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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国家认同和国家统一的基础
发布日期:2009-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问题的提出     在刚刚过去不久的20世纪,民族主义,这一18世纪诞生,19世纪才得以成型的学说已经成为“当代最具爆炸性的政治哲学”。与此同时,民族国家的广泛建立也成为了贯穿20世纪最为重要且最强劲有力的时代特征之一。不过,无论是在中东、俄罗斯,还是在中国,或者是在世界的其他国家,民族主义无疑都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处理不好其与国家认同关系的话,那么,在未来的世界竞争格局中,无论是哪一个国家都将难以立足于世界强国之列。     1990年代冷战结束以后,长期被苏联政府压制的民族主义被组成苏联的各个加盟国家的政治精英唤醒,这个超级帝国迅速解体,而俄罗斯、白俄罗斯等15个以民族为基础的加盟共和国则宣布独立。这一事件对世界的影响怎么评价都不过分,其一方面导致了世界范围内民族国家的“增生”,欧洲乃至世界的政治版图随之发生重大变动;另一方面,民族主义中最危险部分——民族分离主义到处蔓延,并已经成为向现存民族国家的疆界发起挑战的经常性力量之一。 [1]     近些年, “西藏问题”与“新疆问题”屡次成为社会的焦点表明中国并没有“幸运地”将民族分离主义挡在国门之外,中国公民的国家认同也并没有因为“中华民族”这一民族理论一劳永逸地得以解决。 [2]本文的重点并非在于“藏独”或者“疆独”问题的前因后果,亦不是进行简单的对策性研究,因为这样的工作已经汗牛充栋,而且可能每天都还在批量生产。我们所要关注的是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在现代社会,公民对于国家的认同到底应当建立于何种基础之上;其二,对于中国而言,如何实现公民对国家的认同,进而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社会团结和爱国主义,最终实现国家的统一。     二、 民族主义与国家认同之间的张力     在谈到民族主义的时候,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何为“民族主义”,诚如埃里克·霍布斯鲍姆(Eric Hobsbawm)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不对这个词有所了解的话,那么简直无法理解人类近两个世纪的历史。不幸的是,霍布斯鲍姆实在是为自己及后来的研究者提出一道难题,因为即便是到了晚近几十年,人们对民族主义的解释不知凡几,却没有一个定义能为人们普遍接受,也没有一种解释能够全面且准确地把握民族主义的所有特征和内容。     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仅是因为民族主义与语言、文化、传统、移民乃至战争等众多社会现象密切相关,更为重要的是,其所具有的形式总是色彩斑斓:宗教性的、保守性的、自由主义的、共产主义性的、文化性的、法西斯性等等诸多面向都与民族主义存在耦合的可能和例证。     当然,学理上的纷争和混乱并不意味着民族主义完全不可捉摸,因为其并非是依赖于一套理论说辞才能成立的——在当代所有意识形态中,其可以轻易唤起人们热情、忠诚甚至狂热却完全不依赖于体系化的繁琐论证。1789年后的二百年间,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运动,还是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它既改变着人类对于“自我—他者”的认识,也越来越成为最为恒常的政治力量,尽管时隐时现,但其所释放出来的能量总是强大无比,撼天动地,以至于在现代社会,无论人们喜欢与否,民族主义已经深入到现代人的骨髓和血液之中。诚如Ernest Gellner(1983:8)所说,“身属一个民族,不是人性固有的特点,不过现在似乎已经显然成为人性固有的特点了。”     反之,如果一个人没有民族,那其简直就像夏米索(Chamisso)在《失去影子的人》一书中所叙述的“一个人失去他的影子进而迷失了自己”的故事那样,没有了归属感,亦没有了稳定感。     (一)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     一个国家如果希望得到团结稳定,仅仅依靠武力的征服肯定不能长久,这一点已经被历史无数次地证明。对于现代国家而言,除了武力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得到公民对于国家的认同,进而由这种认同产生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与热爱。不过,如果仔细审视当今世界各国,公民对于国家的认同以及忠诚与热爱,如果追根溯源地话,多是建立在民族主义基础之上。     当然,这里所谓的 “国”首先是需要进行清晰界定的,其是指经由18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和美国革命而成为世界潮流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s)。 [3]因此民族国家既非亘古就有,亦不是无须条件即可成立的,至少在18世纪末之前,它并不为人所熟知, [4]而且直到二战以后,这一学说才开始发挥世界性的影响。     