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0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自备原料制作各种幕墙工程所需的铁件。签约后,原告按约进料加工,制成产品后亦按被告的要求按时送货,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2001年6月18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定作价款,至2001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定作价款计人民币596,202.5元。被告公司上海代表处为支付该款,曾向被告发出过付款申请单。200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传要求原告从即日起暂停送货、加工和进料,恢复加工生产的时间,等候被告另行通知。当时,在原告处根据被告要求已经定作完毕的成品价值为人民币235,220.30元,半成品价值为19,794元,原材料价值为人民币71,590.87元。之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恢复加工。经原告交涉,2001年7月30日,被告对上述拖欠原告的定作价款数额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价值均予以确认,但被告以上海仙乐斯广场未向其结算工程款为由仍拖欠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人民币851,216.83元,被告向原告偿付经济损失人民币71,590.87元。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在根据被告要求履行定作铁件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暂停定作业务,之后未再通知恢复加工,直至产生纠纷,被告上述行为实为解除定作合同的行为。对原告处已经完成的定作物,被告作为定作人具有接受该特别制作产品的义务。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成品价款人民币235,220.3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定作业务时,原告处尚存的半成品及原材料,虽然被告对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已经予以确认,但该部分半成品及原料本身的实际价值,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以该部分货物的实际价值来主张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本案当中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和制造要求,由原告根据该要求自备原料进行生产,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特征,属于承揽合同,而且是典型的承揽供给合同(定作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以《合同法》第十五章(第二百五十一条以下)的规定为准。
在合同履行当中,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电传原告,要求其从即日起“暂停送货、加工和进料,恢复加工生产的时间,等候被告另行通知”。根据该通知原告停止了生产,但是被告迟迟没有通知恢复加工生产的时间,最终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
当中的问题是被告电传原告要求其暂停生产的行为是何性质的行为?根据法院的观点,被告要求原告暂停生产的通知和嗣后一直未通知其恢复生产的状态结合起来可以解释为被告的意思表示为解除合同。那么,如果说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话,而意思表示无非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类型。分析被告的行为,当中的明确表示仅仅是2002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生产,但是该意思表示既没有使该合同向将来不发生效力的终止效果意思,也没有让合同溯及既往失效的解除效果意思,只能解释成被告对合同内容的单方面变更。
但是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能否单方面变更合同履行期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变更合同以当事人双方合意,即“协商一致”为原则,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可以在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只是需要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而如何理解“承揽工作的要求”关系定作人的单方变更权甚巨。就此,可作两种解释,一种是狭义解释,认为承揽工作的要求仅仅指向合同的标的;另一种是认为该要求的对象尚可包括与标的物性质并无直接关联的合同履行时间、地点。从文义出发,对承揽工作的要求范围确定应当采狭义解释,但是根据本条的目的是在无损于承揽人利益前提下允许定作人对合同内容做出单方变更,因此不妨对本条的“承揽工作的要求”作扩张解释,其范围可包括对履行时间、地点的变更。
如果上述推论成立,那么本案当中的被告在通知原告暂停合同履行时,重新履行时间等待进一步通知时实际行使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意义上的变更权,该权利为形成权,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是该通知又和一般形成权行使的效果不完全一致,因为一般形成权的行使在于单方变动既存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得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但是本案当中的通知的效果意思则是使原履行期不确定期限地延迟,且定作人即被告对履行期的确定享有择定权。这样一来,法律关系因该形成权的行使变得更加不确定。笔者以为,因为此时原告不能确定最终的履行期,该履行期的确定需赖被告的协力指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可以得出被告此时对原告负有协助义务。
但在本案当中原告如何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尚待考察。《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款,原告当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被告指定履行期,被告逾期不指定的,可以解除合同。但由此衍生的问题是,解除合同之后,虽然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是该赔偿的范围是以信赖利益为限还是亦包括履行利益?虽然在外国立法例上有主张以信赖利益为限的,比如根据对《瑞士债务法》第109条第2款的学理解释,该赔偿限于信赖利益损害(Vertrauensschaden),但是由于“解除场合的恢复原状,只不过单纯地是在本来的给付方面的归还,并没有涵盖履行利益,因而,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周全保护,还须认有履行利益的赔偿(并不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由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解释论,宜认为此时原告可以在解除合同之后要求履行利益的赔偿,唯对于因此而节省的花费及节省劳力可得之收入根据损益相抵之规则从中扣除。
由于本案当中的原告并没有催告被告确定履行期,也没有因此而解除合同,所以以上的讨论告一段落,还是把讨论的焦点拉回到法院的裁判理由。根据以上的讨论,将被告人通知原告暂停履行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那么能够由变更的意思表示和嗣后一直未指定履行期的状态而得出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呢?更确切的说,由于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终止或者溯及解除合同的明示,那么能否根据其行为解释出其发出了解除的默示呢?拉伦茨曾说唯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沉默——作为不作为的一种形式——以及其他任何一种不使用某些话语或符号的行为,也可能具有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的意义。”而梅迪库斯则将默示地表示了什么东西这一习惯用法分为三种情况,即可推断的意思表示(konkludente Willenserklaerung)、通过补充解释(ergaenzende Auslegung)获得的添加于原意思表示的新内容以及真正的沉默(wirkliches Schweigen)即确实不存在任何表示符号,但例外地认定具有意思表示意义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的沉默首先不能算做真正的沉默,因为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表示具有表示的意义;另一方面,《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部分并没有像《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合同)那样规定沉默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
其次,本案被告的沉默也很难被视为对中止履行合同意思表示的补充解释或者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因为一来,当事人双方对沉默的意义并未形成任何合意;二来,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并非长期合作伙伴,不可能形成关于中止之后长期沉默即为解除的习惯;三来,在承揽合同当中也不存在这样的交易惯例。
因此穷尽“默示地表示了什么东西”的各种情形,都不能推导出被告要求原告暂停履行的通知和其后迟迟未指定履行期的单纯沉默事实结合就可以解释为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换一种论证思路,如果承认被告此时可以默示解除合同,那么被告是在什么时间解除合同的呢?是在被告通知暂停履行一个月之后,还是原告起诉之时?估计哪一种判定都难以自圆其说,而不免遭到恣意裁判的批评。显然,对于形成权行使这种对法律关系的确定性有重大影响的意思表示应当限于明示,否则的话,由此会大大增加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和形成权的本质相悖。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被告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判定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履行和嗣后一直未指定履行期的行为构成合同解除缺乏充分论证,也与法理相悖。法院也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越俎代庖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代被告解除合同。
【风险提示】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当其不欲让承揽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以避免更大损失时,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同时,定作人行使合同任意变更权也应当对承揽人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对其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