,由于其将政府推进模式潜藏在本土资源后面,并且以阴影的方式表现出现,显得朦朦胧胧,从而客观上促成了这种思维方式地展现!
现在我们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中国法治现代化之两条道路之间在思维方式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都是从人性本善的角度思考,只看到了其中一面:政府推进模式将西方法治看成普世的、具有抽象的价值,在另外一方面,也就把中国传统法律当作了落后的、愚昧的以及需要移风易俗的对象;而法治的本土资源虽然没有全面否定前者,但是由于其表达地隐密性、间接性,让我们至少产生了只有法治的本土资源思考的景象——也就是说在功能上起到了同样的作用。
四、作为一个开始的结语
对一个现在在中国法学界已经没有多少人关注的话题进行再探讨有什么意义呢?这个主题已经没有意义了?真的达成共识了?我们还需要做什么?这些问题或许可以作为笔者对《变》一文阅读后的一点总结。同时,也可以成为我们出发的新起点。
通过前面的论述,笔者可以将之总结为两点:其一,苏力的法治之路不是在排斥“变法”模式,也不是唯“本土资源”独尊,而是两者并存之路,否则我们可能歪曲其真实的意图。而且,在我看来,这也是阅读苏力该书其他文章的一个前提!其二,苏力在思考法治道路时犯了与“变法”模式相似的错误,只注意到其中善良的一面,而没有注意到其“恶”之性质!当然,如果我们结合到其在序言中的话语,前面的指责或许可以忽略不计,那就是“……结论并不重要……如果可能,我倒希望读者能更多地注意这些文章的角度、思路、方法或论证方式;或者注意文章对其他社会学科和人文学科的知识的利用……
[26]”。如果从这一点来看,其目的已然达到,即很多人并不同意其法治的本土资源理论,而社科法学派兴起,而且在中国法学界好像成了独领风骚的领军人物!
然而,我们真的就不再讨论这个曾经被关注的主题,或者说我们已经达成共识了?在我看来,现在还不能做出肯定地回答。因为这个问题的终结肯定会等到中国法治现代化实现的那一天,在此之前,就没有定论!我们可以,也需要探讨这个问题,否则会秋菊真的会被所谓的普世权力、权利温柔地杀死
[27],因为苏力的解读是不完整的,也因此没有实际影响中国现代化法治进程!
如果我们不是想建立西方法治的一个注释,就可以以前面的两点总结——即不仅仅是对其理论,还要对其思维方式做出努力——为前提,继续对苏力已经做出的解读的地方深入下去——至少在我看来如是。同时,也要对其研究方法提出反思——这也是笔者在第一、二部分一直没有法律社会学等术语的原因——否则,我们依然无法突破他们!当然,在反思之前,必须先理解、而且至少要做到诚心地理解他们。
的确,我们应该启程了,要不然,一切都太迟了,因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仅仅在好的方面,而且在腐朽的方面(这也是有意义的,因为要改正自己的缺点,得首先认识它)——在日新月异的科技之下正在非常迅速地消失!这是我在长久以来观看台湾电视台节目时,在时时刻刻比较、反思中国大陆自己所作所为时得出的一个大致的思考;不过,到底是否真实,还需要更深入地探索!
书评文章:《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
蒋志如,现在四川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理论、司法制度与宪政理论。
【注释】
[①] 蒋志如:四川大学2008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政理论、司法制度与诉讼法;电邮:jiangzhiru2005@163.com;电话:13541381449.
[②]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页。
[③] 强世功在一篇文章中指出,一本成为流行、畅销的学术性著作很容易在不断解读中简化、符号化;而不论我们在表态时反对还是赞成,比如说,苏力=本土资源=反对法律移植=保守派(参阅强世功:《暗夜的穿越者》,在《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298页)。
[④] 笔者曾经对该书,包括该文予以详细分析过。具体内容详见:《路在何方?——读苏力之《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未刊稿。
[⑤] 请参阅:强世功:《暗夜的穿越者》,在《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309页。
[⑥]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页。
[⑦] 关于法学研究需要具有问题意识的论述,请参阅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7页。
[⑧] 参阅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自序,第Ⅰ页。
[⑨] 以义和团运动以及八国联军侵华为标志;具体论述,请参阅萧功秦:《儒家文化的困境》,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⑩] 参阅任达:《新政革命与日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11] 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想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77页。
[12]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13]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73页。
[14] 参阅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1-86,64-68页。
[15]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页。
[16] 参阅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一章;作者花了整整一章,共90多页来考证日耳曼法如何成文化,简而言之,就是对习惯通过一个机构予以颁布!
[17]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86页
[18] 根据苏力的观点,乡土社会的法律也是法治的,有秩序的;请参阅:苏力:《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4页。
[19] 甘阳:《如何避免“自宫式”的现代化?》,http://xschina.org/show.php?id=3772;最后登陆时间2007年4月17日。
[20] 苏力对此有详细论述,分析了法治现代化的五个悖论,即变法与法治、法律与立法、国家与社会、理想与国情以及普适性与地方性;具体请参阅苏力:《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193页。
[21] 苏力曾对中国在1978年以来的法学发展过程分成三个前后相继的学派,即政法学派、注释法学派以及社科法学派,并且预言,中国法学的未来必定是社科法学派的时代;请参阅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5页。
[22] 郑永年就对中国的“美国化”现象提出强烈的批评,虽然针对市场经济(参阅郑永年:《中国没有第三条道路》,联合早报,2006年4月25日,言论版,http://www.zaobao.com/special/forum/pages3/forum_zp060425.html);其实,将之作为中国法律“美国化”现象的评价同样适用。
[23] 苏力:《批评与自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24] 详细论述请参阅蒋志如:《在中国法治路上?——读苏力之《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载苏力主编:《法律书评》第六辑。
[25] 刘宏毅:《“三字经”讲记》,海南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2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自序,第Ⅷ页。
[27] 这也是我阅读苏力在该书下一篇文章的大致题目,如果真的作为题目的话,则是“我们正在温柔地‘杀死’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