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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自认初论
发布日期:2004-0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自认性质界说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广义上来说,它还包括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一般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本文限于篇幅,主要讨论诉讼上的自认。关于诉讼上的自认(包括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在德国、日本的学者中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学说,兹介绍评析如下:

  (一)意思表示说

  意思表示说,又可称为效果意思说或权利抛弃说。该说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自认一经作出,法律即赋予自认的效果,而不问自认的事实是否为真实。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等均主张此说。兼子一认为,“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上追问当事人是依据什么样的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1)可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作出决定来拘束法院,至于事实真实究竟如何,则概可不问。这种学说将自认与把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本质要求的观点紧密联系起来,并从彻底贯彻这一观点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

  (二)观念通知说

  观念通知说,又可称为事实陈述说、事实表示说或事实处分说。该说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其为真实,或不为争执。如果该项事实非属真实,当不致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在所不争。因此,法律才赋予对方当事人无庸举证的效果,这种效果,因其副作用,不能作为其本身的性质。日本学者三月章、中岛弘道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均主张此说。(2)他们反对意思表示说,认为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在多有,此时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许予撤销,然撤销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他若准自认不争,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妥当。可见,自认产生无庸举证的效果,其前提必须是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如果自认的事实与真实不符,自认就不产生效力,则自然也就不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自认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根据是法院不进行调查就不能知道的事实,如果有当事人的自认,则照此认定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如果自认违反一般都知道的事实,则不应该有拘束力。(3)

  对于以上两种学说,笔者倾向于后者,即“观念通知说”。诚然,当事人所为的不利于己的符合事实真实的陈述,仍是其出于利己的权衡后作出的理性选择,法院当视自认事实为真实,并将之作为裁判之基础,这无疑对于诉讼的公正、效率和安定等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状况只是人们一厢情愿的理想设计而已。从“效果意思说”的观点出发,不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为真实,都排斥法院对其进行审查,法院能够做的唯一的事情是: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以之为裁判之基础。在实际的诉讼活动中,这样做的实际结果是:从某些个案来说,通过当事人的自认,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和安定,同时也达到了诉讼公正的目标;然而,从社会整体来看,虽然自认使诉讼效率得以提高,程序保持安定,但对于是否能实现诉讼的公正却难以保证。也就是说,可能存在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而求得诉讼的效率和程序的安定。因此,如果认定在诉讼程序的所有价值目标中,公正是第一位而效率和安定是第二位的话,那么就应该对“效果意思说”作认真地检视。从以上的认识出发,笔者认为,“效果意思说”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能给予圆满地解释:(1)因诉讼欺诈而作出的自认;(2)因认识错误而作出的不合于真实的自认;(3)默示的自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自认之事实无庸举证,乃系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与人类利己的经验,但法院裁判结果之正确,应亦为国家设立司法机关裁判民事诉讼之本旨。所以,诉讼欺诈和因认识错误而作出的不合于真实的自认,虽有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之意思表示,但因与诉讼之公正相背而给予否定性评价;对于默示的自认,则本无效果意思可言。从“观念通知说”的观点来看,当事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事实的自认,乃是出于其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表示确信的诚实信用之观念,正是基于这种观念,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得以免除。自认的事实非属于真实,理性的人不会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如果当事人明知事实非属于真实而仍为不利于己之陈述,则为基于非法之目的而非为出于诚实信用之观念。如此自认,自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亦不能免除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一方作出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无权强求法院必须作出视自认事实为真实的认定。就导致自认成为法则之正当的目的而言,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余地。否则,法院将会受当事人之强制,以决定其所虚拟、伪装或串通的案件。因此在真正而合法的争执中,才允许当事人自甘束缚于其所为之自认。如本于案内其他显明之证据,或本于认知之事实,仍可断定其自认非属真实。

