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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犯人对监狱依法补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顾大松 胡宝文
   1992年,胡某因诈骗被判刑12年,于某市某监狱服刑。次年,胡某因在监狱参加劳动致伤,右脚三趾头被切除,经监狱组织专家鉴定为七级伤残。2003年,胡某刑满释放时,监狱对其补偿近3000元。胡某对监狱补偿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胡某认为,监狱对其补偿过低,要求法院判决监狱提高补偿待遇,特别是要严格按照监狱法规定,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在笔者了解的范围,此类案件尚无先例,其中有诸多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是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人认为,监狱系刑罚的执行机关,其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故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此理由不成立。首先,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监狱执行刑罚,但并未授权监狱强迫罪犯参加劳动改造,罪犯参加劳动改造的法定义务系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设定(该条内容为:“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其次,本案的争议对象非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而是罪犯依监狱法规定参加劳动时致伤,由监狱依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补偿的行为(该条内容为:“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而监狱依法进行补偿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且未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也有人这样认为,依监狱法第七十三条中“参照国家劳动保险”文义理解,工伤犯人寻求监狱补偿时,其与监狱之间的关系已经从旧有的管理与服从的行政法关系转换为平等主体间的劳动权利义务的救济关系,故本案起诉人应寻求民事救济途径,而非行政诉讼救济。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也不成立。首先,犯人参加劳动系其法定义务,其与监狱之间不存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可能,监狱依法强制其参加劳动是典型的公权力行为,对该公权力行为产生的致伤后果进行补偿的法律关系不宜与基础法律关系割裂;其次,本案争议行为是监狱依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进行补偿的职权行为,应属行政权力的行使,从立法本意上考量,也排除了劳动争议救济途径;再次,从司法的人权保障角度也不宜将起诉人推至劳动争议途径解决纠纷,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工伤鉴定、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程序,而起诉人服刑期间不可能提起工伤鉴定,劳动主管部门依现行法律规定也无受理工伤鉴定之职权依据。故从保护服刑犯人依监狱法规定享有的寻求补偿权益规定本意出发,宜由法院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受理,这与当前司法过程中提倡人权保障的先进法治理念吻合,也有行政法学有关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受法律保留原则限制的理论支持。

    二、本案受理后如何判决

    监狱对工伤犯人进行补偿依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同时,司法部在其(2001)013号文“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通知(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也规定“因工伤致残……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进行补偿”。该案中,在适用国家劳动保险规定与司法部文件规定上也有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工伤犯人的补偿规定系对其重大社会劳动能力缺损的弥补,应依社会上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补偿。犯人虽然曾经因被判处刑罚失去人身自由并依法接受劳动改造,但其生命健康权仍依法受到保护,故其劳动能力因承担法定义务而缺失后应享受社会普通公民同等待遇,这是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同时,服刑犯人释放后,在当前社会中仍处于弱势群体,故应严格遵从监狱法规定参照国家劳动保险规定特别是劳动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司法部(2001)013号文系参照国家劳动保险法律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违反上位法规定之处,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该文比国家劳动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险规定更具有操作性,也更符合当前我国实际,故应依司法部文件审查本案中监狱的补偿行为。监狱给予胡某的补偿是否严格按照司法部实施监狱法文件规定执行,是本案实体审查的核心。如果监狱在计算补偿费用时仅以胡某服刑时国家规定的生活费为基数,则其补偿决定行为即违反了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法院应对监狱的补偿决定判决撤销。如果监狱决定给予胡某的补偿决定以国家规定的生活费及劳动酬金为基数,则属于依法执行监狱法及司法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院应判决维持,以维护监狱的合法行为。这样的处理不仅是对监狱法有关保护服刑犯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重申,也具有较强的人权保障价值,同时也尊重了有权机关切合实际的规范创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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