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日早10点,山东某采油厂公安分局干警在巡视油区治安情况时,发现部分当地村民哄拾2号油井的落地油。鉴于该情况经常发生,公安人员遂边鸣笛边开车驱散、制止。但其中一人(薄某)仍我行我素,继续捡拾。公安人员遂将薄某连同捡拾的落地油袋一同带回分局,准备询问后作出处理。在经过薄某村庄时,薄某的亲属随车追赶。公安人员加大车速疾驶,薄某趁公安人员不备跳车,不慎头部触地死亡。薄某的亲属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该案审理中,合议庭对被告带薄某去公安机关途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管护义务,应对这种不作为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部分赔偿责任,以及在承担部分责任时如何确定赔偿的份额等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存在赔偿份额的划分。这是因为,公安机关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违法责任原则,只要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薄某系自行跳车头部触地身亡,其本身也有过错,全部由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情都让社会难以接受,因而主张公安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即笔者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按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计算,由公安机关承担全部责任的十分之三。其理由及相关理论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行政不作为赔偿归责原则即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解;二是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就以上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解
首先,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违法行政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意味着否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实行简单的客观归责主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违法归责原则,指的是行为违法,而不是结果违法。违法归责原则与过错原则既有区别又有同一之处。有学者指出,违法是过错的一种表现,违法责任是过错责任的延伸。在一定意义上,违法责任与过错责任在内涵与外延上相同,因为法律规范包含着国家的价值取向,过错观念已融于法律规范之中。如滥用职权的行政侵权责任,理论上普遍认为滥用职权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但是,这一行为的构成却不是以客观上的违法性为标准来判断的,而是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为标准。“违法”,意味着不符合法律所认可的行为准则,本质上应认定有过错,这与传统的有过错就有责任的观念相一致。作为行政赔偿诉讼,在实施行政诉讼法以前是由民法予以调整的。因此,以违法归责原则作为行政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其次,从不作为行为造成损害的特点看,在某些案件中行政机关亦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是行政不作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消极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尽法定义务,疏于管护,其中有的是仅仅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侵害的扩大。如甲殴打乙,公安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导致乙受到的伤害加重。二是行为与损害在因果关系上具有相对性、条件性。不作为行为往往与相对人的行为或自然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不同的案件中,不作为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指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本案中的薄某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或者说是其他因素的巧合,不仅仅是公安人员不作为一种行为的作用造成的,因而不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误解:对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不全面考虑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与受害人自身行为及其他因素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只要属于该法列举的应予赔偿的情形,被告均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数额,把这种行政赔偿的审理完全等同于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也并非不分个案的具体情况,统统按照其第四章中规定的“计算标准”不分责任大小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该法第三条、第四条中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并非等同于由行政机关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的理解应是: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行政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发生是由其故意行为造成的,行政机关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该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一果多因”的,行政机关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标准
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划分,与其赔偿数额大小的确认是密不可分的。因而,《批复》中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应作为划分责任大小的标准。该规定具体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行政不作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二是其他因素。这里的“所起的作用”,是按作用的主、次来分的;“其他因素”,应该包含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对行政职权实施的影响、不可抗力以及相对人自身的过错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不作为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起决定作用或者说是主要作用的,行政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起次要作用的,则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如某甲事发前请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制止某乙对其财物的打砸行为,公安机关不予阻止,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损害的发生是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原因造成的,则应采取过失相抵原则决定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大小,如相对人申请许可、救助不及时,情况反映有出入等。
3.损害结果的扩大是由相对人自己放任造成的,如受害人对其伤残疏于治疗导致伤情加重、对损害的财物保管不善致其无法修复等,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4.因法律滞后,职责规定不明确,以及确因自然因素而不作为或迟延履行的,可酌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本文案例中的薄某身亡,从根本上说是其急于逃避盘问、摆脱约束自行跳车造成的。因此,薄某跳车行为与其身亡,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没有尽到管护义务,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被告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对此,当判其承担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计算数额”的十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