  二、自认的理论基础

  (一)辩论主义。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双方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辩论主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辩论主义除上述含义外,还包括外分权主义,但通常所说的辩论主义均是指其狭义而言,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②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③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及的证据,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④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面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上述第②个方面的内容,就是关于当事人对事实所作自认的阐述,换言之,这种自认之所以具有拘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其理论基础就在于辩论主义的诉讼法理。虽然英美国家由于法文化和法传统的差异而没有采用“辩论主义”的提法,但是其立法精神和诉讼实务中实际上也是贯彻辩论主义原则的。因而,辩论主义已成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它集中反映了现代国家对民事诉讼所持的基本态度。辩论主义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和对法院或法官裁判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所提主张的范围内。(4)这种辩论主义法理必然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二)处分权主义。如果说对事实的自认源于辩论主义的法理,那么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则源于处分权主义的法理。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均采取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其基本内容是:①诉讼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去寻找纠纷并主张开始诉讼程序;②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即诉讼上的请求)及其范围;③关于诉讼标的之变更和诉讼的终止,当事人也享有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撤诉、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形式而使诉讼终了。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处分权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当事人这种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原则上必须受其约束,这是处分权主义之法理的必然要求,是民事实体法领域之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法领域中合乎逻辑的延伸。根据处分权主义,被告(反诉被告亦同)对诉讼请求加以自认的,法院应不再调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是否果真存在,而应以该自认为基础,作出被告败诉之判决,除非该诉讼本身为不合法或者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法律要件存在欠缺。

  (三)诉讼经济主义。如果从效率和效益的角度来考察,诉讼经济主义则是自认制度的另一理论基础。在诉讼开始时,当事人的主张未必一一对应,案情常常显得不必要地过份错综复杂,而通过自认把今后不再争执的事项确定下来,即可以使诉讼围绕少数几个明确的争点而展开,这样就会大大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换言之,当事人对有关事实或诉讼请求加以自认时,也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亦应以该自认裁判之基础,这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诉讼的周期,降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务等方面的综合成本支出,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

  三、自认的分类

  在诉讼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自认作出不同的分类。

  (一)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依自认作出的时间与场合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表示,因而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因而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证据的自认,或者仅仅称之为自认。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书籍及司法判例所用自认一词,大多系指诉讼外之自认而言。就其作用和效力等方面来说,诉讼外的自认都有别于诉讼上的自认。各国的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般都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是可被容许作为证据加以使用。

  (二)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依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后者是指被告(反诉被告亦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承认以“自认”相称,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三)完全的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这是以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有限制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自认,限加限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限加有一定的限制条件。附加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之事实,但同时又主张业已清偿,其业已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其二,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便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之自认。

  (四)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默示的自认又称拟制的自认或准自认,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拟制的自认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除在缺席时视为陈述的准备书状中所记载的有争执的事实之外,对其他事实也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但在公告送达时,由于被传唤的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实际了解出席的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因而不能视为自认。(5)另外,对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作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应否视为自认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而日本民法诉讼法则规定不能视为自认。(6)

  (五)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根据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前者是指由当事人本人所作出的自认,后者是指由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法定代理人自然有权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委托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必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而对事实的自认则一般不要求有特别授权,但是,如果经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或更正的,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四、自认与承诺的区别

  所谓承诺,是指被告方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为完全正当的诉讼上的一种承诺。长期以来我国诉讼上并未对自认和承诺加以严格区分,而是将其混为一谈,给人以两者并无本质区别的印象,如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证明。其实从上面的论述中不难看出两者有较大差别,自认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事实,而承诺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一经自认,法院就无需再对此加以认定,但是依该事实还需对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做出法律判断,而如果诉讼请求被承诺,则免除了法院对其作出法律上判断的义务,诉讼自当终止。从缺席判决上我们便可以清晰地看到两者的区别。如果在开庭时,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应推定其自认原告方提出的事实主张,(在答辩状中主张异议者除外),但是却不能拟制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然需要根据有关的证据和自认的事实,对诉讼请求做出判决。

