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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可划出两者的权利界线
发布日期:2009-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原则界定两者的权利界线,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可以在注册地继续使用。

案情

    1994年11月1日,温州澳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澳珀)注册成立,并于2000年2月至2002年6月期间,先后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澳珀”、“OPAL+澳珀”商标。温州澳珀经多年经营,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曾先后获得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知名商标”和“温州名牌产品”称号,形成了一定的品牌效应。此外,温州澳珀在广州、佛山、东莞等地分别授权了不同的商家经营其产品。1996年12月6日,佛山市澳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澳珀)注册成立。1999年8月21日,佛山澳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以“AOPO”为主体的英文图形组合商标。佛山澳珀连续多年被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诚信单位”,分别在佛山及广州番禺等地开设了分店或连锁机构。佛山澳珀在其有关经营场所和宣传广告牌匾上分别有“澳珀家具”、“AOPO+澳珀+澳珀家具”、“AOPO+澳珀家具”等字样。

    温州澳珀以佛山澳珀擅自突出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的“澳珀”商标,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温州澳珀取得与“澳珀”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佛山澳珀已经注册成立,其对“澳珀”的企业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佛山澳珀在温州澳珀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一直在宣传活动中使用“澳珀”字号,符合商业习惯,应为善意,并不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且知识产权存在一定的地域性,温州澳珀和佛山澳珀地处两地,温州澳珀持有的商标亦不是驰名商标,佛山澳珀在工商登记注册地突出使用“澳珀”字样并不足以造成混淆结果,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对温州澳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是,企业名称权之效力只是在注册登记辖区内有效,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则及于全国,所以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地域限制。在温州澳珀取得商标专用权后,佛山澳珀作为在先权利者仍有权继续使用“澳珀”企业字号,但不得扩大其企业字号的使用地域,否则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佛山澳珀在广州番禺等地突出使用“澳珀”字样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温州澳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在佛山地区以外的地方停止对“澳珀”字样的突出使用,或者标识“佛山澳珀”或“AOPO+佛山澳珀”等识别标志,以区分市场主体和防止消费者误认。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佛山澳珀在佛山以外地方的宣传活动中停止突出使用“澳珀”字样的行为,以区分市场主体;二、佛山澳珀在《佛山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三、佛山澳珀赔偿温州澳珀经济损失1万元;四、驳回温州澳珀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本案实质在于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字号权的冲突,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是牺牲一方的权益,以保护另一方更大的权益,还是合理界定两者的权利界线,使双方的知识产权在相互竞争中得以延续,以及如何界定两者的权利界线。

    审理本案遵循的原则是,当不同权利主体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尊重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禁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指出:“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法院据此就可为被告行使企业名称权、字号权和原告行使商标专用权设定权利的范围,划出权利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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