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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困境及改革
发布日期:2004-0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计的,其实质是对具有相同或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众多当事人纠纷进行诉讼主体上的合并。代表人诉讼制度涉及的权利一般单个利益不大、损失不重,但由于主体众多,因而,综合损失严重。这类权利既不受相对人重视,也往往被权利人忽略。在这种情况下,若由受害者个别起诉,一般会因为收益与投入的精力、财力不成比例而让人感到得不偿失,使权利人不愿为保护这种权利而诉诸法院。此外,众多的当事人都参加诉讼,不仅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而且给法院的传唤、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由适格的代表人代表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就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代表人诉讼制度避免了由于当事人重复起诉,法院重复审理和判决可能引起的法院裁判之间的矛盾,保证了法院能够对相同事实,同样处理。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适应性,但它在设计上存在一些问题,以致在实践中很少被使用:

  首先,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坚持诉讼标的是同一利益关系,或属同一种类的共同利益关系,这与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相同,表明代表人诉讼制度没有脱离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论框架,而只是作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从而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依法,诉讼标的应是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损害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时,有的当事人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有的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行为起诉,诉讼标的并不同一。依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这时,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这明显把代表人诉讼制度局限于很狭窄的范围。同时,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导致相当多具有公益性质的群体纠纷并没有作为代表人诉讼而提起。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全凭借受害者本人的力量来发动。在我国公害纠纷诉讼的实践中,如果少数人提起诉讼,按照当事人适格理论来衡量,他们作为原告往往不适格,所以,不被看作是群体诉讼,致使公害案件很难得到最终解决。此外,“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也导致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我国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即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法院已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这极易助长受害当事人“搭便车”的心态。他们都不愿意费时费力地带头到法院起诉,而都想等他人胜诉后,坐享其成、分享利益。这种心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很少被使用的因素之一。

  其次,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选出后,其权限仅相当于委托代理中的一般代理,他们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依当事人适格理论,代表人必须同时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他既是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又是本案的当事人,他应享有民事诉讼法上赋予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如果在处分实体权利时还要受到限制,必须经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同意,那这种主体还能不能称作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这是一个在法律上自相矛盾的问题,也是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设计方面面临的困境。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即应裁定适用原已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但诉讼请求成立与诉讼请求一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权利人诉讼请求成立但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原判决或裁定,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个误区。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性质不同;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而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则是包括该项请求在内的数项请求;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有数项,而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这样,即使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样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产生,但这些请求在性质、范围上并不一致,如果法院认定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或裁定的适用。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裁定只限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显然,对代表人诉讼中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时,法院所作出的适用原裁判的裁定,不属于当事人能提起上诉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法律规定上的一个漏洞,民事诉讼中的裁定绝大部分是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对这部分裁定不允许上诉合理,但对解决实体性问题的裁定一般是允许上诉的,如前面所提到的4种裁定。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作出的适用原裁判的裁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应赋予他们上诉权。尽管一般情况下,原裁判对于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来说是有利的,但这种有利却未必是权利人所追求的;另一方面,这种裁定又直接增加了被告的某种义务,但被告可能会认为所谓的权利人根本就不应该享有裁定所保护的权利。这样,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对裁定持有不同意见,如不允许上诉,显失公允。裁定所适用的案件均是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并不属于一裁终局的特别程序案件,如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与我国两审终审的基本法律制度相冲突。

  在当前情况下,笔者认为,为便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提起,可采用以下方法:

  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只要具备这一条件,就应允许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这一诉权,法院应认真审查是否具备这一条件。还应审查代表人是否符合资格要求。

  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中,如受害人仅提起不作为之诉,应适当放宽当事人的适格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几乎都是损害赔偿案件,很少有单纯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性纠纷中更是如此。为改变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应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便利条件。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即使是一小部分人提起不作为之诉,也应被看作是全体受害者构成的具有共同利益的集团,并简化诉讼程序,规定不作为之诉的代表人无须取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只要所代表的权利人在法院公告期间没有声明退出集团、对代表人资格没有提出质疑即为适当等等。立法上作这种补充规定,有利于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救济功能,调动受害人运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诉讼的积极性。

  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与其利益密切相关,他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实际上也影响本人的利益,受此利益驱动,代表人在诉讼中必然尽职尽责,所以,笔者认为,应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律上的统一性,又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由于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如处分实体权利要征求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不仅代表人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当事人人数众多也极易造成意见的不统一,只要少数被代表人不同意,代表人便无法行使代表权,从而导致诉讼无法进行。这些显然都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相矛盾。通过立法手段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无疑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当然,为了制约代表人滥用处分权,可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和干预,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

  在代表人诉讼中,由于被代表人没有直接参加诉讼,其权利的实现程度完全依赖于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此,笔者认为,为了强化被代表人的利益保障,应赋予被代表人更换诉讼代表人的权利。在诉讼进行中,由于代表人没有善意履行代表职责,没有维护或很好地维护多数人的利益,甚至有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权益的嫌疑时,被代表人可随时要求予以更换。同时,应加强法院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和干预,强化法院的职权职能。

  在“搭便车”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对在公告期内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民事诉讼法应增加这些人必须有正当理由作为受理的条件,这样才能激发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减少“搭便车”的现象。法院受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后,为明确当事人的人数,专门规定了权利登记程序,即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进行登记。这种公告实际上是通知权利人行使诉权。如果权利人在明知公告内容的情况下不登记权利,表明他无意行使诉权,即放弃了将纠纷诉诸司法机关解决的权利。因此在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后又起诉的,法院应不再受理。正当理由,应包括确实不知道公告内容,如当事人没有收听、收看有关部门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法院通过其他形式发出的通知登记权利的公告,或虽然知道公告内容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登记权利,如生病等。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参加权利登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再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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