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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团结货运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普红、竺云武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09-04-30    作者:110网律师
重庆团结货运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普红、竺云武运输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2878号
原告:重庆团结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00号1-13(龙辉轮胎市场)。
法定代表人:唐先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刚,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曲江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岳建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生,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普红,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彝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云,男,云南省建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竺云武,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重庆团结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货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汽运公司)、普红、竺云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团结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刚、被告曲江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昶宇、被告普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云、被告竺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2007年3月30日,该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代理审判员谭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结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士才、被告曲江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生、被告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云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结货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普红以被告曲江汽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曲江汽运公司以其所有的云G26090号重型货车承运原告的货物,始发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大川物流市场,目的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运费为5,040元,发车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到达时间为2006年12月23日。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竺云武驾驶云G26090号车于2006年12月21日在四川省高县境内与川Q13787号中型货车相撞,云G26090车坠坎,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损毁、灭失。三被告作为共同承运人,未能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依法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曲江汽运公司辩称:云G26090号车系普红个人购买后挂靠在曲江汽运公司名下的,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了曲江汽运公司有协助其处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纠纷的义务,但责任及费用应由车主普红承担;普红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普红的个人行为,没有曲江汽运公司的授权,合同上也未加盖曲江汽运公司印章,该合同与曲江汽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团结货运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该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川Q13787号车主杨云洪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曲江汽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红辩称:2006年12月2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属实,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不在我,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川Q13787号车的驾驶员杨云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应由其负全部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已将承运的部分货物退还给了原告,则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再是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值3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已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已无力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竺云武辩称:我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签订人,我只是普红雇佣的驾驶员,并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我没有过错,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普红以被告曲江汽运公司作为承运单位,与原告团结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签订合同时,普红出示了所有人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约定:由曲江汽运公司所有的云G26090号重型货车承运团结货运公司货物,货物总价值350,000元,运输费5,040元,始发地为沙坪坝区马家岩大川物流市场,运送目的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发车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到达时间为2006年12月23日;承运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属司机、车况不善造成车上货物受损丢失由承运者负全部赔偿,赔偿期限拾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要托运的货物交由被告普红装车,普红雇佣了被告竺云武为其驾驶员。2006年12月20日,竺云武驾驶云G26090车出发驶往云南省昆明市,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于2006年12月21日3时40分在四川省高县境内省道327公里+700米处与对面驶来的川Q13787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云G26090号货车坠坎,车上货物受损丢失。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系因川Q13787号货车驾驶员杨云洪驾车弯道车速过快、占道行驶造成的,由杨云洪负全部责任,竺云武及乘车人(即普红)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云G26090号东风货车系被告普红个人购置挂靠于曲江汽运公司,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清单、货物托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团结货运公司与被告普红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运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属司机、车况不善造成车上货物受损丢失由承运者负全部赔偿,赔偿期限拾天内”,被告普红作为实际承运人,接货后理应按约将货物安全、按时、完整地运送到指定地点,但由于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货物受损丢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总价值35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3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云G26090车的登记车主是曲江汽运公司,被告普红在签订合同时既出示了行驶证,又注明了车属单位系曲江汽运公司,且两被告均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则普红作为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曲江汽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运输活动,故对该车在对外营运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曲江汽运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挂靠合同中关于被挂靠人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曲江汽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签订合同的双方享有和承担,故对被告曲江汽运公司、普红辩称货损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应由负有全责的肇事者杨云洪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红辩称已退还了部分货物给原告,赔偿金额不再是350,000元,但因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退还货物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竺云武只是普红雇佣的驾驶员,既不是合同的签订人,又不是实际承运人,且对货损的发生没有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红赔偿原告重庆团结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3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共计10,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普红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由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普红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团结货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竺云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束 杏
审 判 员 徐 敏
代理审判员 谭 铮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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