最初的民族主义很明显是建构起来的,印刷术的产生和通讯技术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诚如哈贝马斯(2002a:131)评论的那样,“这种民族意识转变最初发生在城市里,主要是受过教育的市民阶层,然后才在大众中得到呼应,……民众的民族意识逐渐加强,凝聚成为民族历史上广泛传播的‘想象共同体’(安德森)。而这种‘想象共同体’成为新民族集体认同的核心。” [5]     而且在18世纪以后的历史中,其逐步与政治合法性关联在一起,并通常扮演一个“建国”和“护国”的角色,因为人们开始认为“政府的唯一合法形式是民族自治政府”(埃里·凯杜里,2002:1),甚至一心向往“一族一国”的民族国家模式。德意志民族主义的精神领袖赫尔德甚至认为“最自然的国家,莫过于具有一种民族特点的一个民族……把一百个民族硬捏到一起并由一百五十个省份组成的帝国,决不是一个整体,而是一个怪物。” [6]     到1980年代,斯特·格尔纳(Ernest Gellner)已经可以毫不费力地将将民族主义定义为,“是一种关于政治合法性的理论,它要求民族(nationality)的疆界不得跨越政治的疆界,尤其是在一个国度里,民族的疆界不得将掌权者与其他人分割开。”(Ernest Gellner,1983:1)     如果说韦伯所谓的“法理型统治”奠定了一个政权的政治合法性,那么这时的民族主义就奠定了现代国家的政治合法性。然而,凡事皆有两端,在民族主义的话语系统中,人们往往过于理想甚至偏颇地认为一个民族就应当组成一个国家。现实却永远不会像理想或者理论那般完美,近代以来所建立的各个民族国家中,绝少是由单一民族组成的。即便是最先成立的英国、法国以及西班牙等现代民族国家也并非如同世人想象的那么“纯洁”,在英法国内仍然存在着不同的民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民族矛盾。 [7]     面对这样的现实,人们的选择似乎只有两种:其一,如同一些国家曾经做的那样(比如二战中的德国),试图通过种族灭绝来实现种族纯化以期真正建立一个由单一民族组成的国家;其二,则是利用民族主义的内核——这也是现代民族国家得以立足的正当性基础——民族自决原则进行国家分裂,南斯拉夫分裂,捷克斯洛伐克离婚,厄立特里亚独立,卢旺达种族屠杀、车臣战争都是注脚。第一种选择所带来的恶果和暴虐人们已经见识过,除了极端分子以外,或许没有人希望悲剧再次重演;而第二种选择的历史经验表明,民族主义以及其内核民族自决原则极易被非主体民族所利用,进而变成肢解民族国家的利器和杀手锏。 [8]     (二)民族主义与国家认同及爱国主义的内在紧张     所谓国家认同是指一国公民对于自己所属国家的认同,是一种将国家视为“己者”而非“他者”的感受,而“爱国主义”则往往是指一个公民对于其所认同的自己的国家的热爱和忠诚,在某种意义上,爱国往往是国家认同的升华,而国家认同则是爱国的前提。     关于爱国主义与民族主义,我们首先所应当注意的是,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为这两者不仅在此词源上有所不同,而且在学术理念和现实政治中也大相异趣:前者显示的是对祖国的热爱(Love of country),后者却意味着对民族的忠诚(Loyalty of the nation)(Mautizio Viroli, 1997.)。在并非由单一民族组成的国家里,通常主体民族容易产生民族主义和爱国主义“合二为一” 的感情,其他非主体民族则不愿或者很难产生由民族主义升华为爱国主义的情感。特别是当非主体民族感觉到自己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或者没有得到应得的利益和地位时(这在很多时候取决于非主体民族的主观评价),“他者”的感觉就可能四处丛生,非主体民族对于国家的认同程度就越来越低。     此时的民族主义与爱国主义就不是那么协调一致了,甚至会出现内在的紧张和冲突。因为,如果这时非主体民族不负责任地,甚至吹毛求疵地质疑整个国家及其政权的合法性,那么民族主义就往往会转化为非主体民族寻求成为主体民族或者通过各种现行法律之外的途径来实现本民族的独立和单一民族国家建立的意识形态。其所带来的结果并不难预料——不是造成整个国家的政治合法性基础的崩溃乃至最终分裂,就是会导致绵延不断地国内民族间斗争,而如果又有宗教狂热等极端思想“添油加醋”的话,恐怖主义大概也难以避免。     尽管进入现代社会以后,由于工业化、信息化带来了经济自由化、政治民主化和文化多元化,民族已经被打碎成为“碎片化”的族群(ethnic group/ethnos)——即民族主义会因为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沟通渠道的多样性和多元文化的包容性而逐渐趋向弱化,但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生存环境恶化以及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和满足的情况下,极端民族分离主义仍由可能被激活。 [9]而对于中国和俄罗斯这样正在向“现代社会”迈进却仍然没有到达“目的地”的多民族国家而言,此一问题可能更为严重。毫无疑问,我们不能天真地认为主体民族的民族认同和爱国主义能够得到这个国家所有民族的认同和支持。     三、 宪法爱国主义的解决路径     所以,我们最亟需做的就是,重新寻找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这种理论模式不但要能够解决公民乃至民族对于国家认同的问题,而且还要解决公民由国家认同所激发出来的爱国主义情感,从而最终形成国家和社会的有机团结和统一。宪法爱国主义正是呼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并针对国家认同和爱国主义提出了新的解决路径和方案。     (一)宪法爱国主义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提起宪法爱国主义,人们最容易想起的就是尤根·哈贝马斯(Juergen Habermas)。然而,实际上,这一理论并非他首创——德国的斯滕贝格尔(Dolf Sternberger)才是第一个使用“宪法爱国主义”的学者,也并非他“别无分店”地持有该种理论,扬-维尔纳·米勒(Jan-Werner Müller)等人就试图区别于哈贝马斯以建立拥有更为系统和全面的宪法爱国主义学说。     早在1959年,斯滕贝格尔就已经在思考一种“宪法国家的爱国情愫”,之后,其又提出了对国家的友善(Staatsfreundschaft)这个观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诞辰三十周年时,斯氏开始明确使用“宪法爱国主义”这一概念。不过,在斯滕贝格尔的宪法爱国主义版本中,对国家的理解较少依据成文宪法,而更多地被理解为黑格尔式的公共伦理生活规范,其生命和精神是孟德斯鸠式的“法的精神”而非任何实际制度。为此,施氏一直追溯到了亚里斯多德那里,希望从古典共和所要求的“城邦的善”中找到宪法爱国主义的起源和历史合法性。斯氏后来认定,最迟到18世纪末,所有的爱国主义都是“宪法爱国主义”,其意义是对法律和共同自由的热爱。所以斯氏版本的宪法爱国主义实际上是“对联邦共和国的民主制度的一种效忠,一种为西德政治体的权利与自由成就而骄傲的共和意识。” [10](Jan-Werner Muller,2008a,118—120)     尤尔根·哈贝马斯,这位战后德国最杰出的哲学家、社会学家参加了西德1960年以来的每一次主要学术论战,特别是那些触及联邦共和国自我政治理解的争议。也正是在这些论战中,哈贝马斯借鉴了施特恩贝格尔的宪法爱国主义理论,最终成为该理论“最突出的鼓吹者” 并使其在德国内外受到了广泛的讨论与赞誉。不过哈贝马斯“一方面把它通俗化了,同时也改变了它的含义。”在哈贝马斯版本的宪法爱国主义理论中,尽管其依然坚持施氏对“宪法爱国主义是对政治原则的一种有意识的肯定”,但其更要求公民藉由批判性的反思而发展出“后传统认同”(post-conventional identities),这种认同应当聚焦于更具普世主义的“权利和民主程序”,而非特定的传统、历史、社群、语言。关于哈贝马斯版本的宪法爱国主义理论,我们将在下文着重讨论,这里不再赘言,需要强调的是,哈贝马斯之所以能够在战后德国的多数论战中胜出,相当程度上是因为他对宪法爱国主义理论的维护与发展。     不过,这种诞生于战后分裂的德国的理论,依然经常被看作是对于“正常”民族认同勉强的替代品——一旦实现了国家统一,该替代品似乎就变得多余。到了1990年代,其命运出现了转机,当德国内外的观察者们开始把宪法爱国主义作为一种在日益多元文化的社会中实现公民认同的具有规范性和吸引力的形式时,这一理论实现了其自身的复兴:一些学者试图将作为一种“公民身份”概念化的宪法爱国主义提升到超国家层面,进而开始明确呼吁“欧洲宪法爱国主义”;另外有些政治家认为,宪法爱国主义能为战后存在严重分歧的社会提供归属和统合(belonging)的形式,比如,波斯尼亚穆斯林的首领就明确地呼吁一种泛波斯尼亚的宪法爱国主义。(Jan-Werner Muller ,2007)     不过,作为一种理论,哈贝马斯所持有的宪法爱国主义理论并不完善,扬-维尔纳·米勒就曾指责说,“在先前的讨论中,即便是像何为宪法爱国主义这样最为基本的问题,答案仍然是模糊不清的。宪法爱国主义这一概念承载了多少规范性的内容,也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甚至关于宪法爱国主义应该服务于何种总体目的常常也是不清楚的。”更为重要的是,目前依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对宪法爱国主义有效性的哲学解释。”(Jan-Werner Muller ,2008b)     他认为,尽管英语世界通过对尤尔根·哈贝马斯著作的翻译,已经广泛接受了宪法爱国主义这一概念,但其拥护者通常是通过详细解说哈贝马斯的著作而不是提供一个独立的理论来为宪法爱国主义进行辩护。     对于这种现状,扬-维尔纳·米勒显然不满。为此,米勒试图阐明和提供这样一个独立于哈贝马斯关于现代化和理性化社会理论的宪法爱国主义理论,或者至少提供该独立理论的基本要素以及其规范性的建构基础(normative building blocks)。其所主张的宪法爱国主义版本尽管相当温和,但是其中包含了一种与众不同的道德诉求。在米勒的版本中,宪法爱国主义“既不是公民民族主义(civic nationalism)的一个简单的变体,亦不仅仅是自由民族主义(liberal nationalism)的一个子范畴,更不是某种激发大范围平等主义进而形成社会团结的社会经济政策的来源。……“宪法爱国主义的目的是确保(enable)和坚持法治的自由民主形式,同时使平等的公民之间可以相互证明(justify)。介于普遍与个殊之间的具体的宪法文化(constitutional culture)应当成为爱国主义所依凭的对象。”(Jan-Werner Muller ,2008b)     由此观之,作为一个独立的理论,宪法爱国主义已经不再专属于某一个人,而具有了自我发展的能力。当然,由于当下德文世界、英文世界以及中文世界对于宪法爱国主义的讨论主要还是基于哈贝马斯的理论进行的,所以本文也遵循这样的路径。不过,其他学者对于该理论的贡献我们也将予以重视。     (二)政治文化与宪法爱国主义     在哈贝马斯看来,“近代民族国家的成就在于,它同时解决了这样两个问题:即在一个新的合法化形态(Legitimationsmodus)的基础上,提供了一种更加抽象的新的社会一体化形式(soziale Intrgration)。”