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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与程序要求
发布日期:2009-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死刑案件涉及人的生命,正确适用死刑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如果发生错判,不仅被判死刑者的生命无法补救,同时也会极大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威信。死刑能否正确适用,取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因此研究和完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明程序等相关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死刑具有重要意义。判处死刑的案件需要经过严格的证明过程,死刑案件的处理过程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最完备状态。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行使表明我国近年来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日益慎重。进一步完善死刑案件的审理,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其中,死刑案件的证明问题则是比较重要的部分,本文重点探讨以下三个问题。

    一、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案件定罪标准的一个重要部分,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死刑案件的定罪应当采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可以提高案件的质量。在死刑案件中,严格掌握案件证明标准不仅可以减少死刑案件错案,而且可以起到控制死刑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定罪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面上看是客观标准,实际上也含有主观因素的内容,因为判断是否达到这个标准取决于审判者的心理感觉,何为事实清楚?何为证据确实、充分?这有赖于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然而,该标准偏重于从客观的角度进行规定,缺乏对主观判断尺度的明确表述,显得过于抽象,审判人员难以把握。目前,这一定罪标准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其定罪标准应当更为清晰、明确,有必要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加以完善。在这方面,联合国提出的死刑定罪标准有一定的可取之处。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单独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一规定结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定罪证明标准,但比这两大法系的证明有罪标准更为具体化,体现在它要求死刑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这个主观状态的要求,又包含了证据必须“令人信服”这一主客观相结合条件的要求。联合国文件必须考虑到各个国家的接受程度,不能以一个国家或某些国家的法律术语要求其他国家遵照执行。所以,联合国文件中没有用“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或“证据确实充分”,而是以文字的方式作了解释。笔者认为,联合国所要求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所有司法活动中最高的证明标准,它可以用各国定罪的术语去诠释,从而可以作为各国定罪的最高证明标准。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界认为其实行的定罪标准已经无可再高,就没有必要修改本国的定罪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而可以通过增加程序和严格掌握执行的方式更为准确地达到目的;如果一个国家的定罪标准的表达,包括死刑案件,本身还有改进的余地,则应当根据联合国文件的要求加以改进。较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而言,联合国关于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更为清晰和易于把握,它可以弥补定罪标准中主观性立法的不足。据此,笔者建议,我国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吸收、采用联合国文件中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表述,一方面可以使我国的相关标准符合联合国所制定的国际准则,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更易于操作。

  二、死刑案件的证明程序

  定罪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证明的质量,同时证明程序的设置也会对证明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为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还可以通过改进死刑案件证明程序的方式实现,例如采用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的方式。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方法从理论上讲可以保证事实判断的准确性。证明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一个人对客观事物进行判断所发生的错误可能与多人多次的判断错误概率一样,但是,如果前提是:只对死刑案件的有罪判决进行判断和质疑,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就不定死罪,而且只有初审可以判死刑,上诉审和复核程序不得对未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改判死刑,那么多人多次的判断被告人死刑肯定比一人一次判被告人死罪的难度要增大,因此判处死刑的概率要比一个人一次作判决要小,发生误判的概率要比一人一次判决要小。因为多人多次的判处被告人死罪包含了一人一次判处死罪。所以,增加死刑案件审判者的数量,增加死刑案件审理和复核的次数不仅可以起到减少死刑的作用,而且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方法从实践上讲可以保证事实判断的准确性,且为一些国家所采用。美国的重大刑事案件是采用陪审团审理,通常由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由法官量刑。但是对于死刑案件,不仅要求陪审团一致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也由陪审团一致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对于死刑案件,陪审团要经过两次一致裁决。虽然美国的死刑案件没有制定更高的证明标准,但需要经过两次裁断,也就是说两次审查是否存在怀疑,这实际上是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印证了以程序控制死刑案件的方法是可行的。美国的死刑案件还存在着暂停执行、赦免程序,而这些程序中作决定者也需要对案件进行复查,实际上增加了对死刑案件的把关人数和次数。在不实行陪审团判决死刑的国家,可以通过增加审级的办法,使死刑案件的证明经过更多的程序和人员来判断是否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这种以程序控制死刑的方式从证明次数和和难度上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提高死刑案件审理质量和减少死刑将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的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担任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担任二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我国审判实践中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也就是说审理死刑案件的合议庭通常是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的。美国审判涉及死刑的刑事案件陪审团人数至少有十二人,相比之下,我国审判死刑案件合议庭的人数显得较少。更重要的是作出判决的人数比,我国的判决不需要合议庭一致同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据此,如果合议庭为三人,其中只要有两人同意就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如果合议庭为七人,其中有三人不同意,仍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从概率论角度讲就大大增加了误判的危险。此外,我国证据立法不发达、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司法传统和经验不丰富,等等,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给死刑案件可能出现错误判决留下了重大隐患。正是由于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方法可以很好保证事实判断的准确性,考虑到死刑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笔者建议增加审理死刑案件的合议庭人数,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死刑的合议庭人数从三人增加到七人,同时规定合议庭作出死刑判决需要一致同意。这样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大大减少死刑案件误判的可能性。

