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从纯粹的权力分立角度看,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存在着天然的本质的区别,现代法治要求两权的分开与独立,即行政诉讼判决仅能确定被告行政机关的原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确定被告是否应履行某项职责,至于该项职责如何履行则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法院不应干预。而司法变更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行使与此完全格格不入。
另一方面,从当事人权利保护角度看,由法院直接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具有实质内容的变更判决在权利保护方面又是最有效的。简单地确认违法以及撤销原行为都只属于保护程度极弱的救济方式。它们只能使行政机关的行为恢复到初始的状态,并督促其正确合法行使,而在给予当事人实质性救济方面则无能为力。
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既旨在监督行政权的行使,又旨在建立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有效救济机制。无论为实现以上何种功能,进一步拓宽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的适用都相当实际和必要。受到权力分立观念的深刻影响的“司法变更权有限说”,机械地为“捍卫”权力分立而忽视了公民权利保障的实效性,其本身同实现现代法治理论的根本价值背道而驰。法治理论以保障公民权益为最终目的,由此才衍生出“权力分立”等各种民主制度原则用以保障最终目的的实现。手段和目的孰轻孰重?其实相当明了。由此可见,在一定范围内赋予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是必要的。
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经济性,以及公民权益能够得到快速而公正的终局救济,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明了、结果能够确定的案件,法院应当变更原行政行为,直接作出新的决定。因此,可以涉及的行政行为有:
(1)不涉及行政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相关这种行政行为的案件,在事实明确清楚时,其所能导致的结果往往是确定的,法院依据法律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一方面避免了先由法院撤销再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减少了程序成本,使诉讼本身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另一方面使当事人能够得到公正而快捷的案件结果,避免了可能产生的原机关重复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讼累。
(2)行政裁决行为。由行政裁决所引发的行政争议一般由民事争议而来。此类案件的过程往往相当复杂,若仍交回行政机关重新处理,会导致案件处理的不确定性,从而不利于当事人争议的解决与权益的保障。此类案件的民事性质远远高于行政性质,赋予法院变更权会更有利于争议纠纷的解决,对于公民当事人权益保障也更有利。
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如何发展取决于如何看待“权力分立”与“权利至上”的关系。从本质上说,两者并无任何矛盾,“权利至上”居于毫无疑问的首要地位。片面强调“权力分立”,拘泥于“司法变更权有限说”而过分限制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这本身就背叛了“权力分立”原则的初衷。只要有利于公民权益的制度,就应当进行运用。中国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适用的现状应当改变,司法变更权的合理适用应当能实现更好的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