(哈贝马斯,2002a:131)然而,民族国家所存在的问题在于,人们惯常所感知和理解的民族却仅仅是“一些血缘共同体,它从地域上通过栖居和相邻而居而整合,在文化上通过语言、习俗传统的共同性而整合,但没有在政治上通过一种国家形式而整合。”(哈贝马斯,2003:657)     这种基于前政治的“出身共同体”(Abstammungsgemeinschaft)而聚合在一起的民族,由于缺乏政治整合因此没有能形成良好的政治文化,实际上是不足以维系一个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哈贝马斯曾经追问,对于一个已经处于分裂状态的国家而言,“既然这些因素(语言、习俗、传统——笔者加)从一开始就没有能防止国家的分裂,那么它们又为什么一定是国家统一的条件?没有共同政治文化的统一是脆弱的。这样的统一也许有经济或其它理由,但难免因经不起考验而再次分裂。”(哈贝马斯,1992)     所以,对那些由于民族主义等原因面临分裂危险的国家或者已经分裂还没有统一的国家,最亟需的就是寻找一条能够重构民众对国家认同的新的理论学说,民族主义毫无疑问已经无法担此重任了。     学者们对于“民族主义替代方案”的建构是多种多样的。以赛亚·柏林(Isaiah Berlin)试图将自由主义引进民族主义,进而以自由民族主义来中和或淡化民族主义本身所具有的暴虐倾向; [11]泰勒(Charles Taylor)强调了一个特定文化共同体的爱国主义对于民主的价值,而在罗尔斯(John Rawls)看来,宪法及其基本原则可以构成拥有不同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公民的 “重叠共识”,公民依凭此共识即可以形成公民认同。哈贝马斯在批判和继承三位大师的基础之上,试图从“政治文化”概念入手,经由“宪法爱国主义”取代现有的民族国家认同模式,从而解决此一难题。     具体说来,哈贝马斯所谓的政治文化(political culture)既是“政治性的”,藉此它可以成为多元文化社会中的政治认同基础,又是一种“文化性的”,藉此它又可以连接公民的动机和态度,能够培育一种“以公共的善为取向的公民的不可用法律来强制的动机和意图的和谐背景的支持”。在哈贝马斯看来,作为获得性的政治认同与作为授予性的文化认同固然并不相同,但并不能排除这两种认同在历史上或者在现实中发生重叠的可能。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到合适的“媒介”或“桥梁”来实现两者的沟通和联结。为此哈贝马斯强调,宪法爱国主义视角下的政治“文化”,一方面应当同主流文化传统相分离,从而对尽可能多的亚文化传统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又应当具有足够的整合力,把一个拥有多元但并不相同的文化的政治共同体凝聚在一起。这种政治文化是一种“以政治方式形成的文化”,不仅区别于“非政治的文化”,也区别于“前政治的文化”。简言之,它是一种作为公民对政治活动之参与的结果而形成起来的文化。     在这种政治文化之下,一个人在宪法之下所获得的民主共和国公民身份与他作为民族共同体的一员并不决然对立,因为对于公民来说,最为重要的不是具有相同的民族背景,而是具有民主共和国的公民身份;不是学会在民族文化中生活,而是在政治文化中生活;不是去寻根问祖,而是学会如何批判地查视自己的利益以便进入理性的协商程序,这即是具有形式普遍性的民主政治文化。(哈贝马斯,2002a:137) [12]     由于包涵了可以整合政治共同体进而达致政治认同的政治文化,法,特别是宪法使社会主体在崭新的意义上获得一种关于“合理性”、“正当性”以及“团结”的集体意识和集体认知,并担当了这种政治文化的载体——用最精炼的语言表述即是“有效宪法是一个国家政治文化的结晶”, (哈贝马斯,2002a:138)哈贝玛斯称之为“宪法爱国主义”。毫无疑问,这种意识和认识是包括民族在内的任何传统体制和意识形态都无法给予的。 [13]     (三)宪法爱国主义之下的视角切换     在宪法爱国主义的理论框架下,一切似乎都变得异常新鲜,因而需要人们富有想象力才可以完全理解:     首先,宪法爱国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对于宪法的传统认识。长久以来,宪法仅仅被认为是一个预先确立的、抽象的原则性社会契约,该契约被认为是国家统治合法性的来源,并为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提供合法性的根基。然而,在宪法爱国主义的理论中,除了这些功能和定位以外,宪法还被理解为社会价值秩序的载体,即宪法不但是一个国家统治合法性的来源与基础,而且是国民所遵循的“共同价值”的表达和依据,是其他具体共识和妥协的基础。诚如苏永钦教授(2002:155)所评论的那样,“宪法是国家这个政治秩序对于其组成的自我规范,……宪法规定国家的主要意义,毋宁在于“我们”的自我确认,包括属人的主权范围和属地的主权范围。”     德国1954年“路特案”(又称“联合抵制电影案”)中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objective order of values)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路特案””中,德国宪法法院宣称,《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一个“客观价值秩序”,且“这种价值体系的中心,在于社团中自由发展的人类个性之尊严,且必须被视为影响所有公法或私法领域的基本宪法决定。……” [14]     哈贝马斯认为,此一宪法观念的转变意味着,“公民们愿意用这样一些原则来指导他们的共同生活,这些原则,因为它们符合每个人的平等利益,可以获得所有人的经过论证的同意。