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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为法官者应当树立“天平倒向弱者”的观念
发布日期:2009-05-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以来,人们对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了新的认识。越来越多的人已经逐步认识到,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有公正的裁判结果,而且要求裁判过程本身也符合公正的要求。有的学者还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了一系列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诸如参与、中立、对等、理性、及时、终结,等等。

  应当说,作为程序的基础,裁判者的中立——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而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确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至少有助保障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正因为如此,为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维护诉讼机制的正常运作,各国都建立了包括司法独立、回避制度等在内的一系列的保障机制。

  我国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被普遍认为是确立了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原庭审程序的轨道,具有了类似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的特征,即以现在的控辩双方举证为主代替了过去的法官包办证据调查。在现行的庭审方式之下,法官已不可能再象过去那样,可以完全依据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并自行确定证据调查的方式、顺序和范围。这对于实现法官的中立性而言,确实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是,众所周知,中国现行的审判程序并没有完全走向对抗制,法官也并非是消极、超然的案件仲裁者,而仍然对案件真相的发现负有一定的责任。甚至,在中国时下的刑事审判之中,法官还普遍被赋予刑事追诉的使命。表现在,法官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活动的介入、庭外证据调查权的行使、二审的全面审查与发回重审、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等经常带有补充追诉的意味。换句话说,无论是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实践,都容易造成法官丧失中立裁判者的形象。

  因此,在这一大背景之下,学者们强调并主张通过程序的完善,来确保法官中立性的实现,确实是切中要害的。如,不少学者主张,法官既不应再以“变更罪名”、“庭外调查”、“全面审查”、“纠正错误”为名从事起刑事追诉的活动,也不应再以任何方式承担或者代替检控方所负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使法官发现某一不利于辩护方的证据没有出现在法庭上,也不应亲自前去调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即使发现检控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发问有不充分之处,法官也不应协助检控方作追诉式的发问。

  但是,对于时下中国的刑事审判而言,仅仅强调法官保持中立无偏是远远不够的。在笔者看来,要确保审判公正,还应要求裁判者树立起“天平倒向弱者”的观念。按照弗兰西斯•培根的说法,为法官者应当为公平的判断作一种准备,这种准备应当如同上帝对他底路的准备一样,就是要填高溪谷,削平山岭:所以在两造底任何一方,若有强力、暴虐、巧计、结徒、奥援、善辩底情形出现,在那个时候为法官者若能不平者得其平,使他自己底判断得以公平为基础,那就可见其才德了。(参见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4页。)

  因为,要确保审判公正,就必须实现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而不仅仅是程序上的对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事实上,“正是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裁判者就不应是简单的案件仲裁者,还应承担负起保护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在刑事诉讼中,通常是被告人)的职责,以矫正各方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状况。否则,法庭审判将蜕变为弱肉强食的竞技场,尤其是对中国的刑事审判而言更是如此。

  这是因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之中,控辩双方不仅程序上还不对等,而且在实质上也极不平等。虽然,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促进控辩平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如,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改变了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肯定了审判长对公诉人的无关发问的制止权,等等),但就整体而言,辩护一方还处于较为弱小的地位,尚没有能力与控诉一方进行充分的对抗。这不仅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缺失(诸如“及时获知指控的罪名及其理由”、“为法庭辩护获得充分的防御准备和机会”、“申请法庭以强制手段传唤本方证人”、“与对方证人进行当庭对质”等),也不仅表现在,那些为现代法治国家所确立与被告人权利有关的诉讼原则(诸如“无罪推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双重危险”、“公正审判原则”等)没有能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的确立,更是因为,在中国,人民检察院并非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按照现行法的规定,监督的主体已经不再是出庭的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不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以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无从谈起。尽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见对于法庭没有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但是,检察机关却享有一个重要的“杀手锏”(如,对于那些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而可以确保其监督意见得到法官的采纳。可见,法律允许公诉人同时还“附带”承担一定的庭审监督职能,其后果必然是,控方拥有比辩方更多的影响法官判断的权力,这并势必会破坏控辩双方的均衡性。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要承担起保护辩护一方(弱者)的使命,需要做的或许有很多,尤其应当对辩护一方举证证明法定事实给予必要的协助。即在那些由辩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场合下,只要其能够提出一定的证据证明本方的主张,那么,即使这种证明并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也不应轻易拒绝辩护方的诉讼请求,而应对其主张作必要的调查核实活动。例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一方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受了警察的刑讯逼供,并要求法官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排除于定案的根据之外,那么,法官在审查辩护方提出的证据或说明之后,即使认为证据尚不充分,也不应轻易否决辩护方的主张,而应对该有罪供述的获取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甚至,法官还可以要求控方提供用以说明该有罪供述自愿性的材料。毕竟,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通常也没有律师的帮助,即使有的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也难以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因此,为保障控辩双方能够在这种旨在解决追诉行为合法性的程序性裁判中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法官显然不能以保持中立为理由,对辩护一方的举证不能“置若罔闻”,而应当以“天平倒向弱者”为理念,对辩护一方进行必要的协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理顺法官的诉讼角色,也才能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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