  三、死刑案件的证明与审理期限

  审理期限既是一个程序问题,也是一个证明问题,因为证明是需要时间的,所以时间是证明成功的重要因素。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足以完成证明,则易造成案件处理上的困难。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和关于证据的各项规则办理,因此,一般而言,死刑案件的证明时间可能比其他刑事案件更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按此规定,如果死刑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别是第四项的规定,则可以延长,但是即使经过延长后死刑案件审理和宣判时间也只有两个半月。这个审理期限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也许是可以的,但对于死刑案件可能是不够的。因为死刑案件审理需要更为谨慎和细致,需要严格遵守各项程序和证据规则,而这些是非常耗费时间的,以与证人对质为例,传唤证人需要时间、证人庭审时陈述需要时间、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需要时间。一个案件通常不止一个证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有时会提出新的证人。一个死刑案件需要多少证人、每个证人离法庭交通的远近、证言的内容和长短、双方对证言有何问题等因素都有很多不确定性,每个案件的复杂程度也不一样,需要传唤和询问的证人数量和耗费的时间也不相同,所以,如果审理期限规定不合理,极有可能影响死刑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在死刑案件中,每个证据的排除和采信需慎之又慎,关系死刑判决的正确与否,相对于普通案件的审理而言,会经历较长时间。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在法庭正式审理案件之前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与法庭审理经常纠缠在一起。在这种状况下,审判人员实际上已经了解到非法证据的内容,可能起不到排除的效果,除此之外,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法院无论是在审前还是在审理中排除非法证据都在审理的期限之内,而非法证据排除是非常耗费时间的,必经下列程序:被告人了解到有对其不利的非法证据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并提出初步证据,控诉方针对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进行研究和处理,公诉方如果需要维护原有证据,则需要证明该证据不是非法取得的。这些活动都需要大量时间,而且每个动议的提出,如果法庭不能当庭决定,则需要休庭,何时重新开庭更是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有关方面是否完成取证,法庭安排是否有时间,法官、律师、公诉人是否有时间,等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很少出庭,加之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因此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设定都没有充分考虑到施行这两个规则所占用的时间,也没有考虑到实施这两个规则给审理时间所造成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我国现有的审理期限在相当程度上排斥这两个规则以及其他证据规则的运用。实践中,目前我国法院的办案压力很大,由于有审理期限的限制,对于一般案件,法庭审理可以简化,即使不用简化审,但证据规则的适用也不严格,当前证人出庭率很低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未能适用就是明证。但对于死刑案件而言,无论如何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办案,如此一来,与一般案件相同的审理期限就可能无法适应死刑案件对审理期限的要求。这样就有可能产生两种负面影响:一是由于在办案期限内不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特别是不能严格施行传闻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勉强定案并判决被告人有罪和处以死刑,则会带来无法弥补的后果;另一种是因为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充分确定被告人有罪,只好宣判无罪或不能判处死刑,而以死缓或其他刑罚替代,这样有可能放纵罪犯。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而言,快速处理或在限定的时间内处理和执行可以节省关押费用,也可以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或者起到有效打击犯罪的作用,但是死刑案件的快速和在有限的时间内处理,无疑增加了错判的风险,并且有可能留下死刑案件处理过于仓促的印象。与生命权和司法公正相比,显然不应当为节省关押费用和未经证实的其他作用而损害生命权和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因此,笔者建议:为了使死刑案件审理更为慎重,死刑案件应当适用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审理期限,即取消对死刑案件适用普通审理期限的规定,当然,诉讼也不能是无止境的,制度的设计除了考虑被告人的权益之外,也应考虑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上应为其设置相对合理的期限。这种合理期限的设计可采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原则上一审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我国立法对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亦规定为六个月,而且特殊情形下也可以延长,相对来说,死刑案件有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应是可以接受的,这也体现了立法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重视和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尊重。对于涉案事实难以查明,需要延长审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案情十分重大,调查取证涉及面广,上述时间内仍然难以查清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特殊延长,具体时间根据个体案件的实际需要而定。这样做不仅可以保证死刑案件事实的正确查明所需要的时间,还可以避免死刑案件被无限期地拖延下去。规定死刑案件审理适用较长的审理期限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须用满这个期限,如果一些死刑案件在得到公正审判的各项保障的条件下能够顺利结案和宣判,则应当及时宣判,也不必等到现有办案期限的结束。



【作者简介】
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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