这样的一种联合体是由相互承认的关系所构成的。在这种关系之下,每个人都可以期望被所有人作为自由的和平等的人而受到尊重。每个人无例外地都可以受到三重承认:每个人作为不可替代的个人,作为一个族裔或文化群体的成员、作为公民(即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都应当得到对其完整人格的同等保护和同等尊重。”(哈贝马斯,2003:660)     其次则是对“民族”概念的重新认识。在该理论下,民族更应当被理解为公民组成的民族,而不再仅仅是血缘共同体。正如哈贝马斯所评论的那样,“公民民族的认同并不在于种族—文化的共同性,而在于公民积极地运用其民主的参与权利和交往权利的实践。这里,公民身份的共和主义成分,与一个前政治性的通过血缘、共同传统和共同语言而整合的共同体的归属性,完全分开了”。(哈贝马斯,2003:658)     他以瑞士和美国这样的多元文化社会为例证明,生根于宪法原则之上的政治文化亦可以培养公民对于国家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二战后,生活在联邦德国的德国公民对德国的认同以及由这种认同而生发出来的爱国主义,同样是以对《基本法》所确立的规范价值的认同为基础的。在其看来“一种自由的政治文化所培育的只是一种宪法爱国主义的公分母,它使人们对一个多文化社会的各部相同但彼此共存的生活形式的多样性和整体性这两方面的敏感性都得到加强”,因此“民主的公民身份不需要根植于一个民族(Volk)的民族认同(national Identität)之中:自由——民主国家的社会联合应当是法律的、道德和政治的,而不是历史的、文化和地域的。”(哈贝马斯,2003:664)     再次,集体(国家)认同与社会团结的根基的重构。传统上的集体(国家)认同所赖以立足的基础通常在于语言、文化、宗教信仰以及糅合这一切因素而形成的民族主义。然而诚如上文指出的那样,民族和传统文化所形成的共同体多是基于出生和血缘关系而自然而然形成的前政治性的共同体,构成该共同体的成员身分不是公民,而是民族成员。这种集体认同尽管成功塑造了民族国家,然而却不足以应付其内在的“暴虐”,因而亟需在“后民族时代”需找“替代品”。宪法爱国主义所塑造的现代集体认同则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它所力图实现的,就是通过以保障人权、维护多元为核心的政治文化来统合一国范围内不同族群之间的差异性。当然,这种政治文化不可能自然而然形成,而是需要有意识的培养和建构。这一点并不应当引起人们的惊奇,因为几乎所有的集体认同都是人为培养和建构起来的,民族主义也并不例外。(哈贝马斯,2002b:22) [15]     最后,社会团结和公民的爱国主义亦将得到重构,而且更加理性却不失激情。在宪法爱国主义的理论下,社会成员经由宪法所认同的民主政治文化而获得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公民身份,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公民摆脱了托克维尔(1988:268)所批判的那种“不做任何推理,只凭信仰和感情行事”的“本能爱国心”, [16]转而把爱国主义建立在对于一国民主政治文化的认同的基础之上。     当然,宪法爱国主义并非获得了人们的一致赞同,事实上,对宪法爱国主义的质疑、异议甚至诋毁自其诞生起就一直不绝于耳:有人认为认为它实际仍是 “极权民族主义”,是民族主义的变体或传统民族主义学说的倒转,并仍将重复民族主义所挥之不去的惯常问题;有人却持有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学院派”的宪法爱国主义有一种民族上的和情感上的“禁欲”,会把民族问题留给更加阴险的政治势力;还有人认为宪法爱国主义并不必然成为各种民族主义中的一种,但它是一种无论在规范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比民族主义更坏的“公民宗教”,其最终会导向一种个体的非自由;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轻蔑地认为,宪法爱国主义不过是一种社会哲学家的空想,“给教授们准备的爱国主义”,是一种“用来遮盖分裂鸿沟的聊以自慰的绣花毯”,甚至是一个“政治手淫的时髦观念”。 (Jan-Werner Muller , 2007, 2008(a):125—126,139)     这些批评尽管并非全无道理,宪法爱国主义能否找到一个更加坚实的基础,并在普适性与特殊性之间找到理想的“黄金分割点”依然需要后人不断努力。然而,有一点是清楚的,即宪法爱国主义并不像有些批评者所想象的那样,将抛开各国人民现有的历史、文化以及传统进而凭空建立一个世界政府或者任意创建一个新的国家。 [17]因为宪法爱国主义力图在尊重多元主义的基础之上,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民主和人权和确保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和法治的施行为己任,进而形成结合了民族性和普适性双重价值的政治文化,并且这种政治文化将得到国家宪法的最终确认。如果该理论得以实现的话,不但可以消除民族主义内含的狂热和偏狭,而且成为最为理性和宽容的爱国主义。其就如同托克维尔所说的理智的爱国主义一般,虽然“可能不够豪爽和热情,但非常坚定和非常持久。它来自真正的理解,并在法律的帮助下成长。”(托克维尔,1988:269)     四、宪法爱国主义与中国的国家认同和国家统一     上述的讨论已经表明,现代民族国家的构建必须完成的根本任务,首先在于实现公民在归属感上从对民族忠诚向对国家忠诚的转换,因为这是一个人“成为现代公民的先决条件,也是所有民族国家政治体制得以生存的前提。” ( A·D·史密斯,1992:490)而如果以此为标准的话,当下中国的国家统一以及公民的国家认同与爱国主义同样存在着很多问题。