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01年向某省人事厅申报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落选,次年继续申报并同时申报省“突出贡献专家”、“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因申报程序、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省人事厅退回其材料,未予受理。2002年7月,张某以人事厅对其2001年落选未予复议并要求人事厅接受其次年(即2002年)申报优秀专家材料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审理后判决如下:省人事厅接受张某申报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突出贡献专家的材料并作出答复;由于无证据证实张某曾要求过人事厅对其2001年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落选进行复议,驳回张某这一诉讼请求;按省人事厅规定,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申报材料于2002年7月10日前送交人事厅,张某于2002年7月9日即向法院起诉,尚未取得诉权,驳回这一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认为法院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人事厅则认为张某对其诉讼请求事项不享有行政诉权,法院对此也不享有司法审查权。
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公开开庭重审认定,张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张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03年11月3日,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对本案中的评选优秀专家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应作以下分析:第一,张某要求法院保护的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保护的权利;第二,张某要求法院审查的是否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张某的起诉有无确切的事实依据;第四,行政机关处理该问题适用的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还是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把以上四个问题搞清楚了,就不难作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和法院受理范围的判断。
一、张某要求法院保护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权利
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广泛的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财产权等。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中的荣誉权,其取得必须以荣誉已经获得为前提。张某申报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突出贡献专家、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这一系列申报行为仅表明张某期望并要求政府给予其这类荣誉,实质上只是一种对荣誉的请求,并没有形成法定的、事实上的荣誉权。张某尚未获得优秀专家荣誉称号,显然不存在自己的荣誉权被侵犯,当然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
二、张某起诉要求法院审查的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提起诉讼应当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要求法院判决省人事厅对其落选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进行复议,其必要条件应当是这一落选行为是人事厅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而评选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等各类优秀专家,对于社会科技进步具有很大的激励作用,故其入选条件和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经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获得此类荣誉的人选,在规定的范围及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国家人事部(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或省委、省政府(省突出贡献专家、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批准后授予入选人员此类荣誉。由此可见,评选各类优秀专家不属于省人事厅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人事厅承担的只是形式审查、资格审查和专家评议的组织、监督工作,申报人入选与落选均不属省人事厅具体行政行为所致。
三、张某的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本案中张某要求法院判决人事厅接受其申报省优秀专家材料,由于评选优秀专家的严格性、慎重性,根据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对优秀专家推荐选拔的文件规定,申报材料应由有隶属关系的单位逐级上报。人事厅审查张某的申报材料没有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未予受理。张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人事厅接受其申报材料,从法律要件上来看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一起诉条件的。
四、省人事厅处理这类问题适用的是党和政府的政策,且无法律、法规规定可予司法审查
选拔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突出贡献专家、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等各类优秀专家,是贯彻“党管人才”的战略,加强和改进党的知识分子工作,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关心和爱护广大专业技术人员而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也和我国宪法有关规定相符合。由于至今为止没有相关具体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因此,办理这类事宜,行政机关依据的是党和政府的相关政策。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责是依法独立审判案件,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对于评选优秀专家这类政策性极强又暂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法院受理的争议问题,法院若予以立案审理,一是超越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主管职责权限;二是由于缺乏具体法律、法规依据,难以做出合法性裁判;三是即使做出了裁判,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也无法执行。
综上所述,此案中对优秀专家评选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