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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勋:城管的存在不可避免吗
发布日期:2009-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面对城管与小贩间频发的暴力冲突,仍有不少人认为,城管的存在不可避免,其理由是,尽管小贩拥有摆摊买卖的权利,但居民拥有免受环境污染和干扰的权利,当二者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公权力的介入便理所当然,城管遂应运而生。可以说,这种看法对于论证城管存在的正当性颇有吸引力,但从法理上讲,它不仅是一种简单化的思维方式,而且有着致命的认识缺陷。

      首先,根据“权利”对人之为人的重要性的不同,它被分为不同的层级,最典型的划分是“基本权利”(fundamentalrights)与“普通权利”。对不同层级的权利,法律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对于“基本权利”,诸如言论自由、游行示威自由、财产权等,法律的保护程度是最高的,因而它们常常被写在宪法———根本法之中;而对于“普通权利”,诸如免受邻居打扰的权利等,法律的保护程度则相对较低,因而它们由普通的法律规定。当“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发生冲突时,前者受到的保护优先于后者。譬如,尽管一个人的批评性言论可能令他人十分不快,但只要这种言论没有达到侮辱或者诽谤的严重程度,后者就必须容忍,因为言论自由远远高于免受指谪的权利;尽管一些人的游行示威可能给他人带来交通不便,但是后者也只能忍受,因为游行示威的权利远远高于顺利通行的权利。并且,即便是当一个人在行使其“基本权利”时侵犯了他人的“普通权利”,对于前者的限制通常也只能针对该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或者方式进行,而决不能剥夺这种权利。
  那么,小贩“摆摊买卖的权利”与居民“免受环境污染(包括噪音)的权利”有没有轻重之别呢?答案是肯定的。可以说,小贩“摆摊买卖的权利”是其财产权的应有之义(不是所谓的“生存权”,因为它常被理解为获得物质帮助和生活保障的权利),因为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摆摊买卖是小贩行使收益和处分权的典型体现,也被经济学家们称为“自由交易的权利”。财产权是一项公认的“基本权利”,对于人的独立和自由意义重大,因而受到宪法的保护。但人们的“免受环境污染权”只是一种“普通权利”,其重要性与财产权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只受普通法律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一个小贩“摆摊买卖的权利”没有严重侵犯一个居民的“免受环境污染权”,前者就始终优先于后者受到保护。也就是说,除非一个小贩在居民生活之处乱扔垃圾或者制造很大的噪音,法律要求居民宽容小贩带来的适度烦扰和不快。并且,即便是一个小贩真的犯了乱扔垃圾或者制造刺耳噪音之过,法律也只能限制小贩摆摊买卖的时间、地点或者方式,且这种限制必须足够地严格狭窄(narrowlytailored),绝不能“越雷池一步”,更不能禁止小贩摆摊买卖。   也许有人会说,当小贩在行使其“摆摊买卖的权利”时严重侵犯了居民的“免受环境污染权”时,到底该怎么办?我相信,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就是“公权力的介入”。但在我看来,我们首先需要追问的是:小贩摆摊买卖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了应有的保护?如果小贩不能在一个居民楼下或者人行道上摆摊,那他们是否有合适的摆摊场所?这些场所是否充分考虑了小贩摆摊的便利和成本收益等因素?据我所知,很多城市要么没给小贩留出摆摊的场所,要么这些场所对于摊贩经营而言租金太贵或者位置欠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权力介入禁止小贩摆摊,无疑是对其基本权利———财产权的侵犯。   假如一个城市为小贩留出了合理适当的摆摊场所,但他们依然到居民楼下叫卖扰民,此时,公权力的介入或许实有必要。但必须指出的是,一方面,这种情形将会十分鲜见(除非小贩喜好惹事生非),今天城管与小贩的冲突绝大多数根本不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的;另一方面,即便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其行使的广度和方式也完全不必像今天的城管那样。首先,如果小贩摆摊买卖的基本权利得到承认和保护,那么城管的大部分权力都是不必要和不适当的;其次,如果说其一小部分权力还有存在的意义,将那些权力回归各个行政部门将是一个更好的选择,无论从行政成本上讲还是从防止权力滥用上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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