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公某系原告某木业有限公司漂染车间的职工,2004年3月21日晚,公某上夜班查气压表时,不慎落入用于漂染的染料池中,池中的高温热水将其烫伤。2004年5月10日,公某向被告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公某为工伤。原告提出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一、职工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何理解工作场所呢?一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工作场所应包括职工的本职岗位;一是限制性的理解,认为工作场所就是劳动者的本职岗位。笔者同意前者,工作场所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将工作场所仅仅限定在本职工作,既不利于对职工的保护,也不利于同事之间的团结,无法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对那些虽然离开本职岗位,但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从事的其他工作,我们不能无视其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目的,客观上也给单位带来利益的效果。
当然,单位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后及时地对其进行制止,而职工置若罔闻,则不宜被认定为工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已充分尽到注意及劝阻义务,而职工的受伤是由于自己的一意孤行造成的。在本案中,公某从事的是本职工作,假如查看气压表不是公某的本职工作,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某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二、未走专门通道是否属于蓄意违章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五)蓄意违章;”笔者认为对此应严格界定,如用人单位提出该主张的,应由其在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如不能提供证据则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中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作为“蓄意违章”。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公某违反厂规未走指定通道,应由其进行举证,但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公某为蓄意违章,一般违章行为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综上所述,公某系原告的职工,公某在上夜班时不慎掉入染料池中烫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公某所受伤害应为工伤。原告虽主张公某违反厂规未走指定通道,但原告不能证明公某为蓄意违章,一般违章行为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应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公某作出的工伤认定。
邵照学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