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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对政府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迄今为止,没有一部法律像行政许可法一样,对政府产生如此全面而深刻的影响。

    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相关具体制度逐步调整到位,政府贯彻行政许可法的重点应当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转变行为方式,实现政府行为的公正性和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从而真正实现行政许可法对政府的积极影响。

    行政许可法将有力地推动政府转变职能

    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要求政府转变职能,进行准确的政府定位。行政许可法为政府转变职能提供了强制性标准。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设定许可的范围,并且通过第十三条的规定又对这一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认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法律意义,不能只看到其对许可范围的界定,更应该进一步认识到,这实际是形成了一个政府管什么与不管什么的基本界限,即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政府应当切实加强管理,而不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就应当充分尊重社会自由,相信社会与市场的自我调节。这种通过法律形成的界限理应得到贯彻,因此,行政许可法对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是强制性的,因而也是现实的。

    行政许可法将有力地推动政府转变行为方式

    法律对政府行政权运转的控制和规范,不仅在于明确政府干预的范围,还在于对行政权运转形式的规范。行政许可法在这方面的制度设计可以说是苦心孤诣的。

    第一,行政许可法通过对设定许可范围的限制,通过明确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大大提高了设定行政许可的“门槛”,从而导致了大量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废除,然而,废除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放弃对相关领域的监督、管理职能,而是要求政府减少事先审批的环节,将“收文、批文”式管理改变为更多的进行现场管理、动态管理,促进政府将管理重心从事前审批转移到事后监督,实现政府对社会事务的有效控制,改变过去那种审批多如牛毛,社会问题却又层出不穷的局面。

    第二,行政许可法将有力地推动行政管理的科学化。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召开听证会。通常,人们理解这一规定的法律意义多从设定许可的公开、公正的角度着眼。实际这一规定还有一层法律意义,即促进行政许可的科学性。行政许可之所以成为行政机关运用较为广泛的方法,是因为行政许可的功能是将个人自由与公共秩序加以协调的制度,而这一功能的实现是通过规定解除禁止的条件而实现的。因此,许可条件设定得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就是行政许可能否达到协调个人权利、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关系的根本问题,条件过高等于禁绝,而条件过低又等于没有许可。要保证许可条件设置的科学,就应当建立起公众参与的机制,而听证不仅保证了公众对是否设定许可的发言权,对许可条件当然也应当有充分的发言权,这样可以改变过去在设定许可时的一言堂做法,从而推动许可条件的科学设置。有了这样的认识,在进行许可设定的听证中,就应当全面安排听证的内容,利用社会力量,保证行政许可的科学性。

    第三,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公开的规定,有利于政府运用间接的方法引导社会配置市场资源。在行政许可法中,关于许可公开的规定是较为全面的,既包括办理许可事项手续与程序的公开,还包括许可过程的公开。在所有这些关于公开的规定中,对社会更具重要意义的是各种许可信息的公开,即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所获得和积累的公共信息加以公开,从而为市场资源的配置起到有效的引导作用。这样就避免了政府直接用强制命令的方法来干预社会所带来的弊端。

    行政许可法将有利于实现政府行为的公正性

    保证政府行为的公正性是行政许可法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在行政许可法中随处可见保证行政许可公正性的制度设计与安排。比如听证制度的全面确立、信赖保护制度首次在立法中的确立、运用拍卖的方式进行特许的规定等,都是为了保障许可的公正进行。其中,有必要强调的是,在一定条件下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对于许可的意见的规定。这一规定较之一些抽象的理念宣称,更具有现实的操作意义,可以有效地避免在行政许可中,申请人与行政机关达成默契,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情况,将行政许可置于利害关系人的监督之下。

    当然,行政许可法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参与许可过程的权利,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到底怎样确定。这需要引起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每一个具体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自身的职权范围,结合所管辖的社会事务,认真地予以研究后加以确定。

    行政许可法将有力地推动政府进行行政体制改革

    长期以来,我国现行行政体制的弊端在实践中暴露得越来越充分。一方面,现行行政体制对于行政许可法立法理念的充分实现,以及对相关制度设计的完备性等形成了制约,但另一方面,也正是这种制约,导致立法时必须在不能彻底改变现行体制的情况下,另辟蹊径,寻求突破,这种努力客观上对行政体制的改革势必会形成有力的推动。比如,行政许可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许可权的规定,实际是为各地广泛开展的“相对集中行政管理权”以及所谓综合执法等改革措施提供法律支撑。另外,针对实践中某些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情况,许可法规定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还有,针对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情况,许可法作出了这样的设计: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这样的安排,对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具有较为实际的意义。但是,遗憾的是,行政许可法这些用心良苦的设计,却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贯彻。这使得行政许可法对行政体制改革的推动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不可否认,行政机关还需要进一步认识和领会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切实转变观念,准确贯彻行政许可法,使行政许可法的价值真正体现出来。

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邹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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