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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名誉权还是名称权——山东省东平县法院判决郭长水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因被转让饭店的名称近似影响经营状况的,被侵犯的客体是名称权。侵犯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的认定标准,是该名称在特定地域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确定的主体。

 

■案情

    肖思国经营的个体饭店“城西野味山庄”位于山东省东平县白佛山前。郭长水从事印刷品的广告宣传业务,在东平县城经营《东平商讯》宣传刊物。2007年8月初,与肖思国相邻的另一个体饭店“望山阁食府”的业主张立菊因饭店转让找到郭长水,要求在《东平商讯》刊登饭店转让广告,双方约定刊登1期,价格15元,张立菊留下饭店名称和联系电话。2007年8月23日,《东平商讯》137期刊登一条广告信息:“白佛山前野味山庄因工作变动急转,本店装修豪华,设施齐全,有固定客源,电话:13181807309。”电话号码为“望山阁食府”联系电话。肖思国见到《东平商讯》刊登的广告后,以“当时白佛山前名为‘野味山庄’的饭店仅肖思国一家、饭店经营状况下降与《东平商讯》的饭店转让信息有关”为由,向东平县法院起诉,要求郭长水和张立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损失计算以完税收据为凭)。

■裁判

    东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思国的饭店字号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取得了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长水应望山阁食府业主要求刊登店铺转让信息时,应准确刊登转让店铺名称及位置,由于被告郭长水的过失,刊登了与原告饭店名称及地理位置相近的信息,使人们相信待转让饭店系原告经营的野味山庄,致使原告饭店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商号的名称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饭店经营效益受地理位置、季节、服务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仅以纳税发票来计算饭店损失证明力较低,应根据原告的经营状况以及被告侵权过失程度综合确定。被告张立菊让郭长水刊登饭店转让信息的行为无过错,张立菊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判决:被告郭长水在《东平商讯》上刊登向原告肖思国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的文章,文章内容应经本院审查;被告《东平商讯》赔偿原告损失8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立菊的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原告诉称的被侵害权利的性质;《东平商讯》刊登的转让信息是否侵犯了原告饭店的名称权;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关于被侵害客体是名誉权还是名称权问题,首先应看被告的饭店广告中是否包含了贬低原告名誉的内容,原告的名声、信誉是否受到了损害。本案被告刊登的转让信息中只有饭店的基本情况和一个联系电话,没有任何贬低饭店名誉的情形;被告委托、发布转让信息时也不会存有贬低名誉的目的。其次,既然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认为转让信息中使用的是其所经营饭店的名称,那么被侵犯的只可能是名称权。

    关于原告饭店的名称权是否受到侵害问题,应看《东平商讯》刊登的转让信息中的饭店名称是否足以让社会公众误认为待转让饭店系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即该饭店名称在特定地域具有指向上的唯一性。因《东平商讯》刊登转让信息之时,在白佛山前只有原告一家饭店名为“野味山庄”,虽然“野味山庄”也可以是一种经营特色,但该名称经工商登记后,在当时该区域内没有其他名称中包含同样文字的饭店的情况下,“野味山庄”就具备了名称权所要求的特定性。而《东平商讯》刊登的转让信息中所使用的“白佛山前野味山庄”,恰恰符合了原告饭店名称的这种特定性,也就侵犯了原告饭店的名称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应当分析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方可得出正确结论。被告张立菊系广告主,而被告郭长水系广告制作和发布者。广告制作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张立菊在留下饭店名称和联系电话后交由业主郭长水制作简单的转让广告,其指示行为没有过错;郭长水作为《东平商讯》业主,具有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完全具备制作这种广告的能力,张立菊在选任定做人方面亦没有过错;而如此简单的广告,也没有审核的必要。郭长水为增强广告的宣传效果,刻意突出待转让饭店经营野味、位于旅游景点白佛山前两大特色,具有为张立菊着想的动机,但在未了解该区域的饭店名称、亦未征求广告主意见的情况下,贸然使用“白佛山前野味山庄”的名称,具有主观过失。广告发布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广告主张立菊要求广告发布者发布“望山阁食府”的转让信息,该委托事项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郭长水在过失制作广告后将错误信息予以发布,同样是一种过失侵权。由于郭长水在广告制作和发布中的过失行为侵犯了原告饭店的名称权,而张立菊没有过错,郭长水应独立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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