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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自残”行政案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汪万荣
 《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22日第3版刊登了冯遵亚《一起“自残”行政案的法律思考》(以下简称冯文),笔者读罢,有不同的看法,想同冯先生商榷,同时求教于方家。笔者的观点是:人民法院应支持曹某“请求确认被告侵宅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之诉请。理由如下:

    一、烟草局无权进入曹某的住宅搜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搜查权是公安机关独享的侦查权,其运用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执行程序。该案例中,烟草局作为烟草行业的监督、检查行政机构,可依烟草专卖法及相关规定,对烟草市场进行监管,如发现违规违法问题,可依职权查处。经查证,曹某有贩卖假烟行为,烟草局应该对曹某查处。在发现曹某住宅藏假烟后,为取得证据,须对其住宅进行搜查以查扣假烟。烟草局应事先向公安机关报告,取得公安机关配合,由公安机关单独或联合烟草局对曹某住宅进行搜查。但烟草局越权直接进入曹某住宅“检查”,且曹某不在“检查”现场。冯文的观点是:在掌握了曹某贩卖假烟的确凿证据这一“特定条件”下,烟草局是可以对住宅进行搜查的。很明显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张解释,曲解了宪法和刑法关于对“住宅”进行特别保护的立法原意。至于冯文讲曹某的住宅也是“经营场所”未免太过牵强。所谓经营场所,简而言之就是公开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之所在。该案例中,如果在曹某住宅当场查获正在交易假烟的行为,而将其住宅理解为“经营场所”还有一辩,但问题是曹某贩卖假烟行为发生在商店,其住宅仅是藏假之地。在这种情况下,将“住宅”理解为“经营场所”,笔者不敢苟同。

    二、烟草局将曹某“带到”其办公室接受调查是不妥的,不准其家人探视更是对曹某人身权的进一步侵犯

    从冯文叙述情况看,曹某是非自愿被强行“带到”烟草局办公室的。烟草局有权对曹某就贩卖假烟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有关情况,但无权“传唤”和“讯问”。在曹某的一切权利没有被剥夺而是完整享有的时候,没有理由在调查时不让其家人看望他。在调查过程中“曾让原告蹲在地上约一分钟”,更是对曹某人身权的直接侵犯,其行为的违法性是不言自明的。

    三、烟草局对曹某的自残有一定的责任

    从整个过程看,曹某在烟草局查抄商店和住宅、被强行带到办公室、严加查问、不准家人探视、体罚蹲地一系列过程中,精神压力是很大的。其自残行为有逃避处罚的意思,也包含有对烟草局违法行政的反抗。所以说,曹某的“自残”行为与烟草局的执法不当是有一定内在因果关系的,烟草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烟草局在办公室放有利斧而疏于保管,被曹某作为自残工具,对此也是有一定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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