因为就当下中国的爱国主义而言,实际上依然是建立在民族主义基础之上。     如果回顾1990年以后的现代中国史,我们对此会有更为直观的认识。从1993年引起轰动的电视连续剧《北京人在纽约》,到1996年由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可以说不》一书畅销,到1999年南斯拉夫大使馆被炸所引发的游行和抗议,再到最近的《中国不高兴》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论, [18]民族主义已不仅仅是民间的呐喊,而且多数时候获得了政府的支持。     当然,人们惯常认为,中国的民族主义并非是汉族的民族主义,而是中华民族的民族主义。不过这仅仅是产生于近代的一种理论和主流的意识形态而已,而且直到当下,也没有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确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的第一句话就谈到了民族问题,但是其所使用的表述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而且在宪法文本中始终使用的是“中国各族人民”这个词汇,尽管其不断与“中国人民”这个词语交替使用。“中华民族”这一词汇并没有出现在宪法文本中,甚至共和国立国之正当性基础的表述中,也没有例外:     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     在过去的60年间,力图化解国内主体民族与非主体民族矛盾的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理论(费孝通, 2003)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而且当一个民族处在恢复自信和重建辉煌阶段的时候,是需要一种民族精神来支撑的,当社会内部的分化导致不同阶层、地域出现巨大落差甚至裂痕时,民族主义也可以使人们更多关注他们的共同利益。然而,诚如上文所论证的那样,民族主义是把双刃剑,而且在一个愈加重视人民民主和政治合法性的时代,除了武力、文化、传统以及血缘联系之外,一个真正稳定和团结的国家应当建立在公民对于其政治文化乃至宪政文化认同的基础之上。而只有浓缩一国的政治文化的宪法才能完成此一重任。藉由宪法这一表达人民共识的媒介来重构公民的爱国主义情感也应当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宪法爱国主义是否只是一个“西方的故事”而不适用于中国国情呢?这一质疑应当说是相当有力的,因此应当认真对待。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只要看看西藏问题在2008年的发展,我们就会增加很多信心。胡锦涛主席(2008)谈到西藏问题的时候表示,“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宪法的明确规定,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所以西藏的自治根本就不是问题。”     而达赖(2008)接受新加坡《星岛日报》专访时,称他的目标是“中国宪法内‘真正的自治’,而不是独立;他不赞成‘藏青会’使用暴力谋求西藏独立。”     我们暂且不论两位领导人(如果我们把达赖也算作领导人的话)提到宪法的目的,一个前提性的共识是,他们都诉诸了宪法来作为立论的根据和自身论证正当化的来源。     所以,在文章的最后,重申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或许并非不必要,即建立于民族主义基础之上的爱国主义并非自古就有,也并非天经地义,更不是毋庸置疑的“大写”的真理。对于“如何实现社会的有机团结”这一问题来说,民族主义是也仅仅是一种可能的答案。尽管这种答案在法国大革命以后的两百年间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与生俱来的“天性”已经使得其不再可能独自担当完成社会整合这一重任,诉诸宪法爱国主义固然并不是惟一的选择项,也不是一劳永逸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因为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团结还依赖于其他重要的条件,比如内部经济和社会文化联系的不断密切以及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但是我们决不能忽视。为此,我们所需要做的就不仅仅是理性对待民族主义,更需要进一步厉行法治、保护人权,推动现行宪法向“规范宪法”发展,并最终在此基础之上重构自身的政治文化。

【作者简介】
石茂生(1961—),男,河南林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程雪阳(1984—),男,山西稷山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生。本文受到了2008年“郑州大学研究生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项目批准号:B60)的支持,清华大学高鸿钧教授对本文的写作提供了诸多帮助,特此一并表示感谢。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发表时,进行了大量的删减。


【注释】
[1]  对于东欧巨变和苏联解体所带来的后果,凯杜里的评论或许值得人们注意,他在1992年预言到“社会主义在苏维埃帝国及其卫星国的崩溃和失败并不意味着意识形态形式的政治的消失—远远不是。正像我们所能看到的那样,它已经以一种对社会主义的逆反方式,复活了民族主义……”(凯杜里,2002:9)
[2] 甚至在台湾,“台湾民族主义”也成为某些“台独分子”鼓噪的核心。1990年代以后,伴随着民进党的上台和台湾岛内一些右翼知识分子的鼓噪,台湾人对于中华民族和“中国”的认同一步步被消弱,为了能够实现梦寐以求的独立,他们试图拟制一个历史上并不存在的“台湾民族主义”,并刻意煽动岛内族群之间、外省人和本省人之间的矛盾,从而试图为台湾的独立找到学理上的根据。(朱双一,2007;江宜桦,1998:137-188)
[3]有学者认为,民族国家的建立甚至可以追溯到16和17世纪的荷兰和英国。当然,这取决于人们如果来定义何为民族国家。
[4]伯林在《民族主义:往昔的被忽视与今日的威力》一文中谈到民族主义的观念史时曾说,我们自己的文化中一些人们最熟悉的价值,其出现的时间要比人们最初认为的时间晚得多,民族主义就是一个很好的注脚。因为,即便是18、19世纪那些坚信人类的发展有规律可循的预言家和历史哲学家,从圣西门到黑格尔、孔德,再到马克思,要么是根本没有预见到民族主义在以后的世界所爆发出来的威力,要么是认为它不太确定,以致于不值得考虑。(伯林,2002,397-423)
[5]戴维·赫尔德在他那本对民主问题的研究影响巨大的书中也曾提到“民族(国家)认同的形成,通常即是人们为在一个新的政治共同体内获得成员地位而进行的斗争的结果;同时也是政治精英和政府为创造新的认同感而进行的斗争的结果,这种认同感能够使现代国家自身合法化。”(戴维·赫尔德,2003:128)
[6] 需要说明的是,赫尔德主要是德国浪漫主义时期文化民族主义的倡导者,而且其主要是基于对启蒙运动的“抵抗”而提出这一理论的。在他看来,“不同的文化,就像人类大花园里众多和睦相处的鲜花,能够也应当共存共荣”,所以其反对“当时在巴黎走红的绝对进步的标准”,认为“任何文化都不仅仅是走向另一种文化的工具;每一项人类成就,每一个人类社会,只能根据它自己的内在标准加以判断。”为此,对空洞的世界主义和普遍主义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当然,不能否认,这种文化民族主义走到极端就会演变成一种政治民族主义,因为赫尔德后来越来越认为“德国人只有在德国人中间,犹太人只有回归他们古老的巴勒斯坦土地,才真正具有创造性。”诚如伯林所评价的那样,尽管赫尔德并非民族主义者,然而其却“最终成了奥地利、德国和其他各地的直接的政治民族主义的伟大倡导者。”对德国浪漫主义和赫尔德思想的评论可以参见伯林(2002:12-15)
[7]根据史密斯教授1990年代的统计,在当时的190多个国家中,仅仅只有10%左右的属于单一民族国家。(A·D·史密斯,1992: 490)
[8] 在这里我们借用了民族学中的“主体民族”和“非主体民族”的概念分类。主体民族,通常是指人数占该国人口绝对多数(超过50%)的民族,一般来说,由于天然的人口和文化优势,主体民族往往在国家内拥有天然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优势,所以通常被视做国家的主体或代表,而非主体民族则是主体民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
[9]戴维·赫尔德在谈到世界治理可能性的时候,曾重点强调由电视、光缆、卫星技术和喷气式飞机等所组成的现代新型通讯系统,或者还可以成为“瞬间世界电子网”,在全球范围的扩展和延伸对于传统政治和文化认同提出的挑战:其一方面创造了超越于民族国家的全球意识,但另一方面也引起来了人们对生活方式和价值取向多样性的认识,这种认识尽管可能会增进彼此的理解与认同,但也可能导致人们对什么是差异津津乐道,从而导致文化生活的进一步分崩离析,甚至使某些已经消失的差异性死灰复燃,或者使并不明显的差异被不断放大和强化,而这一切都影响着各个层次的政治认同。(戴维·赫尔德,2003,127-134)
[10]现代共和主义的复兴同样带给施特恩贝格尔很多启发,至少他从汉娜·阿伦特那里借用了”公民性”这一引人注目的关键词。
[11] “自由民族主义”这一概念是泰米尔(Yael Tamir)在其博士论文《自由民族主义》一文中首先提出并进行了较为系统地论述的。不过其导师是伯林,并且该博士论文发表之后受到了伯林的盛赞,因此后来许多自由民族主义者都将伯林视为重要的思想资源。David Miller, “Crooked Timber or Bent Twing ? Isaiah Berlin’s Nationalism”, Political Studies53, pp100-123. 不过,伯林对待民族主义的态度是相当复杂甚至是含混暧昧的,他曾说“我不想褒扬或攻击民族主义,民族主义造成了辉煌成就,也犯下了骇人罪行。”(伯林,2004:291):后来的学者就“强调普适性价值的自由主义能否与强调特殊性的民族主义能否真正融合”也多有争论,相关文献可以参见秦晖(1999),刘擎(2006)。
[12]需要注意的是,哈贝马斯同时强调“共同的政治文化的层次必须同亚文化及其前政治地铸成的认同分离开来。而且,要求平等共存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即受到保护的信仰和实践不能与(不同政治文化所理解的)有效的宪法原则产生冲突”。
[13]不过,由于“政治文化”为何物哈贝马斯并未进行界定,因此受到颇多指责。为了弥补这一漏洞,扬-维尔纳·米勒在2007年以后更多的使用了“宪政文化”一词来代替“政治文化”,并使得宪法爱国主义理论在普世主义与特殊主义的角力中向特殊主义又退让了一步。(Jan-Werner Müller,2008(b)).
[14]在1954年的“路特案”中,德国宪法法院主要解决的是“言论自由在遭到来自私人的侵犯时是否能够得到宪法的保护问题”。宪法法院认为宪法权利条款可以对民法发生“辐射作用”的方式来发挥间接效力,其在判决中提出了“客观价值秩序”这个后来成为德国宪法核心原则的概念。在此之后,当法院指出基本权利确定了一个客观价值秩序时,就意味着承认这些价值由于极端重要因而必须脱离具体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关于该案以及德国“第三人效力”的介绍和评析参见Pete E. Quint(2003)。
[15]比如,直到1890年,乌克兰人的民族意识依然不是十分强烈。如果你去问当时的一个乌克兰农民他属于哪一民族,他会说他是东正教徒;如果再追问他属于俄罗斯人、波兰人还是乌克兰人,他会说他是一个农夫;如果问他讲的是哪一民族的语言,他会说他讲的是“当地的腔调”(the local tongue);而如果想知道他希望属于哪个国家——是俄罗斯还是分离的乌克兰——他会说最好的选择是“基督世界的农民”(Christian peasant-folk)。(Ronald Grigor Suny, 1993:50-51)
[16]在托克维尔看来,这种爱国心“虽能暂时地激起强大的干劲,但不能使干劲持久。它把国家从危机中拯救出来以后,往往便任其于安宁中衰亡。”。
[17]哈贝马斯在《后民族结构》一书中对于朱利亚·弗勒贝尔(Julius Froebel)关于“共同的语言与文学、共同的艺术和道德构成社会团结的资源”的远见卓识大加赞赏,其同意朱利亚·弗勒贝尔所说的,“一种共同的文化的生活方式的前政治的或者想象的共性对于共和国的存在会有多么重要”的评论。(哈贝马斯,2002b :21)而且事实上民族、传统、文化确实是无法完全剔除于爱国情感之中的。比如,一直到1989年之前,整个西德都看不到一丁点追求统一的热情,但几乎是一夕间,当电视上出现东德成千上万民众聚集街头,高喊“我们是一个民族”(Wir sind ein Volk.)的局面时,西德已经被统一浪潮吞噬。(苏永钦,2002:163)
[18] 学术界和思想界同样对民族主义的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并其中的很多观点对后来中国的政治走向产生了重要影响。1992年在香港召开“民族主义与中国现代化”研讨会,1995年“世纪之交的民族主义”研讨会在深圳召开。1999年,李世涛先生主编的《知识分子立场:民族主义与转型期中国的命运》一书出版,该书几乎囊括了中国思想界对于民族主义的全部声音,并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参考文献】
1 以赛亚.伯林(2002):《反潮流:观念史论文集》,冯克利译,南京:译林出版社;
2 ——(2004):《泰戈尔与民族意识》,载《现实感》,潘荣荣、林茂译,南京:译林出版社。
3 埃里.凯杜里(2002):《民族主义》,张明明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
4 A.D.史密斯 (1992):《民族国家》,载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朱双一(2007):《30年来台湾文坛“统独之争”述评》,载《台湾研究》,2007年12月(第6期)。
6 江宜桦(1998):《自由主义、民族主义与国家认同》,台湾: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7 苏永钦 (2002):《走向新世纪的宪政主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8 哈贝马斯(1992):"Citizenship and National Identity: Some Reflections of the Future of Europe," Praxis international: Praxis, 12(1);
9 ——(2002a):《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0 —— (2002b):《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1 —— (2003):《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
12 戴维·赫尔德(2003):《民主与与全球秩序:从现代国家到世界主义治理》,胡伟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3 秦晖 (1999):《自由主义与民族主义的契合点在哪里?》,载《知识分子立场:民族主义与转型期中国的命运》,吉林:时代文艺出版社。
14 费孝通(2003):《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修订本),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
15 刘擎(2006):《悬而未决的时刻:现代性论域中的西方思想》,北京:新星出版社。
16 Pete E. Quint(2003):《宪法在私法自治领域的适用——德美两国比较》,余履雪译,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17 胡锦涛(2008):《中国中央政府对达赖的政策是一贯的、明确的》,载人民网//politics.people.com.cn/GB/7194098.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08-8-12。
18 达赖 (2008):《达赖喇嘛对四川地震遇难者表示哀悼 支持奥运》,相关报道参见//www.ccler.com/cankao/shishi/2008/5/88215035384886.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08-8-12。
19 托克维尔(1988):《论美国的民主》(下册),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 Jan-Werner Müller, (2007) “Three Objections to Constitutional Patriotism”,in: Constellations: 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ritical and Democratic Theory, Vol. 14;
21 —— (2008a),“A general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patriotism”,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January;
22 —— (2008b) 《另一个国度:德国知识分子、两德统一及民族认同》,马俊、谢青译,北京:新星出版社。
23 Mautizio Viroli(1997). For Love of Coutry:An Essay on Patriotism,Oxford: Oxford Press.
24 Ernest Gellner,( 1983). Nations and Nationalism, Basil Blackwell, Oxford press.
25 Ronald Grigor Suny(1993). The Revenge of the Past: Nationalism, Revolution, and the Collapse of the Soviet Un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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