  五、自认的法律效力

  诉讼外的自认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形加以判断,且通常非经当事人援用,不得将其作为裁判这基础,对此,没有什么争议。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则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下面着重就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作些简要的论述。

  (一)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

  1.对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首先,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其次,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但是,对于拟制自认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可以追复,即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程序中亦然。经追复后,拟制自认即归于消灭,对于原来被视同自认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有举证的必要。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约束。一般来说,自认的事实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因而很少出现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予以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诉讼的展开具有多种可能性,某个阶段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自认后来却变成了不利因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最后,诉讼上的自认还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其为事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即使当事人未加援引,法院亦应依职权加以适用,因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据法则,而证据法则属于法院应当予以认知的范围。另外,诉讼上的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亦具有拘束力。

  2.自认效力的限制。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与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4)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3.自认的撤销。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不能任意予以撤销,但是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定原因作出了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自认,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该自认予以撤销的以力。例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及判例表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撤销自认:(1)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贿赂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影响下作出的;(3)因出于误解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4)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销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7)上述所谓自认的撤销,均是针对明示的自认而言的,而对于默示的自认(拟制的自认)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因为当事人可以随时予以追复。

  六、我国自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我国自认制度目前很不完善,且存在诸多问题。其一,立法上严重滞后。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加以明确规定,自认的片言只语仅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意见》第75条第l项的规定可以视为明示自认。《规定》第2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可以认为是默示自认。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自认制度,但条文过于简单,含义不明确,不便于操作,与自认制度作为证据法上基本制度的地位很不相称,现有的自认制度未对自认与承认加以区分,自认与当事人陈述一样,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采为判决的一种依据,未赋予自认应有的法律效力。其二,司法适用中认识做法不统一,随意性较大,导致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结论,由于法官的任性、漠视和当事人的反复,自认经常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效力打打折扣,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低下。其三,自认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理论研究的欠缺影响、滞延了立法进程。

  民事诉讼之争乃私权之争。与私权的性质相适应,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依该原则,既然容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和解、撤诉、变更或者放弃诉论请求,就应确认当事人承认的法律效力。自认制度并无姓社姓资之分,它是人类法律文化经验的总结,我国正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民法观念与西方国家的民法观念日趋接近,对于自认制度完全可以借鉴采纳。

  建立我国的自认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应当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受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之为“承认”。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其不同的称谓是很有必要的。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二)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拟制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对于拟制自认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虽然其可以加快审理速度,但受双方当事人诉讼水平的影响,很容易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能适用拟制自认。(8)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首先,拟制自认只适用于事实问题,而对于事实的提出和判断,并不要求当事人有多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当事人只需将案件事实陈述出来即可,并不需要对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其次,当事人由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特殊的利害关系,所以通常总会竭尽全力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并对他方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加以反驳。如果对他方主张的事实不为争执,即足以证明对该事实的默认。最后,为保证对客观真实的最大发现,可规定相应的追复程序,即对于拟制自认,允许当事人在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如果该当事人不为追复,则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果;如果进行追复,则拟制自认不发生效力。这种追复程序足以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基于上述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对拟制自认加以规定,这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弱化法院的超职权倾向。

  对于附加限制的自认问题,其实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因而对此明确加以规范显然确有必要。例如,可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应否视为自认,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加以确定。”这样,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前提下,使可以赋予其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从而使诉讼得以围绕少数几个争点逐步展开,并以此加速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三)诉讼上之自认的法律效力须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范。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发生拘束力的问题,却未有任何正面规定。事实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乃至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个部分,对人民法院来说,它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而对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人民法院总会找到“理由”认为该证据是“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这和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不相协调的。所以,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有关自认效力的规定,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的严格约束,同时对有关的例外情形也相应地作出规定。

  另一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不可撤销性,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故对允许撤销自认的特殊情形加以列举式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则不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

  (四)应明确规定调解、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程序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争执,但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故不能把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的让步看作自认。对此,民事诉讼法同样应当加以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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