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属“县级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文物实施保护管理监督和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权。
案情
2007年6月22日,原告周红涛与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裴寨村第四村民组签订了把该组老寨(马旺寨)南北平均高8米,总土方约180000立方米所有的土方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周红涛所有的协议。同年7月1日起,周红涛即开始在约定位置取土。接到举报,被告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于7月2日即向周红涛送达了“裴寨马旺寨古城寨不得取土,否则将依法给予处罚”的尉文物通字(2007)第5号通知。7月4日,县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作出尉文管字(2007)第02号通知,通知确认洧川镇裴寨村南的马旺寨具有数百年的历史,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将马旺寨(含寨内古墓)公布为县文物保护单位。7月6日,县文化局又为此作出尉文公字(2007)第2号公告,该公告将“马旺寨(含寨内古墓)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并随即向社会予以公布。7月25日,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的执法人员会同洧川镇派出所的干警一同到长葛市大周镇派出所向周红涛送达了马旺寨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文件及责令周红涛立即停止在马旺寨取土的通知。但是周红涛并没有停止取土行为。9月13日,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向周红涛作出并送达了尉文物听告字(2007)第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0月23日在县文化局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11月22日,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对周红涛作出了尉文物罚字(2007)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破坏了文物单位马旺寨的南城墙,毁坏严重,故作出决定:一、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取土;二、对原告罚款10万元;三、赔偿文物损失10万元。周红涛不服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的处罚决定,以被告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不是文物核定单位,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裁判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属“县级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文物实施保护管理监督和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权,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认为被告不享有独立的处罚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2007年7月25日起至9月7日止的这段时间内,原告周红涛在马旺寨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挖掘取土的事实及对文物古迹毁坏严重的事实因有多个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此应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周红涛只是在马旺寨挖掘取土,其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取土行为,不符合赔偿损失的法定要件,因此,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其他两项处罚内容,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法院一审判决:
一、维持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的尉文物罚字(2007)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项“责令立即停止取土和罚款10万元的决定”。
二、撤销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的尉文物罚字(2007)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赔偿文物损失